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黃樹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訴訟代理人 趙世玉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 表 人 陳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為本國籍嘉得6號(CT4-2088,下稱系爭魚船)漁船 船長,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秋刀 魚4,070箱,重量41,921公斤及魷魚1,250箱,重量22,250公 斤,離岸價格計新臺幣(下同)2,386,177元,準備出港捕 魚,並於同年月4日22時18分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海巡署北巡局第 二一岸巡大隊)野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後,於 同年月8日4時34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 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餌均已不存在,
其船上無任何漁獲,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報經海巡署北巡 局第二一岸巡大隊移由被上訴人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 資料審理結果,核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 物出口事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 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2,386,177元,併沒入涉案 貨物,惟因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386,177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 決僅說明上訴人未向海關申報,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 定之「逃避管制」所指為何,上訴人如何逃避管制等項,原 判決全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察海關 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遽認有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情事之一,即 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行為,亦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101年間駕駛系爭漁船出 港所載運之物品,並非管制或應稅物品,依本院55年判字第 293號等判例意旨,本件行為時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甚 明;又上開本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雖經102年度3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被上訴人隨即據 之對上訴人裁處,惟上開不再援用之決議,應屬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仍有效判例為於上訴 人之認定,迺原判決竟未據此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自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