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王友志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志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曾柏叡(原名曾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 1 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2,5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5年 7月7日追加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42,500元及104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227,500元及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被告陳志彥應給付 1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追加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不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2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裝修工程,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進場施作,並於 104年2月5日完成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等項目 。前開施作項目之工程款(連工帶料)共為272,000元, 惟被告僅於104年1月20日支付6萬元後,其餘212,000元之 工程款迄今均未給付。又原告為被告施作工程期間,另為
被告施作鋁窗更新拆除之縫隙填補(一處3,000元,修補 三處,共計9,000元)、玄關大門更新拆除之縫隙填補與 牆面粉光修補(一處計5,000元)、廚房陽台之縫隙填補 (一處計3,000元)、鋁窗拆除造成磁磚掉落修補(一處 計4,500元)、餐廳吊燈安裝(一處計2,500元)、全室燈 具安裝(一盞250元,26盞共計6,500元)。以上共計30,5 00元,與前開被告未給付之金額加總後,總計242,500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2,500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並無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指情事,縱有,亦與原告無 涉。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裝潢之範圍因被告一再修改而迭 有出入,被告一開始說要局部修改,後來越改越多變成要 全室裝潢,待原告提出全室裝潢的報價單,被告對於價錢 無法接受(因被告一再向外界比價,質疑原告報價),兩造 信任關係逐漸瓦解,末經兩造協議:原告就已施作之工程 向被告收取費用(詳細項目如104年2月9日報價單),其餘 部分被告將另請高明。原告於相關工程完成後,委請合作 之水電工配合被告要求進行驗收,經被告驗收完畢始向被 告請款。詎料被告為求原告再降低價格,拖延多時不願付 清尾款,並多次以許多不相干之事由要求原告出面,原告 不堪其擾,方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後續委請其他工班施 作相關裝潢工程,許多被告所指缺失並非由原告所造成, 原告否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以下簡要回應:
1.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電線未依報價單內容施作。 原告則以:已提供合於報價單內容之太平洋2.0電線為 被告施作。被告所拍攝照片無法證明為何處、何迴路之 電線。
2-1.被告主張電視牆、天花板線路管線故障無法換線 原告則以被告未說明何管線有何故障?為何故障?亦未 舉證說明電視牆、天花板管線的故障係肇因於原告或係 肇因於其後自行雇用之工班,原告否認電視牆、天花板 管線故障與原告有關。
2-2.被告主張電視牆電管未配。
原告則以為被告施作相關工程時已依中等以上之施工標 準為被告施作,並為電視牆裸露電線配置電管。被告未 舉證說明原告有電管未配偷料之情事。且原告施作完相
關工程後,後續施作工程之人也可能因為其他工程之需 要拆除電管,此為裝潢常見情事。
3.被告主張樓梯間挖電源孔牆時破壞浴室磁磚未修復 原告則以完成相關工程時已為被告修復完成。後續其他 工程進行時有無造成其他浴室磁磚之損壞,原告不得而 知。原告否認此部分與原告有因果關係。
4.被告主張陽台燈具未恢復
原告則以依被告提出3/12與水電工Line對話紀錄可知, 水電已告知被告「要裝你跟我說我在去裝」。被告遲未 通知水電何時可以配合修復之時間,據此為由,要不可 採。
5.被告主張客廳、主臥房、小孩房電視訊號線無法使用 原告則以被告未說明電視訊號線或面板有何故障?為何 故障?亦未舉證說明電視訊號線或面板故障係肇因於原 告或係肇因於其後自行雇用之工班,原告否認電視訊號 線或面板故障與原告有關。
6.被告主張外牆泥作未粉刷,導致漏水
原告則以:
①泥作工程編號2浴室窗型冷氣口砌磚粉刷,約定粉刷 範圍不包括外牆部分。
②由被告拍攝照片可知該砌牆窗口後遭冷氣安裝業者再 次施工,漏水原因應係安裝冷氣再次施工有關,與原 告無涉。
7.被告主張:被告自行安裝燈具,原告仍請求費用 原告則以:104年2月9日報價單所載承攬燈具工程之數 量僅止7盞,該7盞燈具亦非被告自行安裝,
係原告之水電工人為其安裝。被告自行購買
之其他26盞燈具,也係原告之水電工為其安
裝。爰將26盞燈具之安裝費用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6,500元。
8.被告主張:認為原告拆除費用漲價
原告則以:被告原本僅請求拆除少部分之天花板,故原 告報價費用較低;嗣後被告指示要拆除全室
天花板,因拆除範圍變大,清運物變多,價
格亦有不同。原告係以同一標準報價,並無
對被告坐地起價。
9.被告主張:不願支付租借木工器具費用
原告則以:原告原本承攬之工程包括木作工程,嗣因被 告表示木作工程被告要自行雇工施作,惟被
告所雇木工於施作期間持續使用原告之器材
,故向被告收取木工器材之租借費用。
10.被告主張:不願支付製圖費用
原告則以:依內政部所頒佈之室內裝修契約書範本,製 圖費用本即包括在常規的設計服務費用中。
原告所繪製之圖說為裝潢必備之圖說,繪製
完成後也由介紹被告之木工取走供被告參考
。原告請求製圖費用於法有據,被告抗辯顯
無理由。
11.被告主張:不願支付工程管理費
原告則以:原告為工程施作期間,多次親自或由助理到 工地現場為被告檢視施工進度、施工品質。
工程管理費為常規裝潢設計服務費用之一部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費用洵屬有據
。
12.被告主張:搬運木料
原告則以:因被告要求施作工程之時間為過年前,原告 於承作相關工程完工後,即將所有物料、器
材、工具退場,因所有木板材料在工地相當
混亂,原告與助理無法分辨在原告提供之物
料中有無混雜被告自行購買之物料。在退場
搬運過程中,經被告之太太出聲制止,原告
為免發生糾紛,當下即將所有已搬運至一半
之物料全數再搬回工地現場。並無被告所指
原告自行離開之情形。
13.被告主張:要求原告配合點收未獲回應
原告則以:原告於相關工程完工後,全權委託施作之水 工配合被告進行驗收、點交。並無不回應被
告乙情。
⑶因本件被告之裝潢工程屬性為老屋翻新,在主臥室的部分 ,被告要求增設新的開關迴路,且要變更為雙切迴路(一 般舊式電燈開關為單一開關,被告要求在主臥室將原有及 新設開關變更為雙切迴路,即可在A開關處開燈,另在B開 關處關燈之迴路形式),因工程現場舊有之出線孔中可供 裝設迴路電線之空間較小,如主臥室要改成雙切迴路,電 線又全部要用2.0mm之電線,該舊有出線孔預留之空間根 本不夠用,無法施作。當現場施作之水電工發現此問題後 ,即刻向被告回報並向其說明狀況,告知被告可解決之方 案,經當場取得被告同意後,才為其改為1.6mm之電線。 況除了被告拍攝照片之主臥室外,其餘原告使用之電線迴 路均使用2.0mm之電線,被告就是因為水電工有向其報告
,才會特別去拍攝主臥室此部分1.6mm電線之迴路照片呈 庭,並僭稱原告虛報規格云云,實情是水電工已當場告知 被告上情,並取得被告之同意,水電工才敢更改規格,否 則以被告在施作現場處處挑剔之情形,且現場施作之電線 全為2.0mm之電線,僅在主臥室一處改裝設1.6mm電線對施 作之水電工來說反而麻煩,衡諸常情若非現場已取得被告 同意,水電工實無須自找麻煩多此一舉,為被告在主臥室 處改裝設1.6mm電線。被告辯稱原告改變報價單內容之規 格施作,現場未取得其同意一事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⑷被告所雇用木工工人使用原告所有之木工器材、板料及壓 縮機,該木工使用之時間為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 29日止,共計使用37天。參考原證一奇摩拍賣租用木工裁 切工作檯、壓縮機之租金市價一天分別為300元、400元, 況原告所提供之木工裁切桌長寬分別為180公分乘以90公 分,尺寸較出租網頁說明者為大,除裁切工具檯外尚包括 原告提供之木材板料、黏著劑等耗材,一天之租金以市價 計算至少應為700元以上。被告僱用之木工工人共使用37 天之器具及耗材,加上部分原告提供之木材板料(計算式 :37x700=25900元),原告於104年2月9日提出之報價單 中木工器材及板材1萬5000元,已顯然低於市價,此部分 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⑸本件並無被告於105年3月3日庭呈書狀中所指情事,除前 已於105年1月14日準備書狀中說明者外,今再分別簡要回 應:
①原告否認被告於書狀第6點所稱牆面漏水肇因於紅磚間 之空隙未填補水泥所致。且依被告所提出照片(順序為 第8張)可看出,紅磚接合處均有灰色水泥溢出,原告 係照正常程序為被告裝潢施工,被告至今未舉證說明牆 面漏水與原告有關,原告否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②被告已於書狀第7點中自認原告工班有為其購買、安裝 新增設26盞電燈之開關面板,開庭時也有說到原告工班 有幫忙拉等語,原告否認被告當天有給付安裝燈具的工 資予原告工班(即水電工),當天水電工收到的錢是購買 面板之材料費用,並非安裝燈具之工資,且前述材料費 用是由木工阿宴所代墊,亦非由被告給付,此部分原告 向被告請求新增設26盞電燈之安裝費用6500元為有理由 。
③否認被告於書狀第11點中所說原告有要求被告自行留監 工一事。原告為專業室內設計公司,不可能要求被告自 行留下監工,被告所稱顯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電線未依報價單內容物料施作涉及業務不實是否有詐 欺取財
(二)電視牆、天花板線路管線故障無法換線,發現電視牆電管 未配偷料,水電人員到場後告知拆除新裝修天花板才可更 換,但現場確定後從未回覆維修時間
(三)樓梯間挖電源孔牆時破壞浴室磁磚未修復。(四)陽台更換線路所拆除的燈具未恢復,目前裸空易漏電。(五)客廳、主臥房、小孩房電視訊號線無法使用,經新視波有 線電視工程師確定新裝電視面板是無法使用(客廳已自行 花費修理)。中華電信至現場安裝光纖網路線發現無法抽 換線路,發現天花板部分管道非整段 導致無法抽換線, 衍生出無法維修。
(六)外牆泥作磚塊未粉刷水泥裸空,2015 年 8 月蘇迪勒颱風 牆壁嚴重漏水。2015 年 11 月 16 日,被告整棟住戶鄰 居請廠商針對外牆做磁磚更換,並針對新做之外牆做防水 措施。
(七)燈具安裝部分客廳、主臥室、小孩房、廚房電燈乙方自購 自行安裝 26 盞,廠商 6 盞自行安裝部分還要付費給原 告。
(八)拆除工程費用在停止工程時價格馬上漲價,另原告將他人 建築廢棄物運至被告工地,卻要用乙方給付之費用付清運 費實屬不合理。
(九)木工器材非被告租借,被告也支付木工所有費用,原告施 工使用的木料是舊料花板區,也未做適當之回應。(十)製圖費、工程管理費從未說明有此費用,被告從未要求製 圖,也未看到製圖。
(十一)2015 年 1 月 29 日原告至被告工地未經被告同意搬走 被告購買木料,被告還須自行從樓下搬回未搬走木板材 料,車上搬走之材料未確定所有者,原告就自行離開。(十二)被告多次電話、Email、LINE、及向原告多次要停工後 點收均未回應。
(十三)原告施工範圍:
⑴拆除、水電、泥作、木工(未解約前)
原告承接被告裝修確對失供內容料件完全無法說明如下 :
在施工料件有非報價之規格,確在報價單內虛報該規格 ,在原告民事準備書中之第三條確提出與原告無涉,並 推託無任何因果關係請問要求付款時就有涉,遇到有施 作問題就無涉這合理嗎?
在本次爭議中主要在原告完全承包項目未予以被告交付 驗收,被告在終止前多次電話與 LINE 通知原告農曆年 關將至,希望可以趕緊點收付款,但原告總是不予以回 應時間,在後面約時間後卻說彰化有事爽約多次,被告 念在原告新婚期間可能事情較多較忙,後面未持續催促 原告,而原告就開始不予以回應被告要付款給原告卻還 要拜託點收驗收合理嗎?是否該對原告提出施工? 容及 點收這難道不合理嗎?
後來原告請水電工配合驗收說水電工可以代表原告,到 場後針對問題只回覆會轉達原告,卻石沉大海,無任何 回應,後面便寄存證信函要求給付,被告的問題不願意 處理只要求付款合理嗎?
被告多次說信任瓦解,但被告對問題也只有在水電代表 的唯一一次提出問題,非原告說多次改變與不相干之事 而以上所提出之問題都與原告承接範圍內有關請問有何 不相干之事?
1.原告在施工報價單內所註明之規格為太平洋電線2.0 之規格,卻在施工中所使用的非 2.0 之規格,而採 用 1.6 之規格,請問是否合理呢?又是否有刑法第 339 條的詐欺取財罪之嫌疑呢?
2.電視牆內之電線與網路線施工者都是原告所施工承 包,對電視牆內所配接之線路也未有二次施工,何來 之自行雇用之工班,料件可檢查是否為同一批次電視 牆未配電館有安全之疑慮、網路線未配管線原告施工 後線路故障無法維修電視牆面板均未能使用在於電視 線無問題重點在於線路接點與面板間功率損耗問題, 原告因有專業之能力卻未考慮施工手法導致被告須自 行處理天花板上之走線包含電線、網路線都未完卻配 置電管,而施工方式採用部分安裝卻未管與管之間完 全銜接,導致線路無法抽換中華電信施工發現該問題 。
3.浴室磁磚在電工牆面大量鑽洞時所掉下,何謂不相關 當初修復時泥作未帶磁磚切割器導致無法修復後就未 予以回應修復時間何謂不相干。
4.陽台燈具在安裝開關箱面板蓋時也告知原電工班陽台 燈具拆除後未裝回也已知此視為何說不知。
5.從未說明只粉刷? 牆部分而不包含內牆部分,原告有 專業之能力與水準卻連基本是否有漏水之問題避重就 輕。
空調施作也未開孔,該孔原是泥作協助留下之孔位,
後空調商安裝管線並以玻璃膠作防水處理,在本次漏 水處是由大面積在紅磚與紅磚間之空隙流入積水導致 ,並非原告所說二次施工導致,在 2015 年 12 月被 告在修復時當時工人也很清楚說這縫隙這樣大,水泥 不足不漏水才怪,紅磚與紅磚間縫隙之大未做防水處 理連基本水泥粉刷都未有,請問原告難道一點關係都 沒有嗎?
6.被告之 26 盞燈具為被告自行自特力屋購買安裝,原 告只負責水電承包內中之電線佈建,非原告工班所安 裝,原告根本不在現場,開關面板都是原告工班當天 現場購置安裝,電工班要求給付現金被告當天付現金 給該工班,故第七項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現金6,50 0 元,有欺騙之嫌疑。
7.拆除費多次報價內都是兩萬均含天花板拆除費用,唯 一多出之部分是在兩房間老式空調窗口,當初拆除時 也未告知被個費用問題,一直到終止工程所爆出之報 價單便出現價格上調之問題,是否有坐地起價之疑慮 ?原告將其他工地非被告之工地所產生的建築廢棄物 搬至被告工地(確定該廢棄物篇原告房屋裝修之廢棄 物)卻要被告擔負其運送費用這合理嗎?
8.木工工程一開始由原告承包,在承包期間內木工工人 費用都是被告給付,請問在原告承包過程中是否該給 付木工工人費用,而非被告給付,如要被告給付木工 工人費用那何來租借工具之費用,租用到一半就又搬 走合理嗎? 木工為原告總包之範圍?,請問被告兩邊 都要給付這合理嗎?
9.從未要求製圖,就製圖來說也是否需先告知被告該費 用呢?畫了圖就要求費用,但只少也要給被告確定是 否有圖,被告從未看過圖,如果有繪製圖也應須與被 告討論所繪之圖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才符合常理, 原告從未說明也未提共圖資。
10.工程管理費原告多次報價都未提出,到合約終止時才 提出工程管理費,如真有工程管理為何會有如此多的 問題?在第一天的拆除中原告只在早上 出現步道兩 小時就說有事要先走,要求被告自行留下監工,在這 第一天就如此態度請問後面就更不用說監工了,一次 、二次還是三次呢?如真有管理會有被告提出之問題 發生嗎?
11.首先說明原告助理當天未與被告確認物料擅自搬走被 告之物料,再發生時被告接獲家人通知從林口請假趕
回工地處哩,並錄影存證(有現場工人一對老夫婦的 影像錄音存證為原告所指示),原告在調解時委任之 人也說 名有錄影存證也希望原告可以提出錄影存證 釐清私自搬走的物料,當天被告要求貨車停下,車上 東西原告車輛不願意卸貨確定搬走之物品丟下在樓梯 間被告所購之物料的大型木板與木條塊,被告還自行 搬回樓上。請問原告搬走他人之物料是合理的嗎?是 否有竊盜之嫌疑呢
12.原告在 2014 年 12 月第一次拆除出現後就未再出現 工地與被告接觸,被告多次透過 LINE 與電話聯絡原 告,但原告不願意出面與被告驗收甚至承包之內容點 收,只派水電工到現場,但原告不只承接水電,也包 含泥作及部分木工裝修,請問原告只派水電工到場合 理嗎?難道原告都無責任嗎?請問對於其他料件及施 工衍生之問題均不予以回應合理嗎?
13.在泥作報價上原告當初 36,000 元包含其他工程費用 ,卻事後提出費用,讓被告匪夷所思,原告因有專業 能力判斷之報價單提供給被告為是,但事後中之合約 後費用卻提出不合理之要求,很遺憾在本攻施工原告 也未予以了解真正的施工內容也未與被告正確溝通或 予以正確之回應,就提出告訴之勞民傷財深感遺憾。(十四)被告住宿水電工程委由原告全程施工,原告施工過程中 將原訂規格 2. 0mm 私自變更為 1.6 mm 未告知被告, 牽涉到業務詐欺。
(十五)木工器材非被告租借,也支付原告木工人員所有施工時 間之費用八萬多元,另該木工為原告雇用費用應與木工 人員索取而非被告。
(十六)被告空調窗紅磚施工未做防水處理屬於具體事實照片為 證,磚與磚中縫隙未補導致漏水最大主因,後被告聘請 外牆施工人員均很驚訝提出這紅磚不漏水才怪求償費用 35,000元。
(十七)面板款項是由被告拿現金請木工陳志彥先生轉交於水電 工,並非原告所說,另 26 盞燈是被告自行至特立屋購 置安裝並非原告所說與事實不符,為此安裝被告還自行 買木梯、電工膠帶安裝。
(十八)原告將個人新店建築廢棄物運至被告住所,卻要被告給 付全額清運費,故要求原告支付清運費用比例。(十九)至被告工地未經被告同意搬走木料,是否牽涉侵占罪, 原告之前說也有錄影,也請原告提出證據未有侵占之問 題。
(二十)原告施工因素造成被告目前裝修為以上問題,目前已花 費將近 4 萬元之維修費,與即將發生之費用廠商評估 約25萬元。
(二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與對工程報價單內容虛 報不實,依民法觀念,只要承攬裝修委託,就有保固 一年保固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裝修工程,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進場施作, 並於104年2月5日完成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等項 目。前開施作項目之工程款(連工帶料)共為272,000元, 惟被告僅於104年1月20日支付6萬元後,其餘212,000元之工 程款迄今均未給付。又原告為被告施作工程期間,另為被告 施作鋁窗更新拆除之縫隙填補(一處3,000元,修補三處, 共計9,000元)、玄關大門更新拆除之縫隙填補與牆面粉光 修補(一處計5,000元)、廚房陽台之縫隙填補(一處計 3,000元)、鋁窗拆除造成磁磚掉落修補(一處計4,500元) 、餐廳吊燈安裝(一處計2,500元)、全室燈具安裝(一盞 250元,26盞共計6,500元)。以上共計30,500元,與前開被 告未給付之金額加總後,總計242,5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業據提出 提出奇摩拍賣租用工具網頁2件、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固 不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佐證圖四張、報價單、LINE訊 息原告報價單、現場電線圖為證。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 否已依約完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系爭工程款部分:
原主張依 104 年 2 月 9 日之工程報價單計算本件之工 程費用,查依估價單第一頁記載:含
一、水電工程 168,625 元(原價 177,500 元,打 95 折 )。
二、雜項工程35,000元。
三、燈具工程5,350元。
四、泥作工程36,000元。
五、製圖費 4 式 10,000 元(含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 、電器迴路圖、開關插座圖)。
六、木工器材及板材15,000元。
七、工程管理費(3%)8,099元。
總計272000元。
估價單第二頁記載:含
一、裝潢水電工程:
1.新增燈具迴路30,000元。
2.新增移位開關出口24,000元。
3.新增移位插座出口24,800元。
4.新增移位電話出口4,800元。
5.新增移位電視出口4,800元。
6.新增移位網路出口(業主自備線材)2,100元。 7.新增廚房專用迴路3,500元。
8.新增冷氣專用迴路10,500元。
9.廚房修改冷熱水管5,000元。
10.抽換電燈插座迴路10,000元。
11.更換開關箱含開關斷路器20,000元。 12.抽換電表至屋內開關箱 14 平方幹線20,000元。 13.打鑿工資18,000元。
二、雜項工程:
1.拆除工程35,000元。
三、燈具工程:
1.23W 省電燈泡 15CM 附玻崁燈。
2.T5 層板燈900元。
3.LED雙向投射燈1,850元。
4.LED10W 15cm 崁燈2,600元。 5.LED3W 投射燈。
四、泥作工程:
1.全室拆除零星修補及鋁窗填縫24,000元。 2.臥室窗型冷氣口砌磚粉刷12,000元。 2、其中估價單第一頁記載第五項製圖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從 未要求製圖,也未看到製圖云云;惟查,Ⅰ原告有提出平 面配置圖、天花板圖、電器迴路圖、開關插座圖為憑。Ⅱ 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中:「說實在你繪圖也沒有跟我討 論是否業主所有的」、「請問你繪圖後會跟業主確定嗎? 」、「開關插座弱電那些都是跟你確認數量位置後才畫圖 施作」等語,故可知被告知悉畫圖一事,是被告辯稱從未
要求製圖,也未看到製圖云云,並無足採。
3、其中估價單第一頁記載第六項木工器材及板材15,000元部 分:被告辯稱木工器材非被告租借,也支付原告木工人員 所有施工時間之費用八萬多元,另該木工為原告雇用費用 應與木工人員索取而非被告云云;惟查,Ⅰ原告主張被告 所雇用木工工人使用原告所有之木工器材、板料及壓縮機 ,該木工使用之時間為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29日 止,共計使用37天。參考原證一奇摩拍賣租用木工裁切工 作檯、壓縮機之租金市價一天分別為300元、400元,況原 告所提供之木工裁切桌長寬分別為180公分乘以90公分, 尺寸較出租網頁說明者為大,除裁切工具檯外尚包括原告 提供之木材板料、黏著劑等耗材,一天之租金以市價計算 至少應為700元以上。被告僱用之木工工人共使用37天之 器具及耗材,加上部分原告提供之木材板料(計算式:37 x700=259000元),原告於104年2月9日提出之報價單中木 工器材及板材1萬5000元,已顯然低於市價,此部分原告 請求洵屬有據云云。然查,原告既已承認是被告所雇用木 工工人使用原告所有之木工器材、板料及壓縮機,故可認 原告應自行向被告所雇用木工工人請求,而非是向被告請 求,因為該原告所有之木工器材、板料及壓縮機是被告所 雇用木工工人所使用,而非被告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第六項木工器材及板材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其中估價單第一頁記載第七項工程管理費(3%)8,099元 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從未說明有此費用云云;惟查,系爭 工程估價單既有明記,被告應於簽約時詢問費用之內容, 豈有於原告施工完畢後,才爭執該費用之用途,是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5、其中估價單第二頁記載裝潢水電工程中之新增燈具迴路30 ,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過程中將原訂規格電線 2.0mm私自變更為1.6mm未告知被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 只有主臥室改用1.6mm,其餘仍用2.0mm,而被告不爭執此 點,故可認為真實。另依證人洪裕佳於105年5月16日當庭 證述:「因為舊有的管徑太小,無法施作,所以才用1.6m m去更換,我有告知王友志,木工講,我沒有跟被告說, 木工說他可以全權處理。」等語,故可認主臥室使用燈具 迴路1.6MM電線施作並未經被告同意,則此部分可認定原 告並未依合約約定燈具迴路以2.0MM電線施作。另依原告 提出電器迴路圖所示,應扣除主臥室之中之5迴路,是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750元「(24-5)×1,250 =23,750元」。
6、至於其他部分,被告雖主張不符合約定品質或有瑕疵云云 ;縱使原告所辯為真實,惟依前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494條之規定,定作人(即被告)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即原告)修補之;承攬人(即原告)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即被告)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惟查,本件本 件被告並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有未修 補或拒絕修補等情狀,故被告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即 屬無據。
7、綜上所述依工程報價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0,750元 (272,000元-15,000元-6,250元-60,000元=190,750 元)。
(二)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共計 30,500元:「含被告施作鋁窗 更新拆除之縫隙填補(一處3,000元,修補三處,共計9, 000元)、玄關大門更新拆除之縫隙填補與牆面粉光修補 (一處計5,000元)、廚房陽台之縫隙填補(一處計3, 000元)、鋁窗拆除造成磁磚掉落修補(一處計4,500元) 、餐廳吊燈安裝(一處計2,500元)、全室燈具安裝(一 盞250元,26盞共計6,500元)」。 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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