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388號
TPAA,105,判,388,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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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3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 )0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後淨額)0元及利息收入518,584,175元,經被上訴人分別 核定8,433,013,008元、7,271,344,133元及530,728,874元 ;㈡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商銀公司)列報營業收入92,627,176,672元、各項耗竭及攤 提2,181,445,006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259,854,689元, 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93,608,868,655元、563,273,902元及 256,500,547元;㈢子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63,804,764,634元 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0,531,530元,經被上訴人分 別核定64,061,465,234元及負214,689,392元;㈣子公司中 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資管公司)列 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4,588,333元,經被上訴人 核定0元;㈤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9,901,802,777元,經 被上訴人核定14,358,746,231元,應補稅額1,141,730,170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中國信託商銀公司境外 所得可扣抵稅額及中國信託資管公司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10211593號復查決定追認上訴人「第58欄」287,898,991 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 就其訴願理由及新事證予以重新審查,並作成103年12月1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2881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 復查決定):一、撤銷被上訴人101年3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1010211593號復查決定。二、追認上訴人「第58欄」1, 142,244,868元,變更核定為8,413,589,001元及中國信託商 銀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879,277,370元,變更核定為1,442,5 51,272元,併同變更核定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2,337 ,223,993元。三、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就上 訴人-利息收入、中國信託商銀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 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提起訴 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利息收入及中國信託商銀公司營 業收入之債券溢價攤銷部分:1.被上訴人否准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而為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認列,無法忠實反映債券投資 之真正利息收入,不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22條規定之意 旨。2.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之原利率係指市場(有效)利率 ,以此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該條文有其意義而非形 同具文。3.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 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 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 故此為確認性立法,自應追溯適用於本案。㈡中國信託證券 公司─發行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部分:權證發行人 之自留額度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無 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此部分於 財務報表上之表示,係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並 未增加任何資產或收入。縱發行日後,發行人因避險操作而 在流通市場從事權證買賣,此等權證再買回交易與原始發行 權證不同,被上訴人將其強行認定屬發行日時應稅之權利金 收入,自不合理。且如認購自留地位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 無二致,則發行人處理失效權證損失亦應依法認列。㈢中國 信託證券公司─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淨損失部分:權證 發行人因避險操作所生損益,其實質為獲取權證應稅權利金 收入所必須進行之行為,不論結果為損失或利得皆應與認購 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相抵。被上訴人核定中國信託證券公司依 規定買進之避險操作損失屬證券交易損失,非認購權證權利 金收入之相對成本費用,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及租稅 公平原則。2.縱認避險股票交易應認屬證券交易損失,有關 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買入權證持有到期註銷所產生之損失亦不 能等同視之,此有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94045839 50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函釋)略謂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由發 行公司贖回後註銷應認應稅損益之函釋可供參,因此屬於該



部分之損失179,496,812元不宜納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3. 退步言,如被上訴人認定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權證後從事 避險之損失不得自應稅之權證權利金項下減除,但發行權證 必須發生之相關營業費用應於權利金項下減除,故歸屬於證 券交易所得之自營部門相關營業費用亦應另區分出屬金融商 品部分之應稅權利金收入以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云云,求 為判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利息收入及中國信託商銀公司營業 收入之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1.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 作法,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有別。取得債券投資時之 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然依所得稅法第 6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 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 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 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2.96年7月1 3日修正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計 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 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財政部配合增 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重新定義「面值」及「利 率」,將債券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 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改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 算利息收入,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 銷計算,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 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要難據此要求行為年度之溢價攤銷亦應作為系爭利 息收入之減項。㈡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1.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業已指明財 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6年12月11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屬 證券交易收入,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履約或避 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與租稅法律主義及 平等原則並無牴觸。2.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屬於自留額部分 ,於認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又該認購權證 既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依發行計畫,發行銷售應按發行 價格收取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認購權證, 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 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認購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認



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屬權利金收入為 「應稅所得」,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係屬不同之行為,上訴人將二者 混為一談,自不足取。3.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 ,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其交易所得既為免稅, 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因其 避險措施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自無法認列為發行認購權 證之成本,而作為該應稅收入之減項。綜上,及原處分(即 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債券溢 價攤銷數部分:1.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之債券,於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債券面值依票面利率計 算年度利息收入,乃基於長期持有債券之性質,並參諸所得 稅法第62條規定之當然解釋,故不論財政部有否發布75年函 釋,均無影響。2.至立法者嗣為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7月 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認營利事業持有之債券 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 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財政 部並於97年2月21日配合於同法施行細則增訂第31條之1規定 ,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 率計算利息收入。」就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規定 面值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利率則以取得時成交有 效利率為準乙節,乃立法政策改變,效力不溯及既往,自不 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 率」之論據。㈡關於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認購權證 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部分:1.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略 謂權證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 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解釋理由同時指出權證發行人於發 行後,因履約(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或 避險交易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辦理,即 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2.依行為時發行權證相關法令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 成,始得上市買賣,而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 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有限制),其認購並非強制規定。 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 市場交易,此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



是以從經濟上之意義,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 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實質上即係認 購自行發行之權證,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 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應如同 由第三人認購核算其發行價款之收入,且權證發行人因自留 (認購)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屬其取得該權證 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 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 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以符實質課稅原則。3.權證發 行人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均係 因證券交易而生,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原則,俱屬於「證券 交易所得」之損失,不得自應稅之權利金項下減除。㈢關於 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避險部位出 售損益)部分:1.證券交易所得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 自所得額中減除,乃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證券 公司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無法認列為 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縱然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 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 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 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至於財政 部94年函釋內容核與權證發行人買回權證而持有至到期註銷 之損失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2.被上訴人僅就發行認購 權證而發生之避險股票交易損失147,085,499元及買賣權證 損失193,299,340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 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權證必須發生之相關營業費用均應已 於權利金項下減除;而上訴人就其原分攤營業費用,既未據 舉證明其有何歸屬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 列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分),被上訴人未自 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予以減除,並無不法。綜上,原處分關 於債券溢價攤銷數、權證自留額為應稅收入,以及避險損失 乃為免稅損失等不利於上訴人認定,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1.本案為投資 用債券利息收入應以「票面利率」或「市場利率」認列之爭 議,與財稅差異無關,原判決未查於此,違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2條 債券估價規定,法文中為估價而設定之原利率,其文義所指 為「資金融通市場上公平利率」,而非指「債券自身設定之 票面利率」,如此方可使折現出來之估價結果為客觀而公平 。原判決指上開條文所指原利率為票面利率,適用法令不當



。2.原判決既肯認債券之對價包括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 價(成本)以及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 之利息所得等二部分,卻又主張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 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顯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3.財政部75年 函釋規定並未明定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也非用以解 釋所得稅法第62條法文中「原利率」之函釋,原判決逕援用 為本案關於債券利率計算之依據,適用法令不當。4.增訂之 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 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 明之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之定義,為確認性立法,應追溯適 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原判決捨此而不為,有違平等原則。 ㈡關於認購權證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中國信託證券發行權 證自留額度部分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 ,無銷售之經濟實質,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應視為未 發行之認購權證,此與發行後為避險而買回權證不同。原判 決將發行時自留額列為發行收入,違反實質課稅原則。㈢關 於權證避險損失:避險損失乃為發行權證之成本費用,原判 決違此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且縱認避險股票交易仍應認屬 證券交易損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援引財政部94年函釋以排 除此部分損失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泛以情形有 別而拒絕,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關於上訴人利息收入及中國信託商銀公司營業收入之債券溢 價攤銷數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體 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對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 (所得稅法第24條),按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 計算之財務會計盈餘。但因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 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必須以經 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稽徵主管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稅法相關 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 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使與公認會計原則不同,仍 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法機關予以尊重。
2.第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 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 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 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 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



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施行所 得稅法第24條之1,其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 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 率計算利息收入。」97年2月21日增訂修正發布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 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 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 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 票面金額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 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第2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 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 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 ;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 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 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 ,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第3項)前 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 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 之利率。」
3.承上法律沿革可知,關於營利事業長期投資而持有溢價發 行之證券,關於溢價部分可否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成本費 用扣除之立法政策,已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增訂,而 有變動。申言之︰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債券溢折價部分得攤銷; 且行為時所得稅法對於債券現值的計算與所適用利率, 僅於第62條第1項規定債券現價之計算,如有利息者按 原利率計算。而此處所謂「原利率」究竟指「票面利率 」或取得成交債券時之「市場利率」(有效利率),有 所不明。是以,財政部頒布75年函釋,要求按債券票面 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以劃分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 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循此,行 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營利事業取 得溢價發行之債券,其溢價部分,認屬於取得債券此資 產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故而,利息收入 實現時,溢價部分非得認係成本予以攤銷。而債券到期



實現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之損失,於證券交易所得停 徵期間,其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准被減除。
⑵惟財務會計則採實質說,認為營利事業「投資」債券的 目的在獲取利息收入,而非以交易方式取得價差利得。 是以,債券的買進、賣出表面上雖然會發生財產交易利 得或損失,但事實上是在反應該債券本身持有期間尚未 兌領的利息債權以及市場利率相對於票面利率的波動, 除非證券票面利率同於市場利率,否則債券交易價格不 等同於票面價格。是為反應買入價格與票面價格間差異 的交易實質,營利事業應按溢價,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 收入,此即財會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 所宣示者。因此,溢價部分,定性上屬於獲得債券利息 收入之成本費用,於計算利息所得時,應予以扣除,而 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以穩健反應持有債 券者經濟實力。
⑶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與財務會計對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 說,或實質說,係因觀察角度有異,因而影響對債券溢 價是否應予攤銷之結論。揆諸首揭說明,既然行為時所 得稅法令對利息收入應否應對債券溢價攤銷認列為成本 或費用,並無規定,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就證券投資者 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亦有別於會計原則,稽徵機關有 必要以稅法上規定以計算應納稅額。基此,稽徵機關以 財政部所頒布75年函釋為依歸,依形式認定債券利息, 而溢價取得之債券,其溢價部分,認屬於取得債券此資 產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以調整會計原則 計算應納稅額,尚無悖於法律文義解釋,也未扭曲債券 投資人之經濟所得(只是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之轉換 ),即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基此,行為時長期投資之 債券,其溢價攤銷數,即不得列為利息收入減項。 ⑷不過,經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營 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 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所謂「面值」 ,配合上述修正而於97年2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31條之1則明示,原則上應按有效利率(即購入債 券時之市場利率)逐期折算現值,並攤銷購入債券所產 生的溢折價。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形 式說之法律政策已有所變動,對於溢價發行之債券利息 所得之計算,不再以形式上之票面利率為準,而改採有 效利率為準。從而,營利事業以投資為目的而於96年7 月11日後成交溢價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得以溢價攤



銷數為減項,計算利息所得;但於此前取得之債券,即 使係以投資為目的,仍不得以溢價攤銷數為減項,此為 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之當然解釋。至於增訂之所得稅法 第24條之1法文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雷同,但其間關於 「利率」之定義,該函釋之發布單位財政部於本件訴願 決定已明確表示所指為「票面利率」,與用以解釋上開 增訂條文之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以「市場 利率」為利率準據之規定不同,而制定該施行細則主管 機關亦為財政部,是可明確認定,此次修法乃為立法政 策之變更,而非上訴人所謂確認性立法,併此指明。 4.本件上訴人遭否准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以及子公司中國 信託商銀營業收入之減項者,乃其長期投資之債券,關於 溢價攤銷之淨額乙節。而此爭議,涉及所得稅法關於債券 利息認列採形式說,或實質說之立法政策選擇,以及政策 變更,均如前述。本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爭議系爭 債券均購於96年7月11日前之事實,至為明確,依行為時 所得稅法規定,投資人就債券溢價購入所得利息收入,依 財會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列溢價攤銷 ,仍應依予以調整,不准認列。原判決因此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爭執,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以財務會計對債券利息認 列採實質說之見解,以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增訂,以 爭執該增訂前之相關所得稅法之適用,並不足採。 ㈡關於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發行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及權證避險相關之證 券交易損失)部分:
1.認購(售)權證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係 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 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 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 取差價之有價證券。是認購(售)權證係表彰證券買賣選 擇權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將該權證交付後尚負有履行該 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之義務,此與發行後之權證持有人賣 出該權證,僅負將該權證交付買受人之義務不同。從而, 以財務會計角度而言,發行人就認購權證之發行,以及避 險所須證券交易等,因此所生成本、費用和損失,均屬營 業損益,應予認列,以正確評估發行權證交易整體的盈虧 ,不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排除證券交易損益認 列而有不同。但既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上開規定, 稅務會計勢必與財務會計不一致,而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24條合併各項營業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



之例外。又,營利事業之所以採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 所規定淨額(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及損失之淨額)課稅之 論據,在於淨額適於作為計算實際納稅能力的基礎,但由 於立法者以非財稅上理由而就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淨額課 稅反而未必等同於納稅能力之表彰,有修正必要。故而, 發行權證以及避險所須證券交易之損益,其經濟實質雖屬 發行權證業務範圍所發生,然稽徵主管機關循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4條之1規定,就該條文所謂「證券交易」採外觀形 式說,區別發行階段之權證銷售,與發行後持有權證者之 權證交易,指出前者之損益為應稅之權利金損益,後者損 益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損益,應分別認列計算,固與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示應合併各項營業收入支出計算營 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有異,但還不至於即認屬憲法層次之 量能原則的違反;也與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就認購權 證發行業務所生相關損益,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與 同法第24條間如何為法律適用所闡釋之方法無違。而因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損益不予認列之特別規定 所導出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不同,須俟96年7月11日增 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排除同法第4條之1特別 規定之適用,發行認購權證始回歸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其相關證券交易之收入均應並計課稅,損失亦均應減除 之常態規定。
2.上訴人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為認購權證發行人,關於 其93年度發行權證業務所生之應稅(或免稅)損益認列之 所得稅法上爭議(即發行階段發行人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 應稅收入實現,以及避險損失是否應認列為免稅損失), 既係在前揭96年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增訂前所發生,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循前述「發行階段認購權證損益」應稅, 與「發行後之權證交易損益」免稅之標準以判斷。茲再就 爭議內容細繹之:
⑴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之判斷: 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規定可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 稅就所得之概念,乃為「包括所得」;亦即,營利事 業特定期間內經濟上之純資產增加,即為所得,不以 特定源泉產生之增益為限。又由於法條規定是以「收 入」之形態把握所得,故原則上排除未實現之利得, 以及自己財產利用所生之歸屬所得,因此,所得之概 念兼具有「交易所得」之內涵。據此,營利事業所得



稅上所謂收入概念,也就是指透過市場交易活動而流 入總額之經濟效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以採取上開 所得概念之論理在於:稅捐負擔能力為所得稅課徵之 基礎,此原基於市場所能提供的營利機會而來,國家 雖未直接創設市場,但提供了市場運作所需之各種環 境,以供營利行為之從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正 當性,正由於納稅人參與市場而有所收益,故在此收 益中有義務分擔公共支出。此於本件發行階段認購自 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之判斷上,應予援用。 ②上訴人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權證時未能將預 定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完全對外發行者,依行為時 (即88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應 全部自行「購買」其餘額,以申請上市買賣。是上訴 人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於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 ,雖無資金流入,但其實係通過國家所特許經營之市 場交易活動而取得自留權證此一資產,具有經濟效益 透過市場流入總額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乃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以之為稅捐客體基礎之「收入」,毋庸置 疑。此收入因權證發行銷售所生,並於所發行權證全 數銷售完成時實現,價額核算應相當於銷售自留權證 之權利金。原判決指上訴人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 系爭自留權證額度應認係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於 法無違。上訴意旨仍以自留額度並無銷售實質,無現 金流入為詞,指原判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並無 可採。
⑵上訴人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後避險損失是否應 認列為免稅損失之判斷:
①認購(售)權證為表彰一定存續期間之選擇權證,於 期間內未行使選擇權者,該權利即失效。是以,買入 認購(售)權證後於存續期間未行使權證所示選擇權 或未賣出權證,致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 自屬因證券交易所生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其損失不予認列,此不因買入認購(售) 權證者是否適為發行人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693號 解釋理由書所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交易, 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等語,意在區隔 發行人於發行階段銷售權證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及 發行後買賣有價證券所得方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之免稅所得,並無闡述有價證券交易免稅所



得限於買進賣出所生價差利潤之意。原判決尊重前揭 稽徵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 第24條之闡釋適用,認上訴人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 司避險損失乃發行階段後始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而 應認列為免稅損失,並無違誤。
②上訴意旨指避險損失乃相應於發行證券營業行為所生 ,苟認購自留額部分屬應稅收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24條所示收入與費用成本配合原則,避險損失應認 列為應稅損失云云,無非執著於財務會計之觀點,對 前述稅務會計因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此特別規 定,本有就財務會計予以調整之必要性,未能認知。 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③上訴意旨另述及縱認避險股票交易仍應認屬證券交易 損失,但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買回權證而持有到期註銷 之損失,依財政部94年函釋,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該函釋闡明範圍限於公司債發行 人提前買回可轉換公司債所生價差,與權證發行人買 回權證持有逾期而生失效損失情節,顯然有別,業經 原判決敘明而不於本案中引用,論述明確,上訴人仍 指原判決不備理由,顯有誤會。
㈢綜上,原判決就本件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以 為債券溢折價攤銷所生法律爭議之規範,乃立法政策改變, 效力不溯及既往,尚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之「 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之論據;以及同時增訂所得稅法 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前所生發行權證業務之應稅(或免稅) 損益認列之所得稅法上爭議,以行為時尚不能援引前揭法條 以排除同法第4條之1特別規定為基礎,進而為相關法律之適 用,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所適用法規與本件應適用者並 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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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