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402號
TPAA,105,判,40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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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李金旆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張傑雅
 黃志寶
翁順衍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王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上訴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代 表人業經變更為蔡碧珍,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順公 司)產製白蘭氏盈而賞活顏馥莓飲(產品統一編號:000000 0000,下稱編號100飲料品)、白蘭氏活顏馥莓飲(產品統 一編號:0000000000,下稱編號501飲料品)及白蘭氏盈而 賞美妍纖棗飲(產品統一編號:0000000000,下稱編號306 飲料品)3項飲料品(下合稱系爭3項飲料品),前經南區國 稅局准產品登記類別為「稀釋天然果蔬汁」。自民國97年6 月至101年12月間,康順公司就系爭3項飲料品依貨物稅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示8%稅率,自行申報繳納貨物稅共計新



臺幣(下同)13,296,683元。嗣康順公司於102年4月12日援 引輔助參加人財政部98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4950 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令釋)及101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 00620080號函(下稱財政部101年令釋)以系爭3項飲料品均 屬具有保健概念機能性飲料,且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 非屬貨物稅課徵範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 請退還前揭已納之貨物稅。經南區國稅局以102年8月7日南 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2007129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准退還2,198,789元,駁回其餘之請求(11,097,894元)。 康順公司就否准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康順公司申請退還溢繳 稅款關於編號306飲料品1,914,140元部分(主文第一項); 南區國稅局就前項撤銷部分,應依康順公司之申請,作成准 予再退還稅款1,914,140元之行政處分(主文第二項)﹔康 順公司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三項)。兩造均不服,各自對 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康順公司起訴主張:㈠財政部98年令釋略謂:「一、貨物稅 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飲料品,係指酒精成分未超 過0.5%且內含固形量未達內容量50%,以稀釋或不加稀釋 後供人飲用之下列產品:㈠……㈣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 料。但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不包括在內。㈤……㈥… …」康順公司產製之系爭3項飲料品,均屬具有保健概念機 能性飲料,且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顯非貨物稅之課徵 範圍。康順公司依系爭3項飲料品之產品登記類別「稀釋天 然果蔬汁」,而依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示8%稅率 所繳納之貨物稅,乃出於適用法令錯誤。是則,爰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就97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溢繳編號100 飲料品、編號501飲料品之貨物稅額,及於99年3月起至101 年3月止溢繳編號306飲料品貨物稅額,申請退稅,並無違誤 。其中,編號100飲料品繳交貨物稅7,278,996元、編號501 飲料品繳交貨物稅1,904,758元(總計3,693,912元,原處分 僅准予僅退還1,789,154元)、編號306飲料品繳交貨物稅1, 914,140元(總計2,323,775元,原處分僅准予退還409,635 元),總計11,097,894元皆屬溢繳,均應予退還。㈡財政部 98年令釋係對具有保健概念機能性飲料之「初次解釋」,嗣 財政部99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0193160號函「機能性飲 料徵免貨物稅查處原則」(下稱財政部99年函釋)及財政部 101年令釋揭示「標示保健概念及使用劑量限制之稀釋天然 果蔬汁,非貨物稅課稅範圍。」均無非補充說明「具有保健



概念,且具有使用劑量限制之機能性飲料」,非屬貨物稅條 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應稅之「稀釋天然蔬果汁」 或「其他飲料品」,而得免徵貨物稅,並無前後法律見解變 更之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均應溯及自貨 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生效之日(35年8月16日)起即非貨物 稅之課徵客體,自始不應繳納貨物稅。㈢綜上,康順公司所 產製系爭3項飲料品自核准產品登記後,因適用法令錯誤而 溢繳貨物稅共計13,296,683元,原處分僅准予退還2,198,78 9元,就其餘11,097,894元否准,其否准部分,自為不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云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不利於康順公司部分均撤銷;南區國稅局應依康順公 司102年4月12日之申請,作成退還康順公司溢繳貨物稅款, 共計11,097,894元之行政處分。
四、南區國稅局則以:㈠康順公司產製之系爭3項飲料品,業經 核准產品登記之類別為稀釋天然果蔬汁,貨物稅稅率8%, 康順公司依此自動申報繳納貨物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㈡ 財政部98年令釋係針對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其他 飲料品」,解釋範圍不及於同條項第1款「稀釋天然果蔬汁 」。至於稀釋天然果蔬汁不課徵貨物稅部分,則係自財政部 101年令釋後,方始適用於未確定之課稅處分。㈢編號100飲 料品最後申報繳納日期為100年6月15日,於100年7月15日確 定,自無因財政部101年令釋之適用,否准退稅,並無不合 ;編號501飲料品未確定部分(即申報繳納日期於101年2月1 0日至102年1月11日止),有財政部101年令釋之適用,是就 此部分退稅1,789,154元,餘者否准,亦無違誤;至於編號3 06飲料品於100年10月21日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且為財政 部101年令釋所據以申請解釋之案件,是按取得健康食品許 可證之日起至註銷日止(即申報繳納日期於100年11月11日 至101年4月13日止),准予退還貨物稅409,635元,餘者否 准,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康順公 司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財政部10 4年4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40056600號函(下稱財政部104年4 月20日函)說明,及101年令釋之原由,可知財政部98年令 釋之標的係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其他飲料品」之 適用疑義,不及於同條項第1款「稀釋天然果蔬汁」。而財 政部101年令釋,係針對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稀釋 天然果蔬汁」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解釋,將「稀釋天然果蔬 汁」飲料品中,具有「保健概念及使用劑量限制者」,排除 於貨物稅課稅範圍外,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此令釋



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 函令,僅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已核課確定案件,即無 適用。㈡編號100飲料品自產品登記至註銷日止之有效期間 內,康順公司繳納之貨物稅(繳納日期自97年7月15日至100 年6月15日止)共計7,278,996元。又於各期申報繳納日期起 30日內(最後一期於100年7月15日止),康順公司並未提起 行政救濟,則康順公司繳納上開稅款屬已核課確定案件,依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反面解釋,並無財政部101年 令釋之適用,即無適用法令錯誤致生溢繳稅款問題,原處分 否准退還此部分稅款,並無不合。㈢編號501飲料品自產品 登記至註銷日止之有效期間內,康順公司繳納之貨物稅(繳 納日期自100年2月15日至102年1月11日止)共計3,693,912 元。其中自101年2月10日至102年1月11日止,所申報繳納之 貨物稅共1,789,154元部分,業據原處分予以退稅,非在本 件爭訟範圍。至於其中自100年2月15日至101年1月13日止, 所申報繳納之貨物稅共1,904,758元部分,因康順公司於各 期申報繳納翌日起30日內(最後一期於101年2月13日止), 康順公司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則康順公司繳納此部分之稅款 ,自屬已核課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 規定反面解釋,無財政部101年令釋之適用,則無適用法令 錯誤致生溢繳稅款問題,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不合。㈣編 號306飲料品之產品外包裝標示符合財政部99年函釋「屬具 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認定原則」第2款規定。從而,編 號306飲料品自核准產品登記後,開始產製出廠時起,即合 於財政部99年函釋之認定原則,屬財政部101年令釋所指之 「具有保健概念及使用劑量限制」之稀釋天然果蔬汁。南區 國稅局主張應自100年10月21日取得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即現衛生福利部)健康食品許可證後,始為「具有保健概念 之機能性飲料」,方能免課徵貨物稅云云,核係選擇性採用 財政部99年函釋之認定原則第1款「產品標示已取得行政院 衛生署健康食品許可證之證明」為標準,自有違誤。且編號 306飲料品是否屬貨物稅課稅範圍,乃財政部101年令釋據以 申請案件,自對於本件退稅申請案件發生效力。據此,本件 編號306飲料品自產品登記至註銷日止之有效期間內,康順 公司繳納之貨物稅(繳納日期自99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13 日止)共計2,323,775元,為財政部101年令釋效力所及,編 號306飲料品即非屬貨物稅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課稅範圍,康 順公司繳納此部分貨物稅款,即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 之適用。原處分僅就編號306飲料品自100年10月21日取得健 康食品許可證後始得免課徵貨物稅,准予退還409,635元,



而否准其餘溢繳稅款1,914,140元,否准部分即為有誤,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康順公司請求南區國稅局再退還 1,914,140元,即屬有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康順 公司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關於編號306飲料品1,914,140元部分 均予撤銷;南區國稅局就前項撤銷部分,應依康順公司之申 請作成准予再退還稅款1,914,140元之行政處分,並駁回康 順公司其餘之訴。
六、康順公司上訴意旨與原審陳述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稱: ㈠原審未闡明即引用財政部104年4月20日函所謂稀釋天然果 蔬汁縱為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仍不在財政部98年令釋適 用範圍,逕作成不利康順公司判斷,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㈡財政部105年5月31日財稅字第10500058890號函(下 稱財政部105年5月31日函)理由三明揭,具有保健概念且有 使用劑量限制之飲料,因產品標示有每次飲用建議用量,即 與一般通念可自由飲用之飲料品不同等旨,可知本件系爭活 顏馥莓飲系列飲料(即編號100飲料品及編號501號飲料品) ,具有保健概念且有使用劑量限制之飲料,因無法不限劑量 自由飲用,非一般通念所稱可自由飲用之「清涼飲料品」, 自屬財政部105年5月31日函復所稱非貨物稅課稅範圍之飲料 品,原審未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不 利於康順公司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康順公司部分 撤銷,並命南區國稅局依康順公司102年4月12日之申請作成 退還康順公司共計9,183,754元之行政處分;南區國稅局之 上訴駁回。
七、南區國稅局上訴意旨與原審陳述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稱 :財政部99年函釋所示機能性飲料認定原則第2款「產品標 示具有保健概念之飲料」,其「保健概念」乃不確定法律概 念,南區國稅局有判斷餘地,法院不得自居判斷。原判決逕 以編號306飲料品原外包裝圖樣標示,即認定符合認定原則 第2款「產品標示具有保健概念之飲料」,顯有違背論理法 則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南區國稅局之部分,並駁回 康順公司此部分起訴。
八、輔助參加人財政部陳述意旨略稱:㈠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2項 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 純天然蔬菜汁免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天然果汁內 、外銷,增加果農收益,俾利農業發展。所謂國家標準,依 財政部77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係依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訂定CNS2377水果及蔬菜汁飲料國家標準規範 。㈡鑑於飲料品一般通念認為可依個人喜好自由飲用,對飲 料品在使用上有劑量限制者,例如具保健概念之飲料產品標



示有每次飲用建議用量者,即與一般通念認定可自由飲用之 飲料品不同,財政部98年令釋,乃將「其他飲料品」之機能 性飲料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排除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範 圍。㈢財政部99年函釋有關「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 之認定原則,係以產品標示已取得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健康 食品許可證之證明或產品標示具有保健概念之飲料屬之。㈣ 財政部101年令釋係就部分稀釋天然果蔬汁排除於貨物稅範 圍,並非將其納入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2項而為免稅規定。㈤ 目前政策取向,係以能源稅取代貨物稅條例第8條飲料品之 課徵。但礙於貨物稅品項甚多,任意取消一項,其他品項業 者也會起而要求廢除,政府財源堪慮。是以,財政部98年令 釋才會先將其他飲料品課稅範圍予以限縮等語。九、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 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稅捐 主體、稅捐客體、歸屬、稅基、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以及 減免稅捐之各項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此之謂租稅法律主義。僅在屬於技術性或細節性的事項,始 得在法律未明確規定下,由主管機關以發布命令方式補充, 而可不被認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主管機關為因應稅法所 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透過解釋函 令,以合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及衡酌經濟觀察法來解釋稅捐 構成要件,固可謂主管機關本於法定權限,為執行法令所為 之技術性或細節性闡釋;但不容主管機關以不相干之屬性為 邏輯推衍,任意重新界定國會所制定之稅捐構成要件,致逾 越憲政體制應遵循之國家權力區分原則,掏空憲法上租稅法 律主義之精神。法院於具體個案審判時,就所適用之主管機 關解釋函令,本於司法權之功能,審查認有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者,應拒絕適用,始為依法審判。
㈡本案所爭執之貨物稅目,其本質乃對奢侈消費課徵特種銷售 稅,經由轉嫁使高經濟能力者負擔從價課稅之貨物稅,實踐 量能課稅之精神。而「(第1項)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 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 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第2 項)前項飲料品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 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為貨物稅條例第8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第2項特定範圍飲料品予以免稅之 原因,徵諸61年7月26日修正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6款 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內外銷,俾利農業發展。是凡設廠機製 之清涼飲料品,均經立法者選擇屬於奢侈消費貨物稅之稅捐



客體,僅「合於國家標準」之天然果蔬汁此類飲料品,例外 基於農業發展之立法理由,而為免稅之稅捐優惠。職是,立 法者係基於飲料品適於表彰奢侈消費能力而選取為貨物稅之 稅捐客體,另基於非財稅上目的之「農業發展」需要,例外 將原本已該當於貨物稅稅捐構成要件(非僅稅捐客體此要件 之該當)之稅捐債務,予以免除;雖「非稅捐客體」與「免 稅條件成就」二者,無庸繳納貨物稅之結論一致,但理由構 成全然相異。當然,不論是貨物稅稅捐客體,或是其免稅條 件之選擇,均屬國會保留層次,主管機關為利於所轄辨明稅 捐客體之該當,以及免稅條件之成就與否,所為之解釋函令 ,首須認知此二者基本價值取向不同,始能確實遵循國會所 宣示之意旨而為正確之闡釋,非得予以混淆,致扭曲立法本 意。財政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自應嚴格區別生活事實中 「非屬稅捐客體」之稅捐構成要件不該當,與稅捐構成要件 該當但「免除稅捐債務」間,有所不同;於解釋貨物稅稅捐 客體(飲料品)義涵時,雖非不得經由經濟觀察法而就其文 義範疇予以若干限縮,但不可藉無關於量能課稅之考量,任 意援引非財稅上原因而予以目的性限縮,形成實質給予免稅 優惠之結果。否則,不僅有悖於租稅法律主義,抑且紊亂飲 料市場競爭秩序。
㈢財政部鑑於飲料品日趨多元化,立法緩不濟急,乃迭以行政 令釋(或函釋)就貨物稅條例第8條飲料品為解釋。其中, 財政部79年11年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9 年函釋),以固體含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標 準;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以上述標準,符合「消費 者於購買飲料品後,開封即可飲用」此一社會通念對於飲料 品之認知,而認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無違,肯認此標準不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嗣財政部乃以前揭98年令釋承財政部79年 函釋意旨,除再次宣示上述標準外,再以正面表列方式,例 示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其他飲料品」此應稅客體 為:①以植物為主要成分製成之植物性飲料﹔②添加二氧化 碳氣體之碳酸飲料﹔③具可調解人體電解質功能之運動飲料 ﹔④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⑤含糖、甜味劑、香料、 色素或其他食品添加物之飲用水﹔⑥乳製品成分未超過50% 之含乳飲料等,核此正面表列所選取例示之應稅飲料品,均 與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前所揭示「飲料品」一般社會通 念認知所能轄之文義解釋範疇,尚無不合,法院自應尊重。 ㈣然則,財政部98年令釋對「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此 應稅貨物,另設有但書規定:「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 不包括在內」,限縮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其他飲



料品」此一應稅貨物之範疇,而於99年6月11日以財政部99 年函釋闡釋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之概念。繼之,財政 部再以101年令釋限縮同條項第1款「稀釋天然果蔬汁」此應 稅貨物之範圍,略謂:「標示保健概念及使用劑量限制之稀 釋天然果蔬汁,非貨物稅課稅範圍。」據此而論,具有保健 概念之機能性飲料、稀釋天然果蔬汁,為貨物稅稅捐客體, 但如該飲料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則非貨物稅稅捐客體。 徵諸前述貨物稅係以奢侈消費為課稅標的之本質,此無異於 宣示:消費具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或稀釋天然果蔬汁者, 具有奢侈消費能力而應課予貨物稅,但消費同樣飲料但標示 有使用劑量者,即不具奢侈消費能力,無庸課予貨物稅;其 理論或經驗依據何在,實難索解。從而,財政部此種以飲料 品外包裝是否具一定標示為區隔貨物稅中飲料品此應稅客體 該當與否之基準,除了脫逸「飲料品」文義解釋可能之範疇 外,也完全背離前揭貨物稅選擇特種消費課稅以實踐量能課 稅之立法本旨。經本院探詢參加人財政部制定本令釋之意旨 ,則以「能源稅與貨物稅」替代等政策之考量,以說明上開 令釋限縮應稅貨物範圍之原因(本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核此,完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7號所揭示「 開封即可飲用」此社會通念對於飲料品之認知,難認合於一 般法律解釋方法,更非基於經濟觀察法對稅捐客體的描述, 而係以未經立法者認可之「未來可能立法政策」為詞,目的 性限縮貨物稅稅捐客體(飲料品)之範圍,造成實質免稅之 效果,其解釋論證方法顯然邏輯謬誤;其結果乃反於立法者 之意志,除侵蝕應稅之稅捐客體,有失稅捐公平外,率以未 經立法者選擇之政策,而為實質免稅範圍擴大,排擠立法者 原所鼓勵農業發展者於飲料市場之競爭效能。徵諸首揭法文 及說明,財政部98年令釋關於機能性飲料但書部分,以及同 部101年令釋限縮天然果蔬汁應稅範圍之解釋,已然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不得援用。
㈤經核,系爭3項飲料品均經產品登記類別為稀釋天然果蔬汁 ,康順公司自97年6月至101年12月適用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示8%稅率,自行申報繳納貨物稅13,296,683元。 茲康順公司於102年4月12日援引前揭財政部98年令釋關於「 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且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 ,非貨物稅課稅範圍」部分,以及財政部101年令釋所示「 標示保健概念及使用劑量限制之稀釋天然果蔬汁,非貨物稅 課稅範圍」意旨,主張系爭3種飲料俱為標示有使用劑量之 保健概念機能性飲料,非貨物稅課徵範圍,前所自行申報繳 納之貨物稅13,296,683元乃為溢繳,爰循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向南區國稅局為退稅之請求。南區國稅局以前揭令釋 應適用時間及編號306飲料品是否該當保健概念要件(是否 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等為準據,而為系爭3項飲料品退稅 請求之部分准駁,康順公司遂就遭否准部分而為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之提起等事實,均經原審認定在案,核與卷證資料相 符。惟承前所論,財政部98年令釋及同部101年令釋以產品 使用劑量限制之標示與否作為相關飲料品是否為貨物稅條例 第8條第1項各款所示應稅貨物之標準,乃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非得援用;易言之,系爭3項飲料品是否該當於貨物稅條 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示應稅貨物,與前揭令釋所示各項「 不在貨物稅範圍」之要件無涉,也與前揭令釋發布時間無關 :蓋前揭令釋既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於本案即無適用餘地。 職是,康順公司系爭3項飲料品既經產品登記為稀釋天然果 蔬汁,不論其是否兼具有保健概念之性質,更不論是否於產 品上標示使用劑量,實無礙於其該當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款所示「稀釋天然果蔬汁」此應稅貨物之判斷,均應依 稅率8%從價課徵貨物稅,殆無疑義。兩造上訴意旨仍執著於 前揭令釋之適用,或爭執系爭3項飲料品是否該當於前揭令 釋所謂「非貨物稅課稅範圍」,或引述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以辯證前揭令釋適用時間,其 實均與康順公司系爭3項飲料品退稅請求權是否該當之判斷 無關,無庸再予贅論。至於前揭令釋是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而應拒絕適用,雖未見兩造爭議,上訴意旨亦未指摘於此, 但本院於上訴聲明範圍內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原不受 上訴理由拘束,乃為行政訴訟法第251條所明定,亦併指明 。
㈥綜此,康順公司就系爭3項飲料品適用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稅率,自行申報繳納系爭3項飲料品產品登記 期間之貨物稅,並無何適用法律錯誤之處。康順公司以系爭 3項飲料品合於前揭令釋所示非貨物稅課稅範圍為據,主張 其適用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自行申報繳納貨物稅為 適用法令錯誤,而為系爭3項飲料品已繳納貨物稅之退稅請 求,容非有據。南區國稅局否准部分(即上訴人康順公司於 原審起訴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判決就南區國稅局否准退稅部分,仍以前揭令釋之 適用為準據,再就康順公司之退稅請求為部分准駁;關於原 判決准許康順公司所為退稅請求部分(如原判決第1項、第2 項所示),即有違誤,南區國稅局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並 由本院基於原審所確定系爭3飲料品產品登記為稀釋天然果 蔬汁此一事實,自為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判決駁回康順公司此部分退稅請求之訴;至於原判決駁回康 順公司退稅請求部分(即原判決第3項),所採據前揭令釋 之論理雖然於法有失,但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康順公司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南區國稅局上訴為有理由,康順公司上訴為 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 9條第1款、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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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