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許金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等間搬遷補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訴時列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為被告,該案於105年2月16日 準備程序終結,嗣抗告人於105年3月4日始具狀追加訴外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經相對人明 確表示不同意;原審亦認抗告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為追加有 礙訴訟終結,追加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 予准許追加之情形,認抗告人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而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4年3月4日提出追加訴訟,距言 詞辯論期日尚有20日,足夠原審法院進行送達及訴訟程序, 原審法院竟未依法對受追加之被告國有財產署為告知訴訟之 送達,自有程序不合法之情事。又本件請求搬遷補助事件, 相對人高檢署為抗告人配住眷舍之管理機關,而國有財產署 為搬遷補助費之執行機關,該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及國有財 產署須合一確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追加國有財產署為 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四、本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 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僅列相對人高檢署為被告, 嗣於該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相對 人既不同意其追加,且依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眷舍搬遷補償費 之核給及執行權責,係分屬各眷舍管理之機關學校及國有財 產署,為各自獨立之二階段行政作為,則抗告人合併提起之 本件撤銷訴訟(訴訟標的為否准核給搬遷補助費處分)及給
付訴訟(訴訟標的為180萬元搬遷補助費債權),顯不存在 依法律規定必須相對人及國有財產署一同被訴情形,亦即無 論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及國有財產署 均不存在必須合一確定始得提起之情形。從而,原審法院以 抗告人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既未經相對人同意, 且恐有延滯訴訟之嫌,認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