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827號
TPAA,105,裁,827,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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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劉晏慈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
代 表 人 傑羅恩 柯尼里斯(商標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王奐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後變更為洪淑敏,茲據新 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上訴人於90年2月7日以「Pro Nutr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



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鈣片、維他命」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7 314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1 02年9月2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以 104年1月20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 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 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 決肯認「商標維權使用」與「商標侵權使用」,兩者確實屬 於本質上不同之概念,但仍以「商標侵權使用」之判斷檢視 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維權使用」之事實,要求上 訴人必須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在終端商品上,始可論「商標 維權使用」,其前後論述背道而馳,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情形,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商標權人基於行銷目的,將其產製標示商標之商品提供 與下游廠商,作為日後銷售之用,足認標示商標之商品已進 入經銷管道,應論以商標使用。原判決於判斷系爭商標是否 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時,均係以購買商標自行使用 之實際終端消費者為考量依據,而排除購買商品做為經銷之 中間消費者。是原判決誤解商標法第6條規定「相關消費者 」之概念,並違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意旨,自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已確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嬰兒奶粉」 商品之廣告空間有其特殊侷限性,卻未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 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嬰兒及 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之限制,致使上訴 人僅能以其與中間消費者間之報價資料佐證其確為「商標維 權使用」,為何其「報價資料」上所使用之系爭商標,不符 合商標法有關「商標維權使用」之相關規定,原判決顯未盡 說理義務,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 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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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