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386號
TPAA,105,判,386,20160722,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 同)0元、「第58欄」0元及利息收入282,532,647元,經被 上訴人分別核定11,367,151,027元、10,512,333,941元及28 3,648,237元;㈡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列報營業收入137,046,177,146元 及各項耗竭及攤提2,466,884,923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 137,389,335,189元及575,304,189元;㈢子公司中國信託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收 入96,811,246,85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8,004,40 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97,412,401,270元及負886,286,8 50元;㈣子公司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票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887,075,496元,經被上訴人 核定978,539,188元;㈤子公司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列報利息收入4,367,116 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4,649,076元;㈥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 稅所得額9,799,922,14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4,659,372,32 2元,應補稅額1,308,259,98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 果,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6 80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上訴人『第58欄』834 ,002,107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1,043,323,148 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上訴人-利息收入、中國信 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國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及中 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上訴人-利息收入、中國信託銀行 公司-營業收入、中國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 保經公司-利息收入之部分:1.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 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係為補強既有財 政部64年9月4日台財稅第3644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4年函 釋)之闕漏,表示財政部認同營利事業應以持有期間計算債 券利息收入,因此其重點應在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 ;被上訴人誤解該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以之作為否准上訴 人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恐有疏誤 。2.債券投資人之所以能夠以高於市場(有效)利率之票面 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流入,係因債券投資人以溢價 金額投資債券時即等同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即溢價部分 ),簡言之,該部分先行支付之溢價,既然是成本,於帳務 處理層面即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隨每一期利息收入之認列而攤銷該等成本,方能忠實反 映系爭部分債券投資之真正利息收入,否則便形成利息收入 之高估,難謂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3.債券以溢價方式購入 時,其市場成本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故財 務紀錄上方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債券投 資人之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 責發生制。故被上訴人將溢價於最後債券到期取得本金時1 次認列為債券投資人之證券交易損失,而不作為與每期利息 收入配合減項之做法,顯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而未適用 ,其錯誤至為明顯。4.96年7月1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 之1,其文字與財政部75年函釋之文字相同,該增訂僅是將 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條文化;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 之1之規定及其修訂理由,可證明財政部75年函釋所謂「利 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而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之適用,97年2月2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 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 利息收入減項。此項立法增訂乃為確認性立法,在於解決債 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財政部75年函釋予 以明確化定義,此徵之所得稅法第62條文並無任何增刪或修 改益明,是本次增訂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 。㈡關於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之部分:1.發行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部分: ⑴就自留額度部分: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之意旨,認購



(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收取發行權證之價款,始構成認 列權利金收入之要件,非屬證券交易,免徵證券交易稅;被 上訴人卻認「發行總金額應全額認列權利金收入」,逕將中 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認購權證後之自留額度601,154,420元 ,認為屬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認列為發行權證之權利 金收入,顯有違誤。⑵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自留之認購權證部 分,係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且認購(售)權證 對於發行人而言,係屬「負債(義務)」之一種,在預期未 來清償時將產生經濟資源之流出。縱發行日後,中國信託證 券公司因從事避險操作而在流通市場從事權證買賣,此等權 證再買回交易與原始發行權證不同,被上訴人將其強行認定 屬發行日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亦不合理。因中國信託證券 公司將發行時持有之自留部位於次級市場出售時,已繳納證 券交易稅,其本質實為證券交易,不屬於權證發行行為,應 無須認列權利金收入,而係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辦理 ,因此被上訴人實不能以自留之認購權證日後會再出售為由 ,強行認定該部分屬發行日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否則即違 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配合原則。若被上訴人仍執意認定發行 日所持有之自留部位因日後有可能出售仍應認列權利金收入 ,則應以發行期間實際出售之自留部位為準,如券商於發行 期間持續持有一定單位數之權證,則該部分在計算權利金收 入時應予以排除,方屬合理。2.關於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 易淨損失部分:⑴發行權證後為避險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淨損 失,本為賺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應稅收入之相對應成本( 即認購權證之商品架構自始即包括執行上開風險沖銷措施) ,與一般證券交易相關成本費用係為賺得免稅之證券交易所 得情況不同;即使認避險之股票交易仍應以證券交易所得認 定,惟屬買回權證而持有到期註銷之損失,亦不宜等同視之 ,此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由發行公司贖回後註銷應認應稅損 益之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395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足參,因此屬於該部分之損 失299,308,371元亦不宜納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⑵退步言 ,如被上訴人認定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權證後從事避險之 損失不得自應稅之權證權利金項下減除,但發行權證必須發 生之相關營業費用應於權利金項下減除,歸屬於證券交易所 得之自營部門相關營業費用亦應另區分出屬金融商品部分之 應稅權利金收入以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被上訴人應將中 國信託證券公司原歸屬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 用(列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分),調整部分 歸屬至同屬自營部分之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否則將違反所



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云云,請求判決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上訴人-利息收入、中國信託銀行公 司-營業收入、中國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保 經公司-利息收入之部分:1.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不 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其債券續後評 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然依所 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 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 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 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2. 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依其立法 意旨係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 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 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財 政部爰基於財稅主管機關,配合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 條之1,重新定義「面值」及「利率」,將債券發行時影響 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 利率,改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營利事 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惟增訂所得稅法 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要難據此要求行 為年度之溢價攤銷亦應作為系爭利息收入之減項。㈡關於中 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部 分:1.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屬於自留額部分,於認購權證上 市後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又該認購權證既屬發行銷售完成 之權證,依發行計畫,發行銷售應按發行價格收取價款之發 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認購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 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 與認購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2.證券交易所得既為 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所明定,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因其避險措施所發生之證 券交易損失,自無法認列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而作為該 應稅收入之減項。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利息收入及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之認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上訴人 -利息收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中國信託票券 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之部分(債 券溢價攤銷數):1.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



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 求權之對價。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 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 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鑑於買賣債 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 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 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函釋:「營利事 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 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 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 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 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闡明營 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 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 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核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 為釋示,無違所得稅法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 屬稽徵機關援引適用。是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 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 息收入項下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 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情事,而不符 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是關於債券利息收 入之計算,行為時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算 有間,但未曲解上訴人之經濟所得(只是利息收入與出售損 益間之轉換),兩者之差異乃證券交易所得經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而財務會計上並無應稅與免稅所得 劃分之問題使然。核被上訴人依此見解適用法令,尚無悖租 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或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意 旨情事。上訴人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並未 指明何謂「利率」,乃非票面利率,且所得稅法第62條亦未 指明何謂「原利率」,是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按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其投資債券 產生之溢價得於領息期間攤銷,被上訴人誤解上述「利率」 、「原利率」之意涵云云,乃其主觀解讀,其中有關財政部 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解釋,經核且與財政部於本件訴 願決定所示意旨,明顯不符,委無憑採。又所得稅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僅在規定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 制;而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行為時所得稅法 相關規定有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於債券投 資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上述溢價攤銷數,係有應適用而未適



用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之錯誤云云,亦無 可取。2.至立法者嗣基於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7月11日增 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認營利事業持有之債券如於二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 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財政部並於 97年2月21日配合於同法施行細則增訂第31條之1規定,所得 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就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 ,規定面值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利率則以取得時 成交有效利率為準乙節,乃立法政策改變,並無追溯適用之 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為96年7月 13日,效力不溯及既往,尚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 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之論據。㈡關於中國信託 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部分:1. 發行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部分:⑴財政部86年7月 31日函釋及86年12月11日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 ,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 無違背。解釋理由同時指出,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 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非屬證券交易收 入,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履約(投資人行 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證券交 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 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辦理,即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 。⑵依行為時權證發行相關法令,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 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而權證 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有 限制),其認購並非強制規定。而權證發行人認購其發行之 權證,於上市前須送證交所審查,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 計畫均須經該所同意,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於權 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此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 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是以從經濟上之意義,權證發行人自 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 或流程,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於發行銷售依發 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 留部分之權證自應如同由第三人認購核算其發行價款之收入 ,且權證發行人因自留(認購)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 價款,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 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以符實



質課稅原則;發行人自留部分之認購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 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 與認購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又認購權證發行人於 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屬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所得」, 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則屬不同之行為,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就自 留額度部分,中國信託證券公司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 人取得相當對價,無銷售之經濟實質云云,乃係其主觀法律 歧見,無足憑採。⑶不論權證發行人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 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均係因證券交易而生,基於損失 與所得配合原則,俱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不得自 應稅之權利金項下減除。2.關於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淨 損失部分:⑴按證券商發行權證,依法令進行避險交易,其 交易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 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 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此雖為其履約準備,可能產生損失,亦 可能產生利益,性質上尚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 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 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 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 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⑵至於 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9404583950號函(下稱財政 部94年函釋)所示:「就發行人提前買回可轉換公司債所生 之價差,應列為其他損益依法課稅,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之適用」,與權證發行人持有權證逾期失效損失情形有 別,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⑶又被上訴人僅就發行認購權證 而發生之避險股票交易損失110,880,437元及買賣權證損失 892,122,537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中國 信託證券公司發行權證必須發生之相關營業費用均應已於權 利金項下減除;而上訴人就其原分攤營業費用,則未據舉證 證明其有何歸屬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列 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未自應稅權利金 收入項下減除。故上訴人主張應將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原歸屬 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列報可直接歸屬為 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分),調整部分歸屬至同屬自營部分之 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以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亦無可 採。綜上,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核定94年度上訴人及其子 公司之利息收入及營業收入,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上訴人利息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



部分:1.本案為投資用債券利息收入應以「票面利率」或「 市場利率」認列之爭議,與財稅差異無關,原判決未查於此 ,違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關於本件應適 用之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規定,法文中為估價而設定之 原利率,其文義所指為「資金融通市場上公平利率」,而非 指「債券自身設定之票面利率」,如此方可使折現出來之估 價結果為客觀而公平。原判決指上開條文所指原利率為票面 利率,適用法令不當。2.原判決既肯認債券之對價包括取得 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以及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 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之利息所得等二部分,卻又主張其溢價 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 入減除,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 矛盾。3.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並未明定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 息收入,也非用以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法文中「原利率」之 函釋,原判決逕援用為本案關於債券利率計算之依據,適用 法令不當。4.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 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之定義,為確 認性立法,應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原判決捨此而不 為,有違平等原則。㈡關於認購權證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 中國信託證券發行權證自留額度部分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 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無銷售之經濟實質,更無因此產生所 得之可能,應視為未發行之認購權證,此與發行後為避險而 買回權證不同。原判決將發行時自留額列為發行收入,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㈢關於權證避險損失及持有至到期日損失: 避險損失乃為發行權證之成本費用,原判決違此認定,有違 經驗法則。至於發行人持有權證逾期失效損失並非因證券交 易行為而產生,然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之逾期失效損失屬於「 證券交易損失」,卻未於理由中敘明該損失究係因上訴人之 何項「證券交易行為」所產生;且縱認避險股票交易仍應認 屬證券交易損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援引財政部94年函釋以 排除此部分損失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泛以情形 有別而拒絕,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關於上訴人-利息收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中 國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 部分(債券溢價攤銷數):
1.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體 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對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 (所得稅法第24條),按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



計算之財務會計盈餘。但因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 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必須以經 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稽徵主管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稅法相關 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 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使與公認會計原則不同,仍 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法機關予以尊重。
2.第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 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 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 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 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 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施行所 得稅法第24條之1,其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 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 率計算利息收入。」97年2月21日增訂修正發布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 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 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 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 票面金額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 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第2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 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 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 ;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 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 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 ,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第3項)前 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 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 之利率。」
3.承上法律沿革可知,關於營利事業長期投資而持有溢價發 行之證券,關於溢價部分可否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成本費 用扣除之立法政策,已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增訂,而 有變動。申言之︰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債券溢折價部分得攤銷; 且行為時所得稅法對於債券現值的計算與所適用利率, 僅於第62條第1項規定債券現價之計算,如有利息者按 原利率計算。而此處所謂「原利率」究竟指「票面利率 」或取得成交債券時之「市場利率」(有效利率),有 所不明。是以,財政部頒布75年函釋,要求按債券票面 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以劃分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 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循此,行 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營利事業取 得溢價發行之債券,其溢價部分,認屬於取得債券此資 產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故而,利息收入 實現時,溢價部分非得認係成本予以攤銷。而債券到期 實現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之損失,於證券交易所得停 徵期間,其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准被減除。
⑵惟財務會計則採實質說,認為營利事業「投資」債券的 目的在獲取利息收入,而非以交易方式取得價差利得。 是以,債券的買進、賣出表面上雖然會發生財產交易利 得或損失,但事實上是在反應該債券本身持有期間尚未 兌領的利息債權以及市場利率相對於票面利率的波動, 除非證券票面利率同於市場利率,否則債券交易價格不 等同於票面價格。是為反應買入價格與票面價格間差異 的交易實質,營利事業應按溢價,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 收入,此即財會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 所宣示者。因此,溢價部分,定性上屬於獲得債券利息 收入之成本費用,於計算利息所得時,應予以扣除,而 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以穩健反應持有債 券者經濟實力。
⑶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與財務會計對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 說,或實質說,係因觀察角度有異,因而影響對債券溢 價是否應予攤銷之結論。揆諸首揭說明,既然行為時所 得稅法令對利息收入應否應對債券溢價攤銷認列為成本 或費用,並無規定,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就證券投資者 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亦有別於會計原則,稽徵機關有 必要以稅法上規定以計算應納稅額。基此,稽徵機關以 財政部所頒布75年函釋為依歸,依形式認定債券利息, 而溢價取得之債券,其溢價部分,認屬於取得債券此資 產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以調整會計原則 計算應納稅額,尚無悖於法律文義解釋,也未扭曲債券 投資人之經濟所得(只是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之轉換 ),即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基此,行為時長期投資之



債券,其溢價攤銷數,即不得列為利息收入減項。 ⑷不過,經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營 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 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所謂「面值」 ,配合上述修正而於97年2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31條之1則明示,原則上應按有效利率(即購入債 券時之市場利率)逐期折算現值,並攤銷購入債券所產 生的溢折價。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形 式說之法律政策已有所變動,對於溢價發行之債券利息 所得之計算,不再以形式上之票面利率為準,而改採有 效利率為準。從而,營利事業以投資為目的而於96年7 月11日後成交溢價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得以溢價攤 銷數為減項,計算利息所得;但於此前取得之債券,即 使係以投資為目的,仍不得以溢價攤銷數為減項,此為 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之當然解釋。至於增訂之所得稅法 第24條之1法文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雷同,但其間關於 「利率」之定義,該函釋之發布單位財政部於本件訴願 決定已明確表示所指為「票面利率」,與用以解釋上開 增訂條文之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以「市場 利率」為利率準據之規定不同,而制定該施行細則主管 機關亦為財政部,是可明確認定,此次修法乃為立法政 策之變更,而非上訴人所謂確認性立法,併此指明。 4.本件上訴人遭否准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者,乃其長期投資 之債券,關於溢價攤銷之淨額乙節。而此爭議,涉及所得 稅法關於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或實質說之立法政策選 擇,以及政策變更,均如前述。本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所爭議系爭債券均購於96年7月11日前之事實,至為明 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上訴人就債券溢價購入所得 利息收入,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 所列溢價攤銷,仍應依予以調整,不准認列。原判決因此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以財務會計 對債券利息認列採實質說之見解,以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之增訂,以爭執該增訂前之相關所得稅法之適用,並不 足採。
㈡關於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發行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持有至到期日及權 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損失)部分:
1.認購(售)權證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係 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 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



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 取差價之有價證券。是認購(售)權證係表彰證券買賣選 擇權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將該權證交付後尚負有履行該 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之義務,此與發行後之權證持有人賣 出該權證,僅負將該權證交付買受人之義務不同。從而, 以財務會計角度而言,發行人就認購權證之發行,以及避 險所須證券交易等,因此所生成本、費用和損失,均屬營 業損益,應予認列,以正確評估發行權證交易整體的盈虧 ,不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排除證券交易損益認 列而有不同。但既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上開規定, 稅務會計勢必與財務會計不一致,而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24條合併各項營業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 之例外。又,營利事業之所以採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 所規定淨額(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及損失之淨額)課稅之 論據,在於淨額適於作為計算實際納稅能力的基礎,但由 於立法者以非財稅上理由而就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淨額課 稅反而未必等同於納稅能力之表彰,有修正必要。故而, 發行權證以及避險所須證券交易之損益,其經濟實質雖屬 發行權證業務範圍所發生,然稽徵主管機關循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4條之1規定,就該條文所謂「證券交易」採外觀形 式說,區別發行階段之權證銷售,與發行後持有權證者之 權證交易,指出前者之損益為應稅之權利金損益,後者損 益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損益,應分別認列計算,固與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示應合併各項營業收入支出計算營 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有異,但還不至於即認屬憲法層次之 量能原則的違反;也與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就認購權 證發行業務所生相關損益,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與 同法第24條間如何為法律適用所闡釋之方法無違。而因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損益不予認列之特別規定 所導出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不同,須俟96年7月11日增 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排除同法第4條之1特別 規定之適用,發行認購權證始回歸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其相關證券交易之收入均應並計課稅,損失亦均應減除 之常態規定。
2.上訴人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為認購權證發行人,關於 其94年度度發行權證業務所生之應稅(或免稅)損益認列 之所得稅法上爭議(即發行階段發行人認購自留權證是否 有應稅收入實現,以及發行人持有權證逾期發生失效損失 與權證避險損失是否應認列為免稅損失),既係在前揭96 年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增訂前所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循前述「發行階段認購權證損益」應稅,與「發行後之 權證交易損益」免稅之標準以判斷。茲再就爭議內容細繹 之:
⑴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之判斷: 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規定可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 稅就所得之概念,乃為「包括所得」;亦即,營利事 業特定期間內經濟上之純資產增加,即為所得,不以 特定源泉產生之增益為限。又由於法條規定是以「收 入」之形態把握所得,故原則上排除未實現之利得, 以及自己財產利用所生之歸屬所得,因此,所得之概 念兼具有「交易所得」之內涵。據此,營利事業所得 稅上所謂收入概念,也就是指透過市場交易活動而流 入總額之經濟效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以採取上開 所得概念之論理在於:稅捐負擔能力為所得稅課徵之 基礎,此原基於市場所能提供的營利機會而來,國家 雖未直接創設市場,但提供了市場運作所需之各種環 境,以供營利行為之從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正 當性,正由於納稅人參與市場而有所收益,故在此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