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393號
TPAA,105,判,393,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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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坐落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樓租賃所得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外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徐英 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樓【房屋稅籍編號 為Z00000000000,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1樓【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出租予統 一超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保誠 人壽)】、9樓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出租 予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太國際公司)】 、10樓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出租予寶德力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力資產管理公司)】、13樓房 屋【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出租予聲達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聲達資訊公司)】及14樓房屋【房屋稅籍編號 為Z00000000000,出租予詮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鼎 資訊公司)】(下稱衡陽路7號地下樓、1樓、9樓、10樓、1 3樓及14樓)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15,130,582元,減 除必要損耗及費用10,179,452元,租賃所得4,951,130元; 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核算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所得為6,93 2,136元,歸課核定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510,157元,應 補稅額799,39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衡 陽路7號地下樓、1樓、10樓及14樓,重行計算租賃標的之租 賃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核計之租賃所得均高於原核定,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而9樓重行計算租賃 所得為750,563元(計算式:租賃收入1,865,000元-必要費 用1,114,437元),低於原核定所得額893,773元,追減143, 210元,13樓重行計算租賃所得為856,543元(計算式:租賃



收入1,800,000元-必要費用943,457元),亦低於原核定所 得額928,261元,追減71,718元,乃作成103年3月26日財北 國稅法二字第1030012976號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 214,92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利息支出憑證被剔除部分:系爭衡陽路 7號1樓之過戶日期與銀行貸款日期相隔2年餘,其原因係過 戶前屋況出現嚴重瑕疵,故該不動產雖於81年8月4日辦理過 戶,惟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才通知銀行進行尾款之 交付;而以利息支出做為租賃所得之減項,係合理合法節稅 方式,且針對相關利息支出,原核定均有全數承認,但復查 決定反而全數剔除,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㈡修繕費 支出憑證被剔除部分:因修繕費支出金額不大,上訴人均以 現金支付,故未留下任何資金流程,被上訴人於進行調查時 ,時序已推延至102年度,故就94年度相關租約等文件因相 關會計人員交接疏失,早已不慎遺失,不復可得;又相關修 繕費憑證,上訴人已請施工單位在相關說明書上勾選施工樓 層,並簽名或蓋章確認,此經被上訴人函查施工單位無誤, 且上訴人亦提供發票、合約、施工樓層確認書等資料供被上 訴人審核,今被上訴人反稱上訴人未提供,實難令人甘服; 另上訴人負擔「電梯、車梯維護費用」部分,係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同意,被上訴人未予認列,顯有錯誤。㈢上訴人已 提供相關文件及證據證明確有支付相關修繕及利息支出等之 事實,被上訴人如欲強行剔除補稅,其須提出更強而有力之 證據,否則即違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之意旨。㈣ 依原審101年度訴字1150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唯有「營利事業」 始有給與或取得憑證等義務,如「非營利事業」,除法另有 規定外,要難課以負有給與或取得或保存憑證等義務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地下樓及1樓租賃所得核定情形:⒈關於 地下樓:依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所載,系爭地下樓所有權人徐 英珍於81年9月29日取得,而依上訴人提示之國泰世華銀行 房屋擔保借款繳息單(繳息金額738,341元),載明貸款起 日係89年12月21日,上訴人無法證明為購買房屋所借之資金 或修繕房屋之資本支出,又地下樓無修繕費,僅有房屋稅12 4,182元、地價稅35,220元、折舊47,000元,縱加上系爭購 屋貸款利息738,341元,共944,743元,亦小於原核定按財政



部頒定費用標準率計算之1,316,373元(3,061,332元×43% ),原核定實屬有利上訴人。⒉關於1樓:上訴人提示系爭1 樓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繳息證明繳息金額【1,429,006元( 含1、2樓)】,載明貸款起日係86年6月30日,而上訴人配 偶徐英珍分別於81年8月4日(第1次登記)及83年2月21日( 買賣)登記取得該房屋分別共有所有權,其間相距數年,尚 難予核認,惟原核定時已計入1樓統一超商之列舉費用內, 且上訴人申報時運用財政部頒定費用標準率無須單據,將1 樓台灣大哥大、保誠人壽採財政部頒定費用標準,1樓統一 超商採列舉費用,顯有浮報費用,是按財政部頒訂43%費用 率核定租賃所得為3,285,622元,而被上訴人僅核定租賃所 得2,547,332元,實屬有利上訴人;另如以上訴人主張之計 算方式重新計算,均以被上訴人原核定有利於上訴人。㈡依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當事人須對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須盡協力義務。上訴人迄未提示相關資料證明 其主張之事實供核,被上訴人經依職權調查,亦無相關事證 足資審認,則上訴人所稱核不足採,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 修繕費支出合計1,824,675元及貸款利息支出2,167,347元, 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本件經原審整理爭 點,爭議僅為貸款利息與修繕費用(參見原審卷第51頁)。 ㈡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就地下樓部分,其移轉登記日期為81 年,而上訴人提出之利息單據為89年;就1樓部分,其移轉 登記日期為83年,而繳息清單為86年,兩者相差甚久,是否 為購買時之購屋貸款利息,已有疑義。上訴人雖稱其最初貸 款日期為83年,過戶日期與銀行貸款日期相隔2年之原因係 因過戶前屋況出現嚴重瑕疵,故系爭不動產雖於81年8月4日 辦理過戶,惟上訴人與賣方合意由賣方進行為期2年左右之 房屋修繕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才通知銀行 進行尾款交付,此時利息支出才開始起算等語。此部分雖有 83年3月31日上訴人與賣方簽訂之協議書為憑,惟該協議書 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賣方合意延後至83年貸款,上訴人仍應舉 證證明其最初貸款日期為83年。就此,經原審詢問資料何在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已調不到(參見原審卷第285頁), 則上訴人之86年及89年之繳息清單尚難認定係83年購屋貸款 衍生之利息。㈢縱認上揭繳息清單可認定係83年購屋貸款衍 生之利息,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最後認列 之費用亦無違誤:⒈關於地下樓利息部分:其租賃所得之申 報,原核定係按43%認定成本費用,復查決定亦依原核定認



定;然由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費用憑證總數僅206,402元 ,縱加上利息支出738,341元,亦低於43%,因此原核定及復 查決定依43%認列,對上訴人已屬有利,故此部分利息之爭 議應不影響地下一樓租賃所得之結論。就此,上訴人於原審 並無爭執(參見原審卷第329頁),是就地下樓部分,原處 分並無違誤。⒉關於1樓利息部分:上訴人申報利息為1,429 ,006元,而租賃收入共5,764,250元,其中統一超商部分上 訴人申報採列舉式,台灣大哥大部分係採固定43%,保誠人 壽部分亦採固定43%,原核定就統一超商部分已准認列利息 1,429,006元,合計所有費用為1,994,454元,租賃所得為92 6,856元,復查決定雖將利息全數剔除,費用也有部分剔除 ,但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統一超商部分仍按原核定92 6,856元認定其租賃所得,因此實質上利息1,429,006元等於 已認列;至於台灣大哥大及保誠人壽部分由於係按固定43% 認列,與利息無關。就此,上訴人於原審雖有爭執(參見原 審卷第301頁),惟縱然加上該修繕費730,600元,由於利息 1,429,006元仍應予扣除,因此於扣除後,其1樓之租賃所得 應為3,140,348元,仍高於原核定之2,547,332元,對上訴人 仍屬有利,故就1樓利息支出部分,原處分亦無違誤。㈣關 於修繕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提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雖載為 其配偶徐英珍,惟未記載施工樓層,雖施工單位嗣後於99年 甫開立說明書勾選施工樓層,然其中部分品名如系爭1樓之 「外牆玻璃工程」、「更換水塔」;9樓之「升降機材料款 」、「清除化糞池污物」、「外牆維修」、「外牆玻璃工程 」;10樓之「20P乾粉滅火器換藥」、「升降機材料款」等 ,依一般社會經驗與常情,係屬公共設施維護範疇,多由大 樓管理委員會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並非由各樓層所有權 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16日函請上訴人提示租 賃契約書、各住戶費用分擔明細等相關資料供核,復於101 年12月22日函請系爭租賃標的之力福鳳璽大樓管理委員會提 供各住戶收取管理費用計算方式、損益表及支付費用憑證, 惟上訴人及該管理委員會均復以無保存資料,致被上訴人無 從審認。另上訴人提示之部分發票品名如系爭1樓之「室內 裝潢及櫥櫃工程」、9樓之「室內家飾用品」、「室內裝修 工程」、「空調冷氣維修」等各筆費用發生處所及性質,顯 屬承租人基於使用或營業所需要,對租賃標的所為之裝潢整 理、設備保養維護等,上訴人未能提供租賃契約等具體有關 資料,以資佐證該費用確係為出租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合理必 要費用,自難以採認。再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號 及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29條所規定出租



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 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 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因之,須租賃物在 使用上有修繕之必要,出租人始負擔其必要費用;惟審諸上 訴人提示之發票品名如「室內裝潢及櫥櫃工程」、「室內家 飾用品」、「室內裝修工程」、「空調冷氣維修」等各筆費 用費用發生處所及性質,顯屬承租人基於使用或營業所需要 ,對租賃標的所為之裝潢整理、設備保養維護等,上訴人既 未提供租賃契約等具體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該費用確係出租 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亦難採認。從而,被上訴 人未准認列系爭修繕費支出1,824,675元,並無違誤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高等行 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
㈡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 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財產租 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 ,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 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 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 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 本法第3章第4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 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 調整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 部核定之。」另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23739號函 釋:「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利 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 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 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
㈢經查,本件經原審整理爭點為:(1)系爭貸款利息得否作為 租賃所得之減項?(2)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修繕憑證已經



施工單位勾選施工樓層,應准予認列,有無理由?亦即本件 之爭點在於財產租賃所得應減除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 餘額,而財產租賃所得是以個別租賃物之全年租賃收入減除 「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而本件爭執之貸款利息及修 繕費用,均係「必要損耗及費用」,所以應以個別租賃收入 論述各該「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系爭修繕費用或貸款利息, 方能正確得知何者修繕費用或貸款利息係哪一筆租賃收入之 減項,不可只有概括論述相關單據,而置個別租賃收入於不 顧,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經查,上訴人9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徐英珍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路0號地下樓(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 ,出租予統一超商)、1樓(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 ,出租予統一超商、台灣大哥大及保誠人壽)、9樓房屋( 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出租予聯太國際公司)、10 樓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出租予寶德力資產 管理公司)、13樓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出 租予聲達資訊公司)及14樓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 0000,出租予詮鼎資訊公司)之租賃收入15,130,582元,此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94年度列報其配偶徐英珍之 租賃收入有:衡陽路7號地下樓、1樓、9樓、10樓、13樓及 14樓共6筆,但其中1樓分租予統一超商、台灣大哥大及保誠 人壽,則至少有8筆租賃收入,原審自應就各該8筆租賃收入 ,分別減除本件爭執之貸款利息及修繕費用(當然相同情形 之減除事項可一併論述之),詎原審竟僅分貸款利息及修繕 費用兩種,而就修繕費用率予概括論述,未就各租賃收入應 減除即爭執之貸款利息及修繕費用數額詳加論述,殊難謂已 盡其調查之能事。就本件之個別8筆租賃收入,原審至少應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附之明細表所列之個別租賃收入減 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在本件為貸款利息及修繕費用),依職 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雙方當事人辯論,形 成心證,但原判決疏未為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依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應認為對課稅處分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係該處分違法性以及人民主張的侵害權利。基於課稅基礎之 可分性,稅務行政訴訟因採「爭點主義」特定訴訟標的範圍 ,是納稅義務人對可分之成為課稅處分要件要素之「稅捐主 體」、「稅捐客體」、「稅基」、「稅率」、「稅捐減免」 之各種項目,於復查及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者,即係主張課稅



處分違法性以及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而屬於行政法院之審理 範圍,是以在所得稅申報上,依列舉方式主張減除之項目, 即係主張課稅處分該項目違法性且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自屬 行政法院審理之對象,不得因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標準費 用率計算減除額,高於該列舉減除項目加上其他未列入爭點 之減除項目總額,即不予審究。特別是人民申報列舉減除總 額高於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標準費用率計算減除額者,從 申報數額而言,人民主張應減除數顯然較課稅處分為高者, 該課稅處分顯係對人民不利,而損害原告之權利,自仍應就 人民主張之項目為審理,不應僅比較課稅處分之減除總額與 該列舉減除項目加上其他未列入爭點之減除項目總額,而置 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之列舉項目於不顧。
㈤另按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處分 相對人於對處分不服而提起包括訴願程序、行政訴訟等行政 救濟程序,該行政救濟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時,不得 使該請求救濟者受較原處分更不利益之結果,我國分別於訴 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之。 此一規定係對行政救濟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時,所為 之拘束,並非在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或訴願權。不利益變更禁 止雖稱之為原則,但從不利益變更禁止條文及立法經過可知 ,係屬立法政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在復查程序並無明文 ,實務上主要係依據改制前之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 例而肯定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 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上開判例開創訴願前置程序之復查程序亦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既然係在保護人民之程序上利益,殊不得以 實務超越法律規定所創之復查程序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做為阻礙人民行政救濟之手段。是以若復查決定縱比原核定 不利,而依原核定之課稅金額作成復查決定,但人民對於復 查決定之數額仍有爭執者,行政法院仍應予以審究,殊不可 借復查程序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由,不就當事人主張事 項予以調查審究。換言之,行政法院是否應調查審理者,應 就原核定或復查決定之數額與當事人所主張之數額相較,若 有不利當事人者,即係當事人權利受損害,而非比較原核定 與復查決定之數額,然後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藉口,限 制人民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對其不利事項爭執之權利。再者, 上開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除闡釋不利益變更禁 止意旨外,重點在於「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所以適 用法律錯誤,並不在復查決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範圍 內,因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律錯誤,亦屬之。而且,只



要人民主張之原核定之數額項目有誤,即係合於「除原處分 適用法律錯誤外」之例外,行政救濟機關即應予以審究,否 則即屬違法。原判決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論述,一再 比較復查決定與原核定之數額差異,而就應調查所主張其權 利受侵害部分,亦即原申報數額與原核定或復查決定調整之 差異部分卻未深究,自有未合。
㈥玆以下分就租賃收入為區別論述之:
⒈衡陽路7號地下樓部分:
經查,就地下一樓之租賃所得申報,原核定係按43%認定成 本費用,復查決定也依原核定認定,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不合。上訴人雖嗣後主張其地下一樓之利息738,341 元,應列入成本費用,然由於其所提出之其他費用憑證總數 僅206,402元(上訴人本年度地下一樓並無修繕費用減除額 ),縱加上利息支出738,341元,亦低於43%,因此原核定及 復查決定依43%認列,對上訴人已屬有利。玆原審於104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詢以:「關於地下一樓部分,上訴人有爭執 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參原審卷第329頁 筆錄),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予以 確認,上訴人於嗣後言詞辯論狀亦未將地下一樓部分再予記 載,顯已就地下一樓租賃所得(包括租賃收入及減除額貸款 利息、修繕費用)不再爭執,自不得於上訴審再予爭執。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衡陽路7號1樓3筆租賃收入部分:此部分包括貸款利息及修 繕費用二部分:但此一樓部分又因有出租予統一超商、台灣 大哥大及保誠人壽3筆租賃收入,其修繕費用自應就其租賃 物在使用上是否有修繕之必要,而予調查認列(詳如後述) ,玆先就貸款利息部分論述之:
①衡陽路7號1樓貸款利息1,459,919元部分:衡陽路7號1樓雖 於81年8月4日即辦理移轉過戶,惟上訴人在交屋前,即已 發現公設部分之二次施工、大台北瓦斯系統尚未裝設、大 電力系統(即營業用之高乘載電表)未設置及地板施工不 佳,且有嚴重漏水現象等嚴重瑕疵,上訴人遂主張拒絕受 領,惟建商強橫拒絕承認瑕疵,遑論修繕?雙方爭議一直 延宕,才於「房屋移轉過戶程序」約2年後才達成和解,並 於83年間辦理交屋,上訴人才辦理交屋款之銀行貸款,此 有83年3月31日協議書可憑,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②雖被上訴人質疑衡陽路7號1樓第2次持分移轉日為83年2月 21日與繳息清單起息日86年6月30日相距很久部分,上訴人 於原審已主張:原貸款銀行為台北三信,而台北三信併入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後,又併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台北三信為消滅銀行 ,故相關貸款文件,至今已無法向該行提出申請等情,是 否屬實?自有函查存續銀行查明之必要。若如上訴人主張 ,因誠泰銀行為中間存續銀行,其所發出之利息收據係以 該行自身之電腦系統為準,並未包括台北三信之貸款期間 ,則認定86年6月30日為初貸日即屬有誤。此外,亦可從上 開衡陽路7號1樓建物謄本之抵押權之記載,若上訴人之抵 押權登記至今仍存在,並未有塗銷紀錄,即抵押權銀行自 始至今均實質為同一家銀行,並未轉貸,上訴人之貸款利 息自始即為「購屋借款性質」,並非「其他性質」之貸款 ,是否屬實,自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若上訴人提供建物 謄本之資料不全,亦可函所轄地政事務所查明:抵押權是 否從初貸即無塗銷,並於調查結果予雙方當事人辯論,以 形成心證,是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發回。至 於原判決就1樓所論述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貸款利息 及修繕費用(如下述)均不明,且均為上訴人所爭執,無 從採酌,自應再為調查認定。
③另查,原審雖曾詢以:「上訴人主張最初貸款日期為83年 ,資料在何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我們有向相 關單位查,因為時間太久了,資料都已調不到。」(參原審 卷第285頁筆錄)等情。惟查,證據調查,係屬行政法院之 職權,殊不容因當事人之陳述而受影響,仍盡其調查之能 事,再當事人就應詢事項對銀行或相關單位之查詢能力, 究難與法院或行政機關之函查相提並論,原審應不受當事 人陳述,依職權詳為調查。
⒊衡陽路7號9樓、10樓、13樓及14樓其他4筆部分:此部分僅 就修繕費用(上開地下一樓及1樓修繕費用理由亦同),其 中13樓及14樓部分,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答辯狀及言詞 辯論狀中雖稱無修繕費用,但未經辯論,原判決理由亦未載 明,事實未明,故仍應就各租賃收入分別減除之。 ①雖然原判決有就其中部分品名如系爭1樓之「外牆玻璃工程 」、「更換水塔」;9樓之「升降機材料款」、「清除化糞 池污物」、「外牆維修」、「外牆玻璃工程」;10樓之「20 P乾粉滅火器換藥」、「升降機材料款」等,認為:「依一 般社會經驗與常情,係屬公共設施維護範疇,多由大樓管理 委員會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並非由各樓層所有權人自行 處理。」惟查,究上開費用是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收取之 管理費中支付?或由各樓層所有權人自行處理?係屬可經由 傳訊管理委員會負責人調查所得,殊不得因被上訴人曾函詢 未果,行政法院即不予調查。




②另上訴人提示之部分發票品名如系爭1樓之「室內裝潢及櫥 櫃工程」、9樓之「室內家飾用品」、「室內裝修工程」、 「空調冷氣維修」等各筆費用,上訴人已請施工單位在相關 說明書上勾選施工樓層,上訴人亦提供廠商之統一發票、上 訴人與廠商所簽訂之合約、施工樓層確認書等資料,上開統 一發票、合約甚至確認書(即證明書)均載有營業人及其營 業所,若認上開證物與待證事項尚有未明,自應依職權傳訊 相關修繕廠商及大樓管委會委員出庭作證,以釐清真相。 ③再按民法第429條雖課與出租人負擔修繕義務,惟基於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條明定,如契約另有規定,則尊重 當事人租賃契約之約定;又該條所規定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此所謂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因之,須租賃物在使用上有修繕之 必要,出租人始負擔其必要費用(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5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租賃物並不以不 動產為限,尚應查明租賃物是否包括生財器具,若包含生財 器具,則所提之「室內裝潢及櫥櫃工程」、「室內家飾用品 」、「室內裝修工程」、「空調冷氣維修」等各筆費用,自 應從各樓層租約一一審究,不可概括各筆費用發生處所及性 質,僅屬承租人基於使用或營業所需要云云為由,即率予剔 除。
㈦從而,原判決關於地下一樓租賃所得部分,已經上訴人於原 審中陳明不爭執在案,上訴人再予上訴求予廢棄,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有上述之違法,且其違法將影響 判決結論,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即有 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違法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 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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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衡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