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何清壽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蔡復進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申請於坐落○○市○○區○○ 段6、7、8、8-2地號、○○段515地號及○○段76、77地號 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計畫面積為19,307.38平方公尺 )從事農牧用地整坡作業,經水利局完成技術審查後,於10 3年1月27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0330271900號函核定其水土保 持計畫,並請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下稱回饋金)。
㈡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結果,以系爭土地屬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 審核監督辦法(下稱水保審監辦法)第3條第2款從事農、林 、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未滿2公頃之農業整坡作業事
項,符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 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乃以103年1月29日高市農植字第10 3302609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月29日函)通知上訴 人免繳交回饋金。
㈢嗣水利局於審核其他農牧用地整坡作業水土保持計畫案,發 現有需補繳回饋金之情事,爰以103年5月20日高市水保字第 10333192900號函請被上訴人查對是否尚有其他需補繳回饋 金案件,經被上訴人查得下列情形,認本件原核定免繳交回 饋金之處分(即被上訴人103年1月29日函)有誤,遂以103 年6月25日高市農植字第103317435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 3年6月25日函)予以更正,並以系爭土地計畫面積19,307.3 8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核算上訴人應繳交回饋金新臺幣( 下同)3,454,868元。
⒈系爭土地非屬行為時水保審監辦法第3條規定水土保持計 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規模,而應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
⒉本案非符合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6款所定免繳交回饋金 之情形。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3年6月2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嗣因上 訴人調整系爭土地農牧用地整坡作業水土保持計畫,減少計 畫面積為16,52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爰於訴願程序中,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以104年1月29日高市農植字第104301 71300號函(與被上訴人103年6月25日函合稱原處分)表示上 訴人減少山坡地開發計畫面積,廢止被上訴人103年6月25日 函關於減少面積須繳交回饋金部分,並重新核算上訴人應繳 納回饋金為3,203,305元。上訴人之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於10 4年2月12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則經 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回饋金逾3,005,064元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觀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體例,係將免繳回 饋金要件區分為「符合水保審監辦法第3條第1、2或4款任一 規定」之實體要件,及「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程序 要件,倘人民自願出具更嚴謹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代替之 ,亦應認得免繳回饋金。又水保審監辦法第3條規定,其中 第1至6款均指涉內容明確之具體開發行為,第7款則屬概括 條款,目的在含括前6款不能規範之其他情形,故開發人已 合乎第1款至第6款任一種類,即無須適用第7款概括規定。 原判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1021
740111號函暨103年2月7日農授林務字第1031740365號函意 旨,遽論需同時該當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6款之實體要件 及程序要件,始得享有免繳回饋金之經濟利益;並認水保審 監辦法第3條第2款與第7款事由可同時具備,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縱使水保審監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7款規定可同時 該當,則於認定第7款挖填土石方加計總和時,自應扣除從 事第2款開發行為之挖填土石方,原判決未查,亦有涵攝錯 誤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開發行為,已符合水 保審監辦法第4條第3款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情形,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規定自非回饋金繳 納義務人,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與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103年1月29日函已通知上訴人免繳回饋金,足認屬 本件之「信賴基礎」;上訴人本此信賴,確認無庸繳交回饋 金,始於同年2月1日有與訴外人晉弘土木包工業簽訂系爭土 地農牧用地整坡作業水土保持工程契約,嗣又為綠化工程前 後共耗資約90萬元等「信賴表現」;其並無任何該當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就上訴人前開免 繳回饋金之信賴利益,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相較,均屬金錢問題,縱將使用目的一併考量,仍難謂後者 顯然大於前者。原判決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解 釋及涵攝均有違誤,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亦對上訴人所提有利之事實及論述,未說明不採原 因,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判斷均甚妥適,且對上訴人有利部 分亦曾為斟酌,而依法減輕回饋金之數額,並針對上訴意旨 之爭議事項,具體表明以下之法律見解,此等法律見解符合 各該法規範之規範本旨,自無違法。
㈠針對程序法部分,有關「被上訴人撤銷原免納回饋金處分, 另作成命繳納回饋金處分,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 原判決已表明「上訴人從事本件農牧用地整坡作業,係因憂 慮豪雨成災,發生山崩地滑、土石流現象,則其所述因本件 農牧用地整坡作業所支出之花費,是否係對被上訴人103年1 月29日函免繳回饋金之信賴表現,已有疑義。況山坡地開發 利用影響林相甚鉅,對於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以繳交回饋金 之經濟上負擔,具有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 用之重大公益目的。故衡酌上訴人主張所涉利益係個人回饋 金得否免除之私益,經與被上訴人撤銷其103年1月29日函係 為維護環境永續發展、正確適用法律以落實立法目的、暨全 體特別公課義務之合理公平之重大公益目的相較,尚無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形,反而係命上訴人繳 交回饋金之公益目的顯然大於免除其繳交回饋金之信賴利益 」等法律見解。
㈡針對實體法部分,即「上訴人開發利用山坡地,得否引用回 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以該開發案屬水保審監辦法 第3條第2款所定『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 業未滿2公頃』、『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書代替水土保持計 畫書』之情形,而得免納回饋金」之法律適用爭議,原判決 已清楚表明「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得免繳回饋 金之山坡地開發種類及規模,自應同時具備『屬依水保審監 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規定』及『擬具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之要件,始得享有免繳回饋金之經濟利益。」等 法律見解,此等法律見解並立基於「……適用回饋金繳交辦 法第8條第6款規定者,限於山坡地開發計畫影響程度較輕微 而得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至 於開發種類雖符合該款規定,惟其開發規模屬於對山坡地影 響程度較強而應擬具較嚴謹之水土保持計畫者,則非屬該款 規定之適用對象。……」法理基礎下(見原判決書第29頁第 15行至第20行所述)。同時指明「本案中上訴人開挖整地所 挖填之土石方總和已超過5,000立方公尺,超過水保審監辦 法第3條第8款所定之上限」等情,因此判斷「本案開發規模 屬於對山坡地影響程度較強之案例」,而認其不符合回饋金 繳交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規範意旨。
五、而前開上訴意旨論之實質,乃是執前開在原審主張、並已經 原判決詳為論駁之主張,重複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 。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