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395號
TPAA,105,判,395,2016072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送達代收人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財產交易 所得,另列報其與配偶徐英珍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6,27 6,339元(復查決定誤植為6,276,369元),被上訴人依據查 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為10,324,903元(復查決定誤植為10 ,324,933元);另併同核定上訴人95年度出售坐落臺北市信 義區忠孝東路6樓及其配偶徐英珍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3段40筆建物之財產交易所得後,歸課核定上訴人95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19,416,759元,應補稅額1,879,498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准予註銷新北市泰山區40 筆建物之財產交易所得442,680元及追減租賃所得303,140元 。上訴人就租賃所得及臺北市忠孝東路6樓之財產交易所得 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就租賃所得部分仍表不 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剔除修繕費支出2,142,430元 之部分:因修繕費支出金額不大,上訴人均係以現金支付, 並未留下任何資金流程,而被上訴人調查時時序已至102年 度,故95年度相關租約等文件早已不慎遺失,且個人之租賃 所得,並未如營利事業須設置提供帳簿憑證及不設置提供帳 簿憑證之法律效果。相關修繕費憑證,上訴人已請施工單位 在相關說明書上勾選施工樓層,並簽名或蓋章確認,此經被 上訴人調查,且上訴人亦提供統一發票、合約及施工樓層確 認書供被上訴人審核,均未發現有任何不利於上訴人之任何 瑕疵,今被上訴人竟以未提供租約及未提供資金流程等由, 剔除所有修繕費支出憑證,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另電梯 、車梯維修費用部分,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由上訴人 使用屋突之一部分作為倉庫,相對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之電梯



、車梯維修費用,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應屬必要之維護與修 繕費用。㈡被上訴人剔除利息支出憑證之部分:被上訴人將 「過戶日期」與「利息起算日期」期間,自行限縮為1個月 ,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衡陽路7號地下樓貸款 利息601,495元部分,因貸款審核期間及嗣後更改貸款銀行 ,雖造成時序拖延,惟相關借款性質自始即為「購屋借款性 質」(並非其他性質之借款),其利息支出依法仍為利息收 入之減項。另衡陽路7號1樓貸款利息1,459,919元部分,因 房屋發生嚴重瑕疵,房屋移轉過戶程序約2年後才達成和解 ,並於83年間辦理交屋,故上訴人於83年至95年所為貸款因 此所生之利息,確實為「成本」之一部分,應予認列。㈢衡 陽路7號10樓虛擬所得407,198元之部分:被上訴人採「總數 比總數法」,不符合稅法規定,且被上訴人只取得3個樣本 去推估上訴人之租賃所得,有樣本數太小不足以反映現況、 不符合隨機抽樣精神、調查過程不透明、推計方法明顯違反 統計原則、調查方式可能因疏失而產生偏誤、只抽取對上訴 人不利之樣本等違誤。本件被上訴人先剔除利息支出,使得 租賃所得等於租金收入×57%;若以後修繕費支出有被追認 ,但因支出最多等於租金收入×43%,則完全沒有任何實益 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租賃所得除追減 部分外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提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雖載為 其配偶徐英珍,惟未記載施工樓層,雖施工單位嗣後於99年 甫開立說明書勾選施工樓層;然查其中部分品名如「升降梯 材料費」、「電梯保養、維修費」等,依一般社會經驗與常 情,係屬公共設施維護範疇,多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收取之 管理費中支付,並非由各樓層所有權人自行處理;又部分發 票品名如「室內裝潢家飾」、「空調冷氣維修」等各筆費用 發生處所及性質,顯屬承租人基於使用或營業所需要,對租 賃標的所為之裝潢整理、設備保養維護等,上訴人未能提供 租賃契約等具體有關資料,以資佐證該費用確係為出租系爭 房屋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自難採認。另有關上訴人所稱 屋凸並非系爭房屋之租賃標的,又依據鳳璽大樓管理委員會 會議決議確認書,載明大樓閒置之屋凸部分依現狀(約20坪 )由上訴人配偶做倉庫使用,上訴人配偶同意負擔電梯及車 梯所有維護與維修費用,並約定收回時,上訴人配偶不再負 擔該費用,故該等修繕費用之支出,非出租房屋所支付之必 要費用,自難核認。㈡上訴人所提示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單 ,所有權取得日與貸款起日相距數年,上訴人未提示相關佐 證資料證明系爭貸款係為購置系爭房屋之價金,被上訴人予



以剔除並無不合;縱衡陽路7號1樓貸款金額係用於支付購置 該屋之價金,被上訴人另行計算系爭1樓租賃所得後,仍較 原核定之租賃所得為高,顯見被上訴人原核定租賃所得對上 訴人已屬有利。㈢上訴人配偶取自元大京華之租賃所得,其 租賃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被上訴人誤 植為衡陽路7號1樓,嗣經被上訴人重行計算系爭1樓租賃所 得,取自統一超商租賃所得為2,223,122元及台灣大哥大租 賃所得1,393,352元,均高於原核定之所得,基於行政救濟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維持原核定租賃所得。㈣上訴人之配 偶徐英珍於95年度將衡陽路7號10樓房屋租予寶德力資產作 營業使用,被上訴人以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 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為1,434,384元 ,即調增租賃所得407,198元,復查時,經實地調查系爭房 屋鄰近租金情形,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392元,較原核定租 金每坪每月1,203元為高,是被上訴人調增租賃所得407,198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95年度申報 本人及其配偶徐英珍之租賃所得計6,276,339元,被上訴人 原依據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為10,324,903元如下:⒈取 自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租賃所得893,75 8元(臺北市○○路0號地下樓);⒉取自統一超商租賃所得 1,336,604元(同上址1樓)、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保誠人壽)租賃所得65,116元【按保誠人壽之租 賃所得其租賃地點應係同上址2樓),被上訴人雖誤認租賃 地點為1樓,惟上訴人申報此部分租賃所得為65,117元,經 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5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 核定租賃所得為65,116元,較上訴人申報數少1元,對上訴 人並無不利】、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租賃所得577,022元(同上址1樓)及元大京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租賃所得4,394,493元 【按元大京華之租賃所得其租賃地點應係臺北市○○路00號 地下1樓,被上訴人雖誤認租賃地點,惟上訴人申報此部分 租賃所得為4,394,494元,經被上訴人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 費用,核定租賃所得同為4,394,493元,核屬相同,且上訴 人於原審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就該租賃所得亦不爭執, 則此部分租賃所得縱因被上訴人誤認地點,對於上訴人並無 不利】;⒊取自翔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雁國際)租 賃所得310,080元(臺北市○○路0號2樓);⒋取自聯太國 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太國際公關)租賃所得1,



028,850元(同上址9樓);⒌取自寶德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寶德力資產)租賃所得41,444元及調高租金之租賃所 得407,198元(同上址10樓);⒍取自聲達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租賃所得995,169元(同上址13樓);⒎取自詮鼎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275,169元(同上址14樓)。復查決定 則追減取自翔雁國際租賃所得107,306元、取自聯太國際公 關租賃所得16,572元、取自聲達資訊租賃所得87,351元、取 自詮鼎資訊租賃所得91,911元,共計追減租賃所得303,140 元。㈡關於列報修繕費支出2,142,430元應予扣除部分:上 訴人所提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雖載為其配偶徐英珍,惟未 記載施工樓層,雖施工之廠商嗣於99年間開立說明書勾選施 工樓層,然關於租賃物之修繕費用,應以該費用與各樓層有 直接關聯性為必要。本件前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函請 上訴人提示租賃契約書、各住戶費用分擔明細等相關資料供 核;復於101年12月22日函請系爭租賃標的之力福鳳璽大樓 管理委員會提供各住戶收取管理費用計算方式、損益表及支 付費用憑證,惟上訴人及該管理委員會均復以無保存資料等 語。雖經被上訴人依職權函查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租約 影本,惟經檢視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其中95年6月15日 開立、金額16,000元、發票號碼M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 並無記載品名,上訴人雖將之歸類於「升降梯材料款」列報 ,然不論是「升降梯材料款」或「電梯保養費」、「電梯修 理工事費」等項,依一般社會經驗與常情,係屬公共設施維 護範疇,多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並非 由各樓層所有權人自行處理。另品名為「配件」之發票,上 訴人稱係時鐘配件(大樓用),而既係供大樓所用,亦難逕 認應由樓層所有權人負擔。再發票品名為「室內裝潢家飾」 、「配置內線」、「燈具及線路修理」、「空調維修」、「 冷氣維修」等項部分,衡情亦應屬承租人基於使用或營業所 需要,對租賃標的所為之裝潢整理、設備保養維護等所應支 出之費用;至於「玻璃安裝工程含工資」一項,縱經廠商勾 選施工樓層為地下層,惟是否確係為出租系爭房屋所支付之 合理必要費用,亦無從由該發票記載之內容獲得肯認,況施 工廠商源旭玻璃企業社於102年2月25日提出說明書,謂其於 94年至97年間,承作此外牆玻璃工程及矽膠填縫等業務,是 受業主徐英珍委託到該棟大樓指定處承作施工等語;據此, 該項費用實難逕認係上訴人配偶出租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合理 必要費用。另有關上訴人配偶列報大樓屋凸之修繕費支出部 分,該閒置空間並非系爭房屋之租賃標的,又依據鳳璽大樓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確認書,載明大樓閒置之「屋凸」部分



依現狀(約20坪)由上訴人配偶做倉庫使用,上訴人配偶同 意負擔電梯及車梯所有維護與維修費用,並約定收回時,上 訴人配偶不再負擔該費用等語,故該等修繕費之支出,亦難 認係出租房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綜上,被上訴人否准認列 系爭修繕費支出,於法並無不合。㈢關於利息支出部分:⒈ 衡陽路7號地下樓貸款利息601,495元應予扣除部分,依土地 登記異動清冊所載,地下樓所有權人徐英珍於81年9月29日 取得,依上訴人提示之國泰世華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單, 載明貸款起日係89年12月21日,已相距多年。上訴人雖謂衡 陽路7號地下樓自81年12月30日至89年12月19日之初貸銀行 為上海銀行,而後才改貸國泰世華銀行,且並未增貸云云; 惟不動產他項權利人之變動,與貸款利息之支出是否確為購 置該不動產之用,係屬二事,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尚難確認 該貸款利息支出係因購置系爭房屋之用。⒉衡陽路7號1樓貸 款利息1,459,919元部分,依上訴人提示之新光商業銀行繳 息證明,載明房屋所有權取得日係83年5月3日,貸款起日係 86年6月30日,相距已達3年之久;而上訴人配偶徐英珍分別 於81年8月4日(第1次登記)及83年2月21日(買賣)登記取 得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影本等件可稽,僅依上訴人所提示之上開繳息證 明,尚難逕認係用於購屋所支出之貸款利息。上訴人雖主張 最初貸款日期為83年,過戶日期與銀行貸款日期相隔2年之 原因係因過戶前屋況出現嚴重瑕疵,故系爭不動產雖於81年 8月4日辦理過戶,惟因瑕疵問題,雙方爭議一直延宕,於「 房屋移轉過戶程序」約2年後才達成和解,並於83年間辦理 交屋云云;然該協議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賣方合意延後交屋 等情,仍難確認該貸款利息支出係為購置系爭房屋之用。從 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並無不合。㈣衡陽路 7號10樓房屋租金調高407,198元部分:上訴人申報取自寶德 力資產之租賃收入72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後,所 得為0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該筆所得為41,444元,並以上 訴人之配偶徐英珍於95年度將系爭衡陽路7號10樓房屋租予 寶德力資產作營業使用,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為1,434,384元; 被上訴人於復查時又實地調查系爭房屋鄰近租金情形,平均 每坪每月租金1,392元,較原核定租金每坪每月1,203元為高 ,是被上訴人原核定租賃收入為1,434,384元,並無不合; 而上開核定租金收入1,434,384元,減除必要耗損及成本計4 64,965元,租賃所得為969,419元(復查決定誤為662,233元 ),高於原核定自行申報數核定之所得額41,444元及調增收



入714,384元依前述財政部頒定費用率43%核定所得額407,19 8元之合計數448,642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 人仍依原核定所得額核課,於法無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本院按: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高等行 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
㈡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 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財產租 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 ,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 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 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 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 本法第3章第4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 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 調整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 部核定之。」另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23739號函 釋:「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利 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 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 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
㈢經查,本件除衡陽路7號10樓房屋爭點有租金調高項外,其 爭點在於財產租賃所得應減除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 額,而財產租賃所得是以個別租賃物之全年租賃收入減除「 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而本件爭執之貸款利息及修繕 費用,均係「必要損耗及費用」,所以應以個別租賃收入論 述各該「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系爭修繕費用或貸款利息,方 能正確得知何者修繕費用或貸款利息係哪一筆租賃收入之減 項,不可只有概括論述相關單據,而置個別租賃收入於不顧 ,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經查,上訴人95年 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徐英珍之租賃所得計6,276,339元,被



上訴人原依據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為10,324,903元,詳 如原判決欄所載,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95年度 列報其配偶徐英珍租賃收入之建物有:衡陽路7號地下樓、1 樓、2樓、9樓、10樓、13樓及14樓共7筆,但臺北市○○路0 號地下樓租予統一超商,同上址1樓租予統一超商及台灣大 哥大,同上址2樓租予翔雁國際公司及保誠人壽,同上址9樓 租予聯太國際公關,同上址10樓租予寶德力資產,同上址13 樓租予聲達資訊,同上址14樓租予詮鼎資訊,則至少有上開 各筆租賃收入,原審自應就各該筆租賃收入,分別減除本件 爭執之貸款利息及修繕費用,方為正辦。詎原審竟僅分貸款 利息及修繕費用兩種(當然同址10樓部分另有調高租金之爭 執),而僅就修繕費用含混概括論述,未就各租賃收入應減 除即爭執之貸款利息及修繕費用數額詳加論述,以致於無法 分辨上訴人所提證據究得否證明減除之要件,甚至原判決審 理範圍項目為何,均無法得知,殊難謂已盡其調查之能事。 就本件之各筆租賃收入,原審至少應將個別租賃收入減除必 要損耗及費用(在本件為貸款利息及修繕費用)列表,依職 權調查證據,命雙方確認爭執項目,分別釐清,並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予雙方當事人辯論,形成心證,但原判決疏未為 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依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應認為對課稅處分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係該處分違法性以及人民主張的侵害權利。基於課稅基礎之 可分性,稅務行政訴訟因採「爭點主義」特定訴訟標的範圍 ,是納稅義務人對可分之成為課稅處分要件要素之「稅捐主 體」、「稅捐客體」、「稅基」、「稅率」、「稅捐減免」 之各種項目,於復查及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者,即係主張課稅 處分違法性以及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而屬於行政法院之審理 範圍,是以在所得稅申報上,依列舉方式主張減除之項目, 即係主張課稅處分該項目違法性且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自屬 行政法院審理之對象,不得因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標準費 用率計算減除額,高於該列舉減除項目加上其他未列入爭點 之減除項目總額,即不予審究。特別是人民申報列舉減除總 額高於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標準費用率計算減除額者,從 申報數額而言,人民主張應減除數顯然較課稅處分為高者, 該課稅處分顯係對人民不利,而損害原告之權利,自仍應就 人民主張之項目為審理,不應僅比較課稅處分之減除總額與 該列舉減除項目加上其他未列入爭點之減除項目總額,而置



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之列舉項目於不顧。
㈤另按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處分 相對人於對處分不服而提起包括訴願程序、行政訴訟等行政 救濟程序,該行政救濟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時,不得 使該請求救濟者受較原處分更不利益之結果,我國分別於訴 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之。 此一規定係對行政救濟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時,所為 之拘束,並非在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或訴願權。不利益變更禁 止雖稱之為原則,但從不利益變更禁止條文及立法經過可知 ,係屬立法政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在復查程序並無明文 ,實務上主要係依據改制前之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 例而肯定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 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上開判例開創訴願前置程序之復查程序亦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既然係在保護人民之程序上利益,殊不得以 實務超越法律規定所創之復查程序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做為阻礙人民行政救濟之手段。是以若復查決定縱比原核定 不利,而依原核定之課稅金額作成復查決定,但人民對於復 查決定之數額仍有爭執者,行政法院仍應予以審究,殊不可 借復查程序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由,不就當事人主張事 項予以調查審究。換言之,行政法院是否應調查審理者,應 就原核定或復查決定之數額與當事人所主張之數額相較,若 有不利當事人者,即係當事人權利受損害,而非比較原核定 與復查決定之數額,然後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藉口,限 制人民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對其不利事項爭執之權利。再者, 上開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除闡釋不利益變更禁 止意旨外,重點在於「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所以適 用法律錯誤,並不在復查決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範圍 內,因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律錯誤,亦屬之。而且,只 要人民主張之原核定之數額項目有誤,即係合於「除原處分 適用法律錯誤外」之例外,行政救濟機關即應予以審究,否 則即屬違法。原判決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論述,一再 比較復查決定與原核定之數額差異,而就應調查所主張其權 利受侵害部分,亦即原申報數額與原核定或復查決定調整之 差異部分卻未深究,自有未合。原判決就同址10樓部分,即 係率予論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就上訴人所主張:於95 年出租予寶德力資產及東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 人卻予調高租金之爭點,反疏而未論,自有未合。 ㈥玆以下分就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收入應減除之項目為區別論 述之:




各樓層之各租賃收入應各別減除之修繕費用(上訴意旨雖僅 指出地下1樓、1樓,但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全部,是應由原 審再查明究係何租賃收入之修繕費用):
①原判決以:經檢視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其中95年6月15 日開立、金額16,000元、發票號碼M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 ,並無記載品名,上訴人雖將之歸類於「升降梯材料款」列 報,然不論是「升降梯材料款」或「電梯保養費」、「電梯 修理工事費」等項,依一般社會經驗與常情,係屬公共設施 維護範疇,多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並 非由各樓層所有權人自行處理云云。惟查,上述費用是否由 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或由各樓層所有權 人自行處理?攸關是否屬各樓層應各自分擔之費用,與認定 是否必要修繕費用有關,應可經由傳訊管理委員會負責人調 查而得,殊不得因被上訴人曾函詢未果,行政法院即不予調 查。
②原判決另以:發票品名為「室內裝潢家飾」、「配置內線」 、「燈具及線路修理」、「空調維修」、「冷氣維修」等項 部分,應屬承租人基於使用或營業所需要,對租賃標的所為 之裝潢整理、設備保養維護等所應支出之費用,而不認係修 繕費用;惟查,上訴人已請施工單位在相關說明書上勾選施 工樓層,上訴人亦提供廠商之統一發票、上訴人與廠商所簽 訂之合約、施工樓層確認書等資料,上開統一發票、合約甚 至確認書(即證明書)均載有營業人及其營業所,若認上開 證物與待證事項尚有未明,自應依職權傳訊相關修繕廠商及 大樓管委會委員出庭作證,以釐清真相。
③再按民法第429條雖課與出租人負擔修繕義務,惟基於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條明定,如契約另有規定,則尊重 當事人租賃契約之約定;又該條所規定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此所謂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因之,須租賃物在使用上有修繕之 必要,出租人始負擔其必要費用(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5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租賃物並不以 不動產為限,尚應查明租賃物是否包括生財器具,若包含生 財器具,則所提之「室內裝潢及櫥櫃工程」、「室內家飾用 品」、「室內裝修工程」、「空調冷氣維修」等各筆費用, 自應從各樓層租約一一審究,不可概括各筆費用發生處所及 性質,僅屬承租人基於使用或營業所需要云云為由,即率予 剔除。衡陽路7號地下樓及1樓之貨款利息部分: ⒈衡陽路7號地下樓貸款利息部分:




原判決係以:地下一樓部分,其移轉登記日期為81年,而上 訴人提出之利息單據為89年,兩者相差甚久,而不認為購買 時之購屋貸款利息云云。惟查,證據調查,係屬行政法院之 職權,殊不容因當事人之陳述而受影響,仍盡其調查之能事 ,再者當事人就應詢事項對銀行或相關單位之查詢能力,究 難與法院或行政機關之函查相提並論,此就本案地下一樓之 貸款利息,被上訴人既列出89年起之查詢清單,顯並非不可 能調查之事項,殊不得因當事人陳稱無法調查,而怠予調查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衡陽路7號地下樓自81年12月30日 至89年12月19日之初貸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而後 才改貸「國泰世華銀行」,且2家銀行之借款金額均為 30,000,000元(並未增貸),是否借新還舊,則其借款性質 仍為「購屋借款」,原審自應從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以及向 相關銀行函詢,予以查明。若因資料久遠而無法調查,致事 實陷於不明,行政法院應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則依 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若抵押權未曾塗銷,是否可證明借款 性質屬購買該建物之貸款,而予認列貸款利息?原審亦應斟 酌。
⒉衡陽路7號1樓貸款利息部分:
①經查,衡陽路7號1樓雖於81年8月4日即辦理移轉過戶,惟 上訴人在交屋前,即已發現公設部分之二次施工、大台北 瓦斯系統尚未裝設、大電力系統(即營業用之高乘載電表 )未設置及地板施工不佳,且有嚴重漏水現象等嚴重瑕疵 ,上訴人遂主張拒絕受領,惟建商強橫拒絕承認瑕疵,遑 論修繕?雙方爭議一直延宕,才於「房屋移轉過戶程序」 約2年後才達成和解,並於83年間辦理交屋,上訴人才辦理 交屋款之銀行貸款,此有83年3月31日協議書可憑,並為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
②雖被上訴人質疑衡陽路7號1樓第2次持分移轉日為83年2月 21日與繳息清單起息日86年6月30日相距很久部分,上訴人 於原審已主張:原貸款銀行為台北三信,而台北三信併入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後,又併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台北三信為消滅銀行 ,故相關貸款文件,至今已無法向該行提出申請等情,是 否屬實?自有函查存續銀行查明之必要。若如上訴人主張 ,因誠泰銀行為中間存續銀行,其所發出之利息收據係以 該行自身之電腦系統為準,並未包括台北三信之貸款期間 ,則認定86年6月30日為初貸日即屬有誤。此外,亦可從上 開衡陽路7號1樓建物謄本之抵押權之記載,若上訴人之抵 押權登記至今仍存在,並未有塗銷紀錄,即抵押權銀行自



始至今均實質為同一家銀行,並未轉貸,上訴人之貸款利 息自始即為「購屋借款性質」,並非「其他性質」之貸款 ,是否屬實,自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若上訴人提供建物 謄本之資料不全,亦可函所轄地政事務所查明:抵押權是 否從初貸即無塗銷,並於調查結果予雙方當事人辯論,以 形成心證,是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發回。至 於原判決就1樓所論述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貸款利息 及修繕費用(如上述)均不明,且均為上訴人所爭執,自 無從採酌,自應再為調查認定。
衡陽路7號10樓調高虛擬所得租金407,198元部分:此部分 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於95年出租予寶德力資產及東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上訴人昧於此事實,竟將租金所 得虛擬增加調整等語,但原判決卻誤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徒以比較原核定與復查決定之數額,反未予審酌上開 爭點,自有未合。
㈦從而,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將影響判決結論,故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
東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德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衡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