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824號
TPAA,105,裁,824,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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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育昇人本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鼎國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104年度臺北市聯合奠祭禮堂佈置、 供品、樂隊及推棺等服務暨獨居、無親屬喪葬服務」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被上訴人於投標截止收件日(民 國103年12月26日)發現上訴人及另一參標廠商陳柏縉即育 德殯儀社(下稱陳柏縉)之投標封套由同一人即陳柏縉送達 ,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第6款第5目及第7款第5目規 定之情事,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除於103年12月27 日開標現場未予開標外,並於104年6月29日以北市殯總字第 1043088980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8款及投標須知第27點規定,其押標金不予發還(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17日



北市殯總字第10430967600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 結果)。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 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係就個案做假 設性情況說明,非就通案處理之解釋令函,不足拘束不特定 人包括上訴人。又89年1月19日函係就押標金連號之問題所 為之函釋,與本件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柏縉送件行為無涉, 且工程會未具體化發布特定之行為類型,使投標廠商得以遵 循,僅泛稱如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 至第5款之情形,係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違反法令行 為,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尚難以89年1月19日 函做為上訴人委託送件行為係屬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原判決率依89年1月19日函為被上訴人不發還系爭 押標金之依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89年1月19 日函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之職權轉由招標機關為之,顯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須「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規定不符,故上開函釋不 足為沒收押標金之依據。(三)法規命令須公開刊載於機關 公報、新聞紙之公布方式始足發生效力且具拘束一般不特定 人之法律效果,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第13條所明定 ,若法規命令未於機關公報、新聞紙公布則其尚不生效力可 言,縱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 亦不具有排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職是,行政程序 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應認係法規命令發生效力之宣示規定, 而非係對法規命令生效所做之創設規定。原審既認89年1月1 9日函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依前所述,自須經公布始生效 力,惟原審認89年1月19日函於工程會網站公告即屬發布程 序,顯未慮及88年、89年間使用網路比率並不高,一般民眾 無法因此而知悉上開函釋,自不符法規命令訂定之程序及要 件,顯與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牴觸,而從未生效,原判決竟謂已踐行發布之程序而生法 規命令之效力,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第13條不當 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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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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