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他字,105年度,15號
PCEV,105,板他,15,201607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柳芳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相 對 人 利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
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之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板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459號判決原告 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其中原告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 判費新臺幣1,55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550元│訴訟救助暫免 │
├────────┼───────────┼─────────────┤
│合 計 │ 1,55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利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