給付資遣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5年度,26號
PCEV,105,板勞簡,26,20160728,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劉昱廷
被   告 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村
      李道文
      王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412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 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 ,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 ,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 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 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5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營



業員乙職,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55103元,工作 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詎被告於103年6 月25日以歇業為由,無預警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按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 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 16條第3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100年5月26日起 至103年6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3年1個月, 而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因歇業而無預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自應給付資遣費165309元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 55103元。總計220412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離職證明書、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 薪資所得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204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
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