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代 表 人 夏鑄九
上 訴 人 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柯博仁
上 訴 人 嘉新麗水花園麗水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如玲
上 訴 人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鄭玉雲
上 訴 人 王俐欣
王昱超
張英明
林佩芬
張伯群
林美利
蔡青青
蔡佩穎
蘇惠珠
張佑群
高德華
梅美姿
龔書綿
龔志慧
歐陽碩彥
柯志哲
曹高碧霞
魏員員
林愛香
舒湙琁
徐子文
吳麗容
程孝俊
曾麗春
彭桐平
彭泓凱
柯維華
許分虹
邱貞嘉
黃金鳳
邱垂鴻
洪火琴
許珮君
林浩吉
謝愛香
歐陽萱旻
周秀蓮
上4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
參 加 人 王小瀋
王茂宗
王資閔
王翊人
李漢雄
吳張貴美
劉靜敏
許文吉
李應緯
吳葉錦霞
楊琇婷
余玉美
劉靜珍
楊富翔
王俊博
賴芳宜
呂林金貴
劉恩偉
呂貞慧
楊薏潔
陳國賢
林錫良
呂翠玲
吳雅惠
吳秀雅
呂昕憓
吳玉蘭
賴燕蕙
蔡子誠
郭金印
郭培賢
郭新民
郭炳坤
周健雄(即周楊禮之繼承人)
周立學
周立恆
周子業
鄭芳盈
莊惠娟
上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參 加 人 李漢星
蔡有惠
楊鈺儀
楊心儀
周賢財(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賢榮(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陳阿春(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賢舜(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十方(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伯吟(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健㨗(即周楊禮之繼承人)
周健文(即周楊禮之繼承人)
周健章(即周楊禮之繼承人)
周高淑華
周弘偉
周子敬
周子洋
林慈玲
吳麗謹
楊周美女
許郭碧霜(即郭彩鸞之繼承人)
郭碧芬(即郭彩鸞之繼承人)
郭碧蟾(即郭彩鸞之繼承人)
蔡友玲(即蔡瑞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准予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即參加人元 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建設公司)擬具之「變 更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計畫案)之附近居民。系 爭更新計畫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府都新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下稱核定函)核准實施,並於同日以府都 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或系爭函)核定 。上訴人主張該核定函不當核給元利建設公司超額容積獎勵 ,提起訴願,遭內政部99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8322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4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2338號裁定以上訴人 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裁定駁回其訴,嗣本院以100年8月 4日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更為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實施者元利建 設公司參加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102年 12月12日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命系爭更新 計畫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王小瀋等61人獨立參加訴訟, 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等41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 上訴(原審原告黃惠生、李絲敏未提起上訴;另原審原告黃 金𤆬之繼承人黃明嬰聲明承受訴訟後,已撤回上訴)。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王資 閔、王翊人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另以裁定准許之。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後,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即屬確定並對外發生效力,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且本件原 處分係形成處分,無執行完畢之問題;縱認已執行完畢,系 爭函一旦撤銷,除拆除部分樓層外,亦可透過經濟上等價方 式取回被上訴人溢給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之容積,有回復原 狀之可能。㈡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應將「鄰近居民意願」納 入考量,系爭函枉顧眾多居民反對,「滿額」(甚至超額) 核給容積獎勵,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2項、臺北市都 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條、第19條第2款第5目、都市更新條例
施行細則第6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臺北市 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第1款及行政 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且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自行製作提出 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僅自評為「輕度(不顯 著)」正面影響,顯無特別獎勵必要。又本件如以平均法定 容積率511%認定獎勵額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 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第1款因法定容積超過400%,規劃設 計容積獎勵法定上限為6%;本件分別按原屬商業區及住宅區 核給上限6%及10%,平均6.6%規劃設計容積獎勵,已逾越法 律規定之上限。另消防救災之規劃設計,依「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2目及第2點第3目之規定, 本件建物量體高達38層樓,而20層樓以上高層建築,即屬臺 北市火災搶救困難地區,參加人主動退縮建築,僅係基於維 護消防安全之必要。㈢停車容積獎勵部分,系爭基地周邊車 位「供過於求」且位於大眾捷運場站周邊地區,依停車場法 第9條、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7日府都三字第9010256800號函 之意旨,不應獎勵「增設」停車位;又住戶「安全需求」, 非拒絕開放獎勵車位供公眾使用之適法理由,否則獎勵增設 停車位,卻主要供都市更新實施者「販賣」、「長租」營利 ,不特定多數人能利用之機會卻不高,顯未增進公共福祉。 ㈣日照權益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旨在確保住宅區居民可獲得「最低日照」保障 ,因此不問建築基地是否位於住宅區,只要建築物之日照陰 影落在「住宅區」,即應有該條之適用。且內政部74年8月6 日(74)台內營字第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74年8月6日函 )所謂商業區得免檢討鄰近基地日照,應指鄰近基地也是商 業區之情形,本件38層超高層大樓鄰近周邊基地幾乎全部是 住宅區基地,被上訴人仍應審查有效日照。又冬至日1小時 北向日照之檢討,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之應檢討項目 ,本件部分上訴人冬至日照時數不足1小時,甚至全日無日 照,侵害鄰近居民之日照及健康權益。㈤「核定實施都更計 畫」屬「開發行為之許可」,本件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 下稱環評)審查,即核定實施都市更新,違反環境影響評估 法(下稱環評法)第14條規定;且系爭函於環說書完成審查 「前」草率通過,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系爭函及核定函)。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亦非形成處 分,上訴人對非行政處分爭訟,並不合法。且系爭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已執行完畢(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已於103年12月 24日取得使用執照),無從撤銷,亦顯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未為訴訟類型之調整,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㈡本案都更計畫之核定與環評法第14條規定無 涉,因本案更新後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樓高38層、高度 141.45公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之規定進行環評,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其核發之許可(建 造執照)方屬環評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開發許可;且在都 更案件開發量體確立前環評機關難以審查,故於高樓建築之 都市更新案僅須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完成環評審查,並無環評 主管機關自行退讓、放棄優先審查權利情形。且實務上都更 計畫確立最大開發量體之後,再經由環評審查對周遭環境之 影響,如環評審查認為有修正之必要,實施者再行變更都更 計畫之程序,並不因此造成環評功能無法發揮。㈢被上訴人 核定本案前已聽取並斟酌鄰近地區居民意見及感受,並無出 於不完全資訊之問題。本案更新後建築物都市設計及景觀計 畫留設開放空間,建立和諧流暢之都市空間及設置3.64公尺 至4.8公尺寬人行步道、4公尺寬帶狀式及8至14公尺寬開放 空間,提供居民無障礙優良生活環境。此外,本案於基地臨 接計畫道路側皆配合消防救災之需(消防),退縮4米以上 建築,退縮部分作為人行步道與計畫道路順平(無障礙環境 ),保持平坦,且無妨礙車輛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定設施, 地面亦能承受75公噸總重量(防災),對消防救災確有貢獻 。另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在原事業計畫有申請△F5-3(留設 人行步道)獎勵,於本案已修正為無申請,故△F5-1規劃設 計容積獎勵並無重複評價。本院原發回判決所指上訴人指摘 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製作提出之環說書就本件景觀影響自評 為第(3)級等「不顯著(輕度)正面影響」,此環說書內容 並非都更審議會審議資料,環評審查是在99年9月1日通過, 故被上訴人核定本案之時並無將環說書內容列入審酌考量,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核定本案後之環說書內容謂被上訴人裁量 濫用,並無理由。況參加人之建築設計在量體部分自行減縮 ,不能謂對環境無貢獻。㈣系爭停車容積獎勵並無違反停車 場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90年8月27日府都三字第90102568 00號函是針對適用都市設計審議案件所訂,本件都更案並無 經都市設計審議程序,自不適用上開函規定;且本案停車獎 勵屬建築法系之獎勵項目,並非都市更新法系之獎勵項目。 又本案獎勵車位設置於地下二至四層,除供基地及鄰近地區 居民中長期租賃使用外,地下三層以提供短時間臨時停車為 主,也符合停車場法第9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意旨。㈤本件 都更核定時,無須檢討建管法規日照規定:日照檢討之母法
為建築法第97條,子法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 條,均非都更法規;另依內政部所訂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就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之檢核表亦無日照檢討事項,足見日 照檢討並非被上訴人審查都更計畫時應行審查之內容,而屬 建造執照審查項目;且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1月19日營署 更字第1010072438號函所示,系爭都更案之建築基地於84年 間經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特),屬容積管制之商 業地區,故依內政部74年8月6日函意旨,系爭都更案建築物 已檢討三、六比一之斜率,無須檢討冬至日1小時有效日照 ,即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篇第23條規定;縱使 檢討建築日照亦符規定,並無上訴人所指臨近建築物有日照 不足情事存在等語。
四、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陳述意見略謂: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時 ,已依法召開公聽會,其召開程序及附近居民意見均已於系 爭函作成時斟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又關於停車場獎勵部 分,原核定之停車獎勵為20%,第23次委員會議刪減為13.5 9%,乃至於核定實施時再次被刪減為12.78%,屢遭刪減停 車容積獎勵值,被上訴人確有嚴格實質審查等語。五、參加人呂昕憓等人陳述意見除與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相同外, 略謂:被上訴人業舉辦公聽會,其核給建築容積獎勵△F5-1 部分,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透過合議制及公 開審議程序,共同作成決定,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或裁量濫 用之情事,並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且停車空間容積獎勵部分 ,係實施者元利建設公司另案依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 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下稱鼓勵要點)所申請,並非都市更新 之獎勵項目,非屬原處分核定內容;又日照權並非上訴人之 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故上訴人主張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規定,妨礙其日照權,實無所據等語 。
六、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5日就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 畫案,以系爭公告,公告核定實施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擔任 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99年2月6日零 時起生效,屬被上訴人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性質;且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 記載,已足見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核定參加人 元利建設公司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 銷訴訟,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不完足,而 由審判長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並經上 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將其聲明補充為「訴願決定及原行政
處分(含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0號公 告及99年2月5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2號函)均撤銷。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法無庸得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同意。又上訴人為更新單元 「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既為都市 更新相關規範保護範圍所涵蓋,則被上訴人核定參加人元利 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揆諸本院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 係人,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另本件 爭執,主要係在原處分核給獎勵容積額度有無違法,溢給容 積獎勵之行政處分縱已執行,亦可透過拆除溢給容積部分以 回復原狀,並非無回復原狀可能,故上訴人仍得提起撤銷訴 訟,難認上訴人(除黃惠生、李絲敏外,因其於本件辯論終 結時,並非系爭更新地區外鄰近居民,其對原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判決駁回。)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 更新計畫案前,是否應即實施環評:系爭都市更新建物標準 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屬住宅大樓,樓高38層、高度141. 45公尺,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環評認定標準第26 條規定屬高樓建築應實施環評者;惟關於高樓建築應於何時 實施環評?相關規定並無明文。環評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 第1項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依專業法律得作成高樓 建築開發許可之行政機關,即有權核發建築執照之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故於環說書完成審查認可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不得核發前述高樓建築之建築執照,但並非環說書未經審查 通過前即不得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亦即系爭更新計畫案 「核定階段」尚非環評法所定之應實施環評之範圍,毋須於 核定前即完成環評之審查或認可,而僅須於事後,參加人元 利建設公司根據該都更計畫申請高樓建築之建築執照前才須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上訴人主張本件於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 後,始通過環評,違反環評法第14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原處分作成前,是否已踐行正當程序:被上訴人審查 本案之前,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於97年7月 17日至同年8月15日進行公開展覽期間,於97年8月6日在錦 安里第2里民活動中心舉辦公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被上 訴人所屬都市更新處亦發出開會通知,邀請專家學者陳美珍 、鄭宜平建築師、大安區公所及通知錦安里辦公室出席會議 ,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地主及相關權利人與會;而公聽會附近 居民發表之意見,亦經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就居民意見回應 及報告處理情形,紀錄於系爭更新計畫案公辦公聽會紀錄回
應綜理表,供審議會委員斟酌;嗣於97年9月11日召開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幹事會審查完畢後續提審議會 審議。且本案審議會於98年8月3日召開第23次會議,有鄰近 居民到場並發言陳述意見,嗣有98年11月2日第26次審議會 及98年12月14日第28次審議會。經前開程序後,參加人元利 建設公司已參採鄰近居民之意見,將系爭更新案建築物高度 由原本擬申請之42層建築,減縮為38層,建物高度因而下降 650公分,戶數由119戶減為106戶,獎勵汽車數減74輛,獎 勵機車數減44輛,並為使建築物與週遭環境、建築色彩與建 築風格調和,配合鄰近師範大學校園內建築與週遭之新建建 築,避免建築造型過度仿古使建築物無法與周遭之新建建築 調和及與既有舊建築風貌混淆,建物基座造型維持新古典風 格,建築屋身依據建築平面單元之調整修正立面,將3-14層 、22-35層建築物側邊調整為較緩和之斜角,減少對環境的 視覺衝擊;屋突造型調整為較簡潔之多邊形樣式,藉由多層 次之八角形量體疊砌,構成變化優雅之天際線。因鄰近地區 居民關心是否影響日照,審議會第23次會議時,參加人元利 建設公司說明檢討結果本案日照陰影並不影響鄰近建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意見亦認為實施者對此居民意見已 為說明。又本件上訴人均為「更新單元外」之鄰近居民,其 因被上訴人核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分權利受影響之程 度,與「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 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難以相提 並論,尚難逕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認為被上訴人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分,如未就「更新單元外」鄰近居 民之意見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即不符合正當程序之要 求。故審議會斟酌上情始以合議之專業判斷作成審議結果, 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實施本案,其程序應 屬正當,且無出於不完全資訊之事。㈣關於系爭容積獎勵是 否超過上限?被上訴人核定給予系爭容積獎勵,是否有裁量 違法之情形:⒈系爭更新計畫案基地為「第三種商業區(特 )(原屬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依計畫書所載,該基地應維持原使用強度,即容積率 為225%(第三種住宅區部分)、300%(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部分)及630%(第二種商業區部分);參照被上訴人所屬 都市發展局98年6月9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 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一及因素五涉及獎勵 容積計算疑義」會議結論,被上訴人以各土地法定容積率分 別計算獎勵容積後再加總,給予系爭更新計畫案△F5-1容積 獎勵計算式為:(住三483.89㎡×法定容積率225%×10%
)+(住三之一447.01㎡×法定容積率300%×10%)+(商 二1962.1㎡×法定容積率630%×6%)=984.65㎡;亦即就 其中法定容積率逾400%部分之土地,給予法定容積之6%, 其他法定容積率未逾400%之土地,則給予法定容積之10% ,揆諸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規定,並非無據。⒉96年9月6日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 原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依當時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 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獎勵容積評定因 素為「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 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獎勵容積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 六為限」;嗣因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整合更新單元西南側同 小段963-15地號等8筆土地而納入更新範圍,使基地範圍成 為全街廓,並因前開獎勵容積評定標準於97年11月5日修正 ,將前開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修正為「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 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 礙環境、都市防災」,獎勵容積額度亦修正為「法定容積 率逾百分之四百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六為限。法定 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以下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為限 。」惟本變更案基地因開發興建高層建築,周邊居民屢提陳 情意見,且本案申請建築物量體、造型、色彩及座落方位與 鄰近建築物調和度及住宅區及商業區分別是否得給予以上限 檢討之容積獎勵,故請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補充說 明,提會討論。經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補充說明,更新建築 物在量體縮減4個樓層(量體從原核定42層降至38層),並 為使建築物與週遭環境、建築色彩與建築風格調和,調整建 築屋身、屋突造型、立面造型及建築物色彩等,塑造溫暖典 雅且融合於周圍都市景觀之住宅環境。又本案基地北側及東 側原有計畫道路為4公尺,已符合內政部所定「劃設消防車 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及被上訴人劃設消防通道(至少 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之要求,然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利 建設公司於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側皆配合消防救災之需(消防 ),退縮4米以上建築,亦即使供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寬度 有8公尺寬,退縮部分作為人行步道與計畫道路順平(無障 礙環境),保持平坦,且無妨礙車輛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定 設施,地面亦能承受前開指導原則所稱最重雲梯車(50公噸 )1.5倍即75公噸總重量(防災),且利用規劃之退縮開放 空間(設置3.64公尺至4.8公尺寬人行步道、4公尺寬帶狀式 開放空間及8-14公尺寬之廣場式開放空間),提供作為救災 及逃生使用之疏散動線,且規劃2處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 災活動空間(分別位於金山南路及和平東路出入口),對消
防救災、無障礙環境確有貢獻。且△F5係更新單元「規劃設 計」之容積獎勵,與環說書內「景觀美質影響評估」功能不 同,尚難逕以原處分作成後環評審查時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 提出之環說書內對景觀美質影響評估為輕度正面影響,指責 被上訴人核給△F5-1容積獎勵上限即屬裁量濫用。從而,審 議會以專業性、經驗性及技術性之專業判斷,依本案情節為 審查後認為系爭更新案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都 市景觀、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確有正面貢獻,符合獎勵容 積標準,而在法定標準範圍內給予容積獎勵,並非未查明情 節優劣即給予最高獎勵,尚難遽認其有裁量濫用之違法。㈤ 關於停車容積獎勵部分: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能否核給,應視 「地區停車需求」而定,若鄰近停車位供過於求,尖峰時段 尚有閒置情形,或位於捷運場站周邊地區,其大眾運輸系統 發達,一般而言,外來車輛停車需求較低,固無獎勵增設停 車空間之必要;但捷運站周邊及大眾運輸系統發達之地區, 仍有家戶車輛停放之需求,以本件為例,系爭更新案基地鄰 近地區多為老舊公寓,住家未設停車空間,若無充足之停車 空間,巷弄間任意停車之情形就會出現,對於市容景觀及消 防救災均有負面影響;故判斷是否應給停車空間容積獎勵, 重點仍在「地區停車需求」,與其是否鄰近大眾運輸場站無 必然關係。此即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有關設計審議之原則(90年8月27日 府都三字第9010256800號函),亦僅謂大眾捷運場站週邊地 區,「不宜」適用鼓勵要點增加容積獎勵,而非「不得」適 用鼓勵要點增加容積獎勵之故。本件96年9月核定更新計畫 案時,即已核給停車容積獎勵面積2115.53㎡,基地容積比 率為20%;嗣經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修正申請額度後,原處 分核定申請停車容積獎勵上限為1890㎡,基地容積比率為12 .78%,較諸96年核定更新計畫案時,已屬減少。且參加人 元利建設公司申請建照時所提出經交通技師簽證之交通影響 評估報告所載開發目標年基地周遭停車需求分析,包含路邊 停車及對外開放之公民營路外停車場停車供給總數為2,092 席,總停車數量為2,705席,整體需供比為1.293(大於1顯 示供給不符需求),顯示系爭更新基地現況周邊有停車需求 無法滿足。另依停管處「95年度臺北市汽機車停車供需調查 」,本基地所在地區週邊500M半徑範圍內,路邊及路外停車 需供比為1.183,亦顯示系爭更新基地附近確有停車之需求 。堪認審議會認定有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需求,其認定事實 並無錯誤。末查,依定稿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環說書載明:「獎勵車位部分,考量
基地未來主要作為住宅用途,以住戶治安保全維護之需求, 僅在地下3層停車空間部分,將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用途, 其餘獎勵車位空間部分,則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地區居民 停車使用。」,足見本案獎勵停車位並非未開放短時間臨時 停車,難謂違反停車場法第9條停車空間開放公眾使用之規 定。㈥關於原處分核定時,是否即應審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 日照之規定?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建物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日照 權:上訴人主張日照權之依據為建築法第97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及第40條之規定,核屬建造 執照核發時應審酌之事項,本件原處分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 係依都市更新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 尚不涉及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且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21條規定及內政部所訂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就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內容之檢核表亦無日照事項,足見日照檢討並非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行審查之內容,而屬建造執照審查項目, 且為建築師簽證範圍。退而言之,縱認於更新計畫案審理時 應審酌有無侵害日照權,惟本件因鄰近地區居民關心是否影 響日照,審議會第23次會議時,亦由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說 明檢討結果本案日照陰影並不影響鄰近建築,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審查意見亦認為實施者對此居民意見已為說明,另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關於本案建築物日照陰影部分亦說明,本 案建築物申請高度141.45公尺,依據中央氣象局「天文日曆 」之臺北冬季太陽仰角,推估建築物投射日影長度,顯示在 冬至日(太陽角度最低)日照陰影最長的情況下,場址鄰近 建物的日照時間仍可達4小時以上。基地周圍發生日照不足1 小時日照範圍,僅在北側已開闢計畫道路(4m,金山南路2 段231巷)上,亦難認系爭更新案使鄰地住宅日照不足法令 規範,尚難執此認定原處分係違法等語。
七、上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前,是否應即 實施環評部分:環評法第14條「開發行為之許可」,泛指「 所有」開發行為之許可,凡舉與開發行為有關的任何許可、 核准、同意等行政處分,皆屬其類;原判決以本件應辦理環 評事由,係因屬「高樓建築」,認定申請建造執照前,才需 辦環評,有判決不適用環評法第14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 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69次委員會(97年4月 21日)決議及審查結論:「本案經委員會討論後,認定應俟 都市更新變更後,確認其獎勵額度後再審…」等語,屬地方 環評主管機關自行退讓、放棄優先審查之意見,不具法律拘 束力;原判決仍採上開審查結論,有判決適用環評法第14條 不當之違法。況環評審查實務上,開發規模於環評過程中變
動者,所在多有,原判決忽視環評審查可變動開發計畫量體 ,並非量體已確定方能進行審查;且若環評不具優先性,何 以環評審查後,如有修正必要,需再變更都更計畫?原判決 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 環評法第14條、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處分 作成前,是否已踐行正當程序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 解釋及原發回判決理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應聽取 並斟酌包含「更新單元以外」之鄰近地區居民之意見;尤其 本件核給攸關建築設計是否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 、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鄰近地區 居民之意見及實際感受,更應受到重視;上訴人等鄰近地區 居民,於審查階段就本案建築高度(容積)一再表達強烈之 反對意見,原處分仍「滿額」核給△F5-1規劃設計容積獎勵 ,顯僅聽取未「斟酌」鄰近地區居民之意見,原判決遽認本 件程序正當,顯未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及適用都市更 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 條第2款第5目不當之違法。㈢關於△F5-1容積獎勵部分:依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1條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 複,且同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亦明定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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