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許龍潔
訴訟代理人 許陳雪惠
黃偉傑
被 告 吳瑞嬌
訴訟代理人 王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第171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發現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神主桌漏水及房間天花板水 泥脫落,原告就找水電行來檢查,發現是被告所有之同址2 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熱水器管路漏水,原告就去找被告 協調,被告辯稱要原告一起負擔被告家熱水器修理費,被告 說原告不一起負擔修理費,就不修理,之後就不再理會,導 致原告系爭1樓房屋長期以來漏水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影響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為同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一樓住戶,被告 則為二樓住戶,雙方共用一、二樓間之樓地板。然於101 年間,原告向被告告知他家的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但漏水 原因不明,雙方也未曾共同僱請專業水電人員前來調查漏 水主因,合先敘明。
(二)復查,被告自原告告知其漏水情形後,即積極與原告溝通
、協調,盼能盡速解決漏未問顥,以兔損害持續擴大,造 成雙方各自家中財物之損失。就此,被告曾多次透過當地 里長、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居中協調此事,此事皆有證 人可資為證。孰料,被告找原告討論相關漏水問題時,原 告不僅態度惡劣,更多次口出惡言。尤有甚者,今年4月 間,被告再度向原告商議如何處理漏水問題時,原告更直 接關門避不見面,致雙方迄今仍無法妥善解決漏水問題, 損害仍持續擴大中。被告就此雖深感無奈,卻也無可奈何 。
(三)按原告日前於起訴狀內容載明:「我們便找水電行來檢查 發現是二樓熱水器管路漏水,我們就去找二樓屋主協調, 屋主變說要我們一起負擔他家熱水器修理費,屋主說我們 如果不一起負擔修理費,就不修理,之後就不理會...」 云云,皆非事實。是以原告從未至被告家中勘查熱水器情 況,原告竟無故指摘被告家中之熱水器為漏水主因,胡亂 臆測,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以證其言,所言洵屬無據,要 無可採。
(四)承上述,被告家中熱水器於雙方發現漏水期間皆正常運作 ,從無故障漏水之情事發生,謹就此提出熱水器照片以為 說明。被告家中熱水器既未故障,何需修理?被告不可能 也不會要求原告負擔家中熱水器修理費,原告所言不實。(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家 中漏水現象與被告所有之熱水器有關乙事,自負舉證之責 ,以明其實!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僅有狀紙乙紙,未附上 相關證物之照片及光碟,懇請鈞院命原告補提,被告方得 就此答辯說明。
(六)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只有拍出部分漏水的照片,被告家 的熱水器也是好的,原告家的漏水原因不明。
(七)茲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5年5月2日提出之鑑 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⑴依本鑑定報告書第七點鑑定分析及結果中敘明:「...由 上表計測值及現場勘查結果可知,第一層房屋神明廳牆壁 有黑色水漬,與該牆壁相鄰房間天花板油漆剝落,其原因 為上方2層餐廳與陽台間給排水管有滲漏水情形所造成... 」等語,惟該「2層餐廳輿陽台間給排水管」僅就管線埋 放地點說明,卻未就管線設立之用途加以說明。而該給排 水管究竟為供社區住戶公用,抑或專供特定住戶使用(該 特定住戶為1層住戶或2層住戶?)亦未見鑑定報告中就此 為詳細說明。
⑵惟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 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 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 ,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故此給排水 管之設立究竟屬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將影響其管理、 修繕之義務人為何,及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等責任歸屬 問題。原告既自陳因此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則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否 則應先由原告承擔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為是。
⑶復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依據專有部分之 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 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負擔。」故退步言之,縱該給排水管線為專供特定住戶 使用之管線(假設語氣,原告仍需舉證證明之),然該管 線係埋藏於1層與2層間之樓地板,就此管線之修繕責任應 適用本條文之規定,由上下樓層二區分所有權人(即本案 之原、被告)共同負擔之,而非全為被告一人之責。 ⑷再者,依據本鑑定報告書第七點鑑定分析及結果中敘明: 「有關其對面臥室3、主臥室天花板、主臥室浴室天花板 等有油漆剝落部分;......由量測可知其構造體本身均有 潮濕現象,再則該戶通風效果若不佳時,則水氣容易滯留 於室內造成其室內濕度更高,至於該空間有油漆剝落及水 泥修補痕跡乃因為水或水氣進入2層樓板(即1樓天花板) 有裂縫之混擬土構造腫內,造成該天花板下層鋼筋鏽蝕而 體積膨脹使得混擬土及油漆產生剝落現象。有關主臥室對 面臥室3天花板有水泥修補痕跡部分;經現場量測其濕度 ,...可知其水泥修補痕跡亦為水或水氣進入該臥室天花 板有裂縫之混擬土構造體內,而造成樓板(天花板)下層 鋼筋鏽蝕而體積膨脹使得混擬土及油漆產生剝落現象。 ⑸承上述,該管線係設置於第一層房屋神明廳處,縱該管線 確實有滲漏水情形,且該滲漏水情形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該滲漏水現象愿僅影響原 告家中神明廳及相鄰之臥室(左一)牆面、天花扳之汙損 ,且101年原告向被告反映家中有滲漏水現象,亦僅告知 被告家中神明廳上方有滲漏水現象,並未提及其他房間或 區域有相同情形,今原告起訴主張其家中「所有房間」之 牆面及天花板皆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此舉頤為濫行起訴, 無憑無據卻胡亂指責,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耗費巨額鑑 定成本,原告行為實在令人氣憤!
⑹茲有附言,據鑑定報告書之說明,此給排水管之滲漏時間 已久,故導致第一層房屋神明廳處天花板與牆壁及與該牆 壁相臨臥室2處天花板等,其木作材料之天花板有泡水致 損害,進而材料腐蝕及汙漬產生黑色水漬現象,及造成油 漆剝落等現象等語。經查,被告於101年經原告告知此一 漏水情形,即積極與原告商議應如何處置、修繕等事宜, 被告更多次請社區主委、當地里長陪同前往原告家中溝通 處理,孰料原告置之不理,容任此一漏水情形持續,被告 雖有意願處理修繕事宜,然該修繕作業原告不願配合(因 1層天花板為2層樓地板),被告實在束手無策!原告遲至 去年始提告請求被告就此損害為損害賠償之青。然該滲漏 水現象所導致原告家中牆面及天花板受有損害之情況,已 較101年時擴大許多,修繕花費亦增加不少,倘鈞院認定 被告就此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認為原告就此損害與有 過失,萬不該由被告負擔全額修繕費用!
(八)末論,原告係以何民事請求權提起本訴,尚未見原告提出 說明,倘原告係以民事侵權責任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責 ,則此給排水管係因使用年限已久、管線自然老化、鏽蝕 ,被告無為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行為,顯無本條文之 適用!再者,本件滲漏水現象早已101年間始發現,此事經 原告於其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中自陳無誤,則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顯已逾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被告僅以此 狀為時效抗辯之答辯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履勘 結果:該建物為7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之第1層,系爭房屋神 明廳牆壁有黑色水漬,與該牆壁相鄰房間天花板有油漆剝 落,對面房間、主臥室天花板、主臥室浴室天花板等有油 漆剝落,主臥室對面房間天花板有水泥修補痕跡之情形,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就上開系爭房屋內黑色水漬、油漆剝落原因與修復 方法及費用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1....經使用水
分計測量室內空間濕度所得結果如下表所示-
┌───────────────────────┐
│ 水分計測量表 │
├────┬──────┬──────┬────┤
│空間名稱│一層相對濕度│二層相對濕度│備註 │
├────┼──────┼──────┼────┤
│主臥室 │20.20﹪ │37.70﹪ │2層外牆 │
│ │ │ │處有潮濕│
│ │ │ │狀 │
├────┼──────┼──────┼────┤
│主臥廁所│14.20﹪ │18.30﹪ │ │
├────┼──────┼──────┼────┤
│臥室3 │37.10﹪ │23.10﹪ │1層天花 │
│ │ │ │板有潮濕│
│ │ │ │狀 │
├────┼──────┼──────┼────┤
│臥室2 │21.00﹪ │24.50﹪ │ │
├────┼──────┼──────┼────┤
│臥室1 │15.40﹪ │17.50﹪ │ │
├────┼──────┼──────┼────┤
│神明廳 │36.20﹪ │26.90﹪ │1層樓版 │
│ │ │ │有嚴重潮│
│ │ │ │濕狀 │
├────┼──────┼──────┼────┤
│後陽台 │ │26.70﹪ │ │
├────┼──────┼──────┼────┤
│廁所 │18.70﹪ │16.30﹪ │ │
└────┴──────┴──────┴────┘
由上表計測值及現場勘查結果可知,第一層房屋神明廳牆 壁有黑色水漬,與該牆壁相鄰房間天花板油漆剝落,其原 因為上方2層餐廳與陽台間給排水管有滲漏水情形所造成 。因滲漏時間已久導致第一層房屋神明廳天花板與牆壁及 與該牆壁相鄰臥室2處天花板等,其木作材料之天花板有 泡水致損害,進而材料腐蝕及污漬產生黑色水漬現象及造 成油漆剝落等現象。有關其對面臥室3、主臥室天花板、 主臥浴室天花板等有油漆剝落部分,經量測1樓現場濕度 所得值為-對面臥室3相對濕度最高值為37.10﹪、主臥室 相對濕度最高值為20.20﹪、主臥室浴室相對濕度最高值 為14.20﹪,由量測可知其構造體本身均有潮濕現象,再 則該戶通風效果若不佳時,則水氣容易滯留於室內造成其
室內濕度更高,至於該空間有有油漆剝落及水泥修補痕跡 乃因為水或水氣進入2層樓板(即1樓天花板)有裂縫之混 凝土構造體內,造成該天花板下層鋼筋鏽蝕而體積膨脹使 得混凝土及油漆產生剝落現象。有關主臥室對面臥室3天 花板有水泥修補痕跡部分,經現場量測其濕度,靠近廁所 側牆角處所測得之相對濕度高達37.1﹪及35.5﹪,該臥室 3之室內濕度有過高現象,可知其水泥修補痕跡亦為水或 水氣進入該臥室天花板有裂縫之混凝土構造體內,而造成 樓板(天花板)下層鋼筋鏽蝕而體積膨脹使得混凝土及油 漆產生剝落現象。2....上開房屋滲漏水,其所需之必 要修復工程費用,一樓部分之修復為新台幣331890元整各 等語,此有該會105年5月20日新北市○○○○○000號函 附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委無 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