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捷運場站聯合開發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373號
TPAA,105,判,373,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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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雋泰
上 訴 人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場站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委由被上 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辦理之「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 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 開發案),經北市府召開開發建議書審查及評選會議後,為 「第一順位為以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授權代表 之團隊(下稱太極雙星公司),第二順位為以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為授權代表之團隊(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第三順 位為以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為 授權代表之團隊。」之評選結果,並以民國101年11月13日 府捷聯字第10130538702號函(下稱北市府101年11月13日函 )知各投資申請人。嗣因太極雙星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 履約保證金,北市捷運局遂以100○0○00○○市○○○○00 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且以102年11月25日北市聯捷字第 10202474300號函(下稱北市捷運局102年11月25日函)通知 中華工程公司依序遞補(副本送雙子星公司),請其依101



年10月28日之審查及意見結論及承諾給地主分回比例等,先 據以修正開發意見書,並依甄選須知辦理相關事宜,且分別 於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27日及103年2月27日召開協商會 議。嗣北市府以103年9月5日府捷聯字第10302341600號函( 下稱北市府103年9月5日函)通知中華工程公司依最後審定 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上訴人不服,提出修正意見,然北市 府未予同意,並以中華工程公司未於103年10月6日前辦理簽 約用印及繳款,視為自動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以103 年10月9日府捷聯字第10332987300號函(下稱北市府103年1 0月9日函)知中華工程公司。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大眾捷運系統聯合土地開發投資 架構,係採「修正式雙階理論」,即由主管機關先經由前階 段之甄審程序,以授益行政處分評定投資申請人之優先順位 ,第一順位之投資申請人因該授益行政處分享有請求議約與 締約權利,展開為行政契約性質之後階段投資契約的協商與 締約過程。北市捷運局102年11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遞補為 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自屬授益行政處分,系爭開發案投資 契約,其性質應為行政契約。㈡被上訴人負有「不得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包含違法手段)妨害契約合法締結」 之義務,上訴人自有要求其履行該義務之請求權。北市府既 以103年9月5日函、103年9月22日府授捷聯字第10302309900 號函(下稱北市府103年9月22日函)、103年10月9日函違反 該義務,亦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負有強制締約義務,上訴人因此取得「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其所負之強制締約義務」之請求權。另依大眾 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8條規 定,上訴人既經遞補為系爭開發案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自 有請求締約之權利。㈢系爭開發案性質上應屬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3條第1款、第11款之交通建設 與重大商業設施,本件應有促參法之適用。至於投資契約書 或開發計畫書中之共構歸墊款、委建費用等特殊條款,係因 促參法第1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而應適用大眾捷運法與其 明確授權之相關法規命令。惟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解釋法理,促參法之規範射程既僅排除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 產權,則該產權以外之事項,如大眾捷運法授權之法規命令 未有規範者,促參法與其授權之法規命令自得補充適用。㈣ 本件投資契約之審定條件,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 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 )用地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下稱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



㈢及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1等規定,應當受系爭開發 案投資人須知、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甄審委員會之審查 結論拘束,審查意見經報北市府核定後即為審定條件。北市 捷運局若得任意顛覆甄審委員會之審查結論,則甄審委員會 形同虛設,亦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於上訴人遞補為第 一順位投資申請人時,其後行政契約階段,即正式投資契約 之簽訂內容,亦應受甄審委員會前階段審查結論所拘束。另 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 查及評選作業要點」(下稱捷運開發評選要點)第6點所揭 示之審查或評選原則第3項第7款中,甄審委員會於前階段甄 審程序中,亦須對「申請人之財務條件與開發經驗,在合理 期間完成計畫之能力」作出適切之衡酌,上訴人既經甄審委 員會適切衡酌後給予第二順位投資申請人之法律地位,即肯 認上訴人具有完善之履約能力。北市府103年9月5日函、9月 22日函嚴重違反甄審委員會之審查結論,顯然恣意裁量而作 成行政處分,應屬違法。㈤北市捷運局就系爭開發案曾成立 工作小組,協助甄審委員會審查投資申請人之資料,擬具初 審意見供參考。若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之履約財務能力即應 於初審時提出,然其初審時從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融資協議 書」,甄審階段亦未出現「融資保證書」之文字。如認甄審 委員會作成審查結論後,被上訴人得嗣後附加初審意見或審 查結論所無之審定條件,除非經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同意納 入契約條款,否則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更遑論以此為由, 視為上訴人放棄投資權,被上訴人顯違反禁反言原則。是以 ,審定條件係自投資申請之前階段甄審程序完成後,由甄審 委員會所為之審查結論,直接拘束北市府,並因此核定為審 定條件,此時若該依甄審委員會所為之審查結論內容所核定 之審定條件,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不為接受時,始有系爭土 地開發投資人須知㈡規定之適用,方有「視為放棄投資申 請權」之效果。北市府所提超乎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招 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甄審委員會之審查結論等文件之審定 條件,係違法意思表示,並致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無法締結 。㈥依北市府102年12月5日提出之審定條件第1項及102年12 月5日召開之「臺北車站C1/D1中華工程團隊開發建議書審定 條件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原僅要求上訴人 於簽約後1年內取得融資協議書即可,惟北市府103年9月5日 函、9月22日函,不僅將「融資協議書」更改成「融資保證 書」,且將時間點更從「簽約後1年」改為「於簽約前,在1 03年9月5日函作成後30日內」。綜觀歷來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開發案或促進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案,均無「簽訂投



資契約前,即得取得融資保證書」之先例,遑論系爭開發案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53.42億元,顯屬客觀履行不能之 審定條件,違反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㈢、捷運土地開發 辦法第18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1、臺北市獎勵民間 參與交通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 上訴人提出之財務計畫業經甄審委員會所肯認乙節,無容否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放寬法定融資額度限制之協助 或加速法令融資額度限制之解除的審查時程,乃促參法第31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竟將之扭曲為上訴人資金不足,於法有 違。㈦系爭開發案屬國家重大公共建設,投資金額達653.42 億元,非單一金融機構可供融資,須多家銀行聯合始得完成 。而國內可受理此等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之鉅額融資貸款,符 合中華信用評等長期評等「twAA」及短期評等「twA-1」以 上等級之金融機構,約僅有12家,於受理此等聯貸案辦理徵 授信作業時,所需相關文件及授信審核作業,須較一般聯貸 更為周延,前後耗費時程如加入主管機關處理時程,1年以 上都不為過。又北市府所列審定條件中,事涉還款來源項目 ,均係以單方提出條件及不確定時程為之,北市府103年9月 5日函、9月22日函竟要求上訴人於30日內辦理653.42億元融 資保證書完畢,顯屬以客觀履行不能之審定條件,剝奪上訴 人遞補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之授益行政處分所享有系爭開 發案投資契約之議約與締約權,悖離現行銀行法令與作業實 務,有裁量濫用之瑕疵。㈧上訴人僅參與北市捷運局於102 年12月5日、103年1月27日與103年2月27日召開之雙向協商 會議,其餘會議則未參加,亦無陳述意見之餘地,北市捷運 局並於103年8月14日之會議單方宣告結論,明顯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之原則等語。求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北市 府應依投資人須知規範、以原審查意見或經合義務裁量後『 合法,符合投資人須知規範且合理之審定條件』通知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合作投資及簽訂投資契約書。」之判決。 (按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⑴先位聲明 :被告北市府應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 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 開發投資人須知、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甄審委員會之審 查結論擬定本件投資契約書之審定條件,並以上開審查結論 為契約附件,與原告締結本件之投資契約。⑵備位聲明:被 告北市府應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 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 投資人須知、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甄審委員會之審查結 論擬定本件投資契約書之審定條件,並以審查結論為契約附



件,通知原告辦理本件投資契約書締約。」,並請求將本件 與原審法院另案受理104年度訴字第901號案合併辯論,均為 原審法院否准。)。
三、被上訴人北市府則以:㈠依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7條第2項 、第3項及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第㈢等規定,執行機構 得本於開發需求及公益考量決定審定條件,不以審查或評選 會議之審查結論或申請人之意見為限,且北市府對於審定條 件之內容具最終之核定權。又「審查意見」與「審定條件」 乃於不同程序階段所為,其性質、目的有別,兩者間雖有延 續性,於研擬審定條件時得參考審查意見,然並非受其拘束 而不得作任何調整,且依本案訴訟前之假處分裁定即本院10 4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北市府仍得就公益需求、開發 者之財務狀況,決定系爭開發案之審定條件。上訴人逕認甄 審委員會之「審查意見」為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8條所規定 之「審定條件」,主張北市府核定審定條件時應受「審查意 見」之拘束云云,違反上揭法令、系爭開發案甄選須知及上 開裁定意旨,並侵害北市府之裁量權限。㈡上訴人分別於10 2年12月5日、103年1月27日及103年2月27日參與「臺北車站 C1/D1中華工程團隊開發建議書審定條件會議」,系爭開發 案之審定條件,或為上訴人自始已同意或原則同意,或為配 合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條款所為,或係考量被上訴人意見 後予以放寬,是審定條件係由雙方歷經多次會議並反覆討論 而成,並無上訴人指摘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可言。況北市府依 雙方討論過程、衡酌公共利益後,始於103年9月5日提出審 定條件,矧上訴人竟於103年9月15日推翻歷次會議所為承諾 ,全部否定審定條件,其一方面拒絕簽約,一方面卻又訴請 判命被上訴人依其可接受之條件簽約,顯悖於誠信並嚴重影 響公益。㈢中華工程公司為系爭開發案投資申請人中,唯一 以預售屋收入為興建資金規劃者,且其自有資金未達預估開 發經費之1成,足認其財務難以確保系爭開發案之進行,為 確保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融資保證書,並無違 法失當之處。另北市府原係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提出「融資協 議書」,惟參酌其意見後,同意其僅須取得銀行出具之融資 保證書即可,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㈣審定條件乃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之資料以及議約協商過程進行審慎評 估後,因中華工程公司始終未能就其財務能力提出適當擔保 之缺失而提出,並未侷限國內企業,上訴人不得僅因自身財 務狀況不佳、無法達到系爭開發案之需求,率爾指摘審定條 件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工程實務上,於訂定投資契約前 ,先由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之情形,亦非罕見,上訴人指摘



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融資保證書,係以客觀履行不能之審定 條件逼退其締約云云,顯屬無稽。又融資保證書之提出,本 不以簽訂投資契約書為前提,上訴人主張融資保證書不可能 於投資契約書簽訂前提出,自屬誤會。且融資保證書第1條 及第2條已明定保證書自完成投資契約書簽訂之日起生效, 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客觀不能情事。另不論審定條件或銀行法 相關規定,均未禁止上訴人向多家金融機構融資,如上訴人 財務狀況良好,自得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實無要求排 除銀行法第33條之3等法令限制之理。㈤系爭開發案係由北 市府及其他私地主提供土地,投資申請人投入資金辦理開發 興建,完成後依土地價值、投入資金換算並經雙方約定之權 益分配比例,各自取得分回的土地和建物,並依投資開發契 約之規範營運使用,此與促參法第8條第1項之規範有別,自 無適用促參法之餘地。又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1之規 定,亦無從得出上訴人所主張「投資契約內容應限定於投資 計劃書及綜合評審結果」之結論,本件縱有促參法之適用,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 、公平合理之考量,仍得不受招商文件內容之限制。基於提 出條件較上訴人為優之原第一順位投資人不能履約之情事, 被上訴人更有審慎評估之義務,針對上訴人財務條件並斟酌 開發達成之公益需求,重行訂定審定條件,符合公益、公平 合理之原則,並無違反促參法可言。㈥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 5日函提出審定條件後,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15日全數拒絕, 並提出修正意見,然該修正意見不為北市府所接受,應屬未 於30日之期限內依審定條件為簽約之表示,依捷運土地開發 辦法第18條、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等規定,中華工程公司 之優先投資申請地位即因逾期而視為放棄。被上訴人事後以 103年10月9日函宣告其喪失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資格,僅屬 對於既存法律關係之確認,並非廢止授益處分致其喪失締約 權利。又本件縱有上訴人主張之授益處分遭違法廢止情事, 因該廢止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之效力已遭排除 ,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北市府因授益處分負有與其強制締約之 義務。況上訴人如認本件有違法廢止授益處分之情形,應針 對該廢止處分,提起撤銷處分之行政救濟,竟捨此不為,率 爾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有未洽。㈦北市捷運局102年2 月23日函、同年11月25日函僅使中華工程公司因遞補取得第 一順位投資申請人地位,得與被上訴人議約,並於同意北市 府之審定條件後,有優先締約之權利,非北市府負有與之強 制締約之義務。且上開函文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依公益需求提 出審定條件之權,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亦已依上開函文意旨與



上訴人議約,並提出審定條件,如中華工程公司不願接受, 即失去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地位,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如 其訴之聲明所示條件締約之權,是其訴訟顯然欠缺法律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
四、北市捷運局則以:㈠審查意見乃投資申請人甄選之評比結論 ,用以選出下階段之投資人,非為決定雙方契約權利義務條 件;審定條件則為投資契約之條款,屬投資契約之附件,並 與投資契約同具拘束締約雙方之效力,意在確保投資契約之 順利履行。兩者無論於程序、性質或目的均屬不同,並無依 附關係,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是以研議審定條件時雖得參 考審查意見,然並不受其拘束。另甄選須知明白揭示系爭開 發案之辦理依據為大眾捷運法及其相關辦法,且本件與促參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態樣不符,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促參 法,故審定條件應受審查意見之拘束云云,亦不足採。㈡審 定條件係北市府依大眾捷運法及其辦法所擬定,於法有據, 於研議審定條件之過程中,邀集多名財經、法律專家學者擔 任顧問,以確保審定條件之正確性及客觀性,亦兼顧上訴人 之程序參與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爭開發案最終 之10項審定條件,係被上訴人衡量系爭開發案之規模、上訴 人之能力及資力,參酌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所為,並無裁量瑕 疵之情事。而審查意見僅係肯認投資申請人具備參與系爭開 發案之基本資格,於後續研議投資契約時,尚須根據主、客 觀條件之改變調整內容。系爭開發案自投資申請人甄選階段 起,甄審委員會即對中華工程公司之財務狀況多有質疑,後 續之議約階段,諸多事證更顯示其資力條件不佳屬實,被上 訴人為確保其確有履約能力,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提出銀行之 融資保證書作為擔保,實有其必要。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融資 保證之金額過高,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云云,惟其問題應 為上訴人自有資金過低所致,而非融資保證金額過高,故融 資保證書之要求並非客觀不能,純係上訴人之主觀不能。㈢ 北市府103年9月5日函係通知中華工程公司應於書面通知送 達翌日起30日內,按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故其性質應屬 要約之意思表示,至該函所附期限為103年10月6日,茍上訴 人未於該期限內為承諾,則該函之要約即於103年10月7日起 失其效力,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投資契約自始不成立 。上訴人援引學者見解,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上訴人負有強制締約義務,核非有據。況系爭開發案自 始至今,被上訴人皆依法行事、堅守公益,上訴人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及故意,亦不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之構成要件。又上訴



中華工程公司依北市捷運局102年11月25日函遞補為系爭 開發案之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取得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之 議約及簽約機會,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 27日、2月27日、8月14日召開協商會議與之進行議約,並於 103年9月5日檢送投資契約書供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之權益 已實現,並未受損害,當無為前開請求之理。㈣上訴人自10 3年起,多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提起其他一般給付之 訴、課予義務之訴等事件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澄清被 上訴人對其「資力或經濟上信用」之疑慮,尤證被上訴人審 定條件誠屬至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係以:㈠北市捷運局102年11月25日函之主旨欄,僅 載明由上訴人遞補投資申請人順位之相關事宜,故上訴人僅 得因該函通知而遞補投資申請人順位,取得第一順位投資申 請人地位,獲得與北市府簽訂投資契約權利,並於同意北市 府之審定條件後,有優先締約之權利,並非當然取得系爭開 發案投資人之資格而享有投資權,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函文北 市府有強制與之締約之義務,於法無據。又「準用」僅在事 務性質相似之範圍有其適用,性質相異之情況則非準用範圍 。民法第184條第1項係針對獨立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 規定,僅賦予受侵害之一方請求賠償之權利,尚非賦予請求 他方締結契約之請求權。而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8條、系爭 開發案投資人須知第9點第3款、第10點第1款、第2款等規定 ,係賦予主辦機關決定遞補簽約之權限,而非賦予次優申請 人主觀公法請求權。上開二者事務請求權之性質互異並非相 似,自無從為「準用」。另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8條規定係 針對業已經北市府核定取得投資權之申請案為立論,系爭開 發案上訴人既未經北市府核定取得投資權,自無從援引該規 定為本件請求權之法律基礎。㈡系爭開發案之成敗影響都市 運輸效能之強弱及生活環境之良窳,事涉公共利益甚鉅,復 因系爭開發案所需開發資金高達653億餘元,投資申請人自 應具有相當之資力或經濟上信用,始能達成公益目的,否則 難期系爭開發案建設工程順利完竣。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僅60 億元,不及系爭開發案之1成經費,現有資金顯然不足,如 由投資申請人地位進而取得投資權利人地位,其融資比例高 達90.81%,未來資金之籌資即陷於不確定因素。況其曾於1 03年1月16日函請北市捷運局協助向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排除 銀行法及公司法等相關法令限制,以順利進行本開發案銀行 融資及相關開發業務,甚至請求協調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同意 無償借用交六、交八用地為施工之使用,顯見上訴人資金確 實有所不足,被上訴人因而合理懷疑其是否具有相當資力或



經濟上信用,得於簽約後順利完成系爭開發案之建設工程, 以審定條件要求其提出融資保證書,確保系爭開發案之順利 履行,並無不合。審諸系爭開發案之10項審定條件,項次第 1至第4及第8等項旨在確保投資申請人確實具有相當之資力 或經濟上信用;項次第5、第6、第9、第10雖非資力或經濟 信用之直接考評,亦間接影響投資申請人取得投資權利後, 相關權益比例之分配等價值之爭議,必然影響投資申請人資 金之安排與運用,自與投資申請人之資力及經濟信用關聯。 況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27日及103年2月27 日參與「臺北車站C1/D1中華工程團隊開發建議書審定條件 」會議,於協商過程即已同意部分審定條件,並以103年3月 7日(103)中工法字第HL0-08函表示「同意辦理」該次審定 條件之項次第2、第6、第7、第8(相當於本件審定條件項次 第5、第6、第9及第10)等項條件,亦表示大致上同意審定 條件項次第3、第4(相當於本件審定條件項次第7、第8)等 項條件,並提出其部分修正建議。可知系爭開發案之審定條 件,大致上係由兩造經數次會議協商討論形成,並無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漠視其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形。從而,被上訴人執行系爭開發案,綜合雙方多次協商討 論之意旨,據以訂定系爭開發案之審定條件,符合大眾捷運 法第2條之規定意旨,亦屬合理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 不合。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函覆北市捷運局,推翻上開既 已同意之事項,全部否定系爭開發案之10項審定條件,主張 被上訴人之審定條件違反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之邀標條件 ,殊難可採。上訴人因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審定條件,而提出 修正意見,然北市府已以103年9月22日函表示不同意,並以 其未於收受審定條件30日之期限內即103年10月6日,依審定 條件為簽約之表示,依前開法令及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等 規定,上訴人之優先投資申請地位即因逾期而視為放棄,核 屬有據,並不生被上訴人違法廢止授益處分致上訴人權利受 侵害之結果。㈢依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可知,「審查或評選」係屬投資申請階段,被上訴人於該 階段所表示之意見(結論),係屬審查意見(結論)。而依 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第9點第3款規定,北市捷運局於審查 階段所為之審查意見(結論),須經北市府核定後始得列為 審定條件,否則即無足為審定條件,顯賦予北市府就「審定 條件」之考量核定權責。準此,「審查意見(結論)」及「 審定條件」既屬不同程序,審查程序階段甄審委員會之「審 查意見(結論)」,即非當然為審定條件內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核定審定條件應受審查意見之拘束,難謂可採。又



系爭開發案為政府重大公共建設,被上訴人本須以重大公益 為最高考量,訂定適當開發條件、慎選開發之人,以達開發 目的。故被上訴人基於開發目的公益所訂之審定條件,自無 可能僅因上訴人無法接受,即生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情事。㈣北市府103年9月5日函之主旨,係記載 系爭開發案之審定條件及簽訂投資契約書相關事宜,復於說 明欄二載明:「……惟依『甄選須知』簽約㈡之規定,如 本府不同意接受修正意見時,貴團隊仍應接受審定條件並於 前述期限內依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逾期視為放棄簽訂 投資契約書權利……」;雖上訴人就該審定條件提出修正意 見,然北市府不同意,並以103年9月22日函請上訴人應依同 年9月5日函之旨意辦理簽約用印及繳款等相關事宜。足認上 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最後審定條件,北市府亦不同 意上訴人之修正意見,則雙方意思表示未能合意一致,彼此 間之要約與承諾並未合致,系爭開發案投資申請之契約自尚 未成立。北市府103年9月5日函及同年9月22日函均屬其對上 訴人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尚未對上訴人產生權利變 動之規制效力,難謂已具行政處分之法效。上訴人雖不否認 上開函文具行政契約之「要約」性質,惟主張係屬新要約, 顯忽略其原為次順位之投資申請人,雖因前順位之投資申請 人放棄其權利,並不必然繼受前順位之要約或承諾,仍應依 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及相關規定重為要約,捷運土地開發 辦法第18條並未賦予上訴人繼受前順位投資申請人之要約或 承諾之權利,自無新、舊要約可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 法定期限內承諾接受最後審定條件之要約,並於限期內簽訂 投資契約書,依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㈡之規定,視為放 棄簽訂投資契約權利,而於103年10月7日凌晨失效,核屬有 據。㈤上訴人雖主張大眾捷運系統聯合土地開發投資甄選與 締約行政架構,係採取所謂修正式雙階理論,北市捷運局10 2年11月25日函屬授益行政處分,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應 屬行政契約等語。惟上開函文乃北市捷運局因第一順位投資 申請人太極雙星公司棄權而通知上訴人遞補投資申請人順位 而已,參諸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36號、101年度裁字第2226 號裁判意旨,屬行政機關選擇訂約對象所為之通知函,僅係 單純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另觀諸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 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促參法之適用前提須為 該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公共建設,並合於同法第8條第1項所 定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始足當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98年工程促字第09800117590號函,亦同此旨。上訴人 主張本件有促參法之適用,亦有誤會。㈥綜上,系爭開發案



之成敗影響都市運輸效能之強弱及生活環境之良窳,關涉公 共利益甚鉅,復因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高達653億餘元,投 資申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資力或經濟上信用,始能達成重大 公益目的,否則難期系爭開發案建設工程順利完竣之需求, 被上訴人依捷運土地開發辦法及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等規 定,提出最後審定條件,部分條件復經雙方多次協商會議討 論同意在案,上訴人如未能全部接受,即失去該順位投資申 請人地位,北市府自無依其主張條件與之締約義務。上訴人 訴請北市府應依系爭開發案投資人須知規範,以「原審查意 見或經合義務裁量後合法,符合須知規範且合理之審定條件 」,通知上訴人合作投資及簽訂投資契約書,自欠缺公法上 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起訴初 始訴之聲明「通知原告合作投資及簽訂投資契約書」係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依法通知之義務,此與追加後先位訴之聲明「 與原告締結本件之投資契約」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依法締約 之義務,兩者不同,原判決誤認僅有文字上差異而不許訴之 變更(應為訴之追加,下同),進而僅就初始訴之聲明為判 決,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㈡原 審法院審理時未就上訴人所為先、後位聲明間,究為預備合 併、選擇合併或競合合併關係為闡明,逕行認定上訴人所提 為「預備合併」而不准許訴之變更,進而僅就上訴人原提之 訴駁回,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與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明知審查意見須經北市府核定後始 得列為審定條件,然卻無視北市捷運局自認審定條件為其本 諸職權所為之違誤,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審查意見業報北市府 核定之證據,原判決亦未就此為調查,逕認定該等程序合法 ,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理由矛盾及應依職權 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先引用促參法等相關規 定,卻又論斷本件無促參法之適用,理由已有矛盾。況本院 104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亦認本件應有促參法之適用,原判 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審定條件是否違反該等法令 及法理,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甄審委員會所為審查 意見,係被上訴人所屬官員與專家學者依法合意確認,其合 法性與正當性遠超過北市捷運局於黑箱所為之審定條件,被 上訴人未提出顧問名單與其意見以實其說,原判決未予調查 ,逕認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與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㈣上 訴人已詳述審定條件中關於「系爭開發案總開發成本653.42



億元之融資保證書」之部分,除程序上有一望即知之重大瑕 疵外,實質上亦不合法、不可能且不合理,並請求原審向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相關12家銀行函詢 ,惟原審法院未加置理,足認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 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七、本院查:
壹、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沈慶京,105年4月29日改 由嚴雋泰擔任;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之代表人原為周禮良, 105年4月7日改由張澤雄擔任。茲各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委任王信 仁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惟依其提出之委任狀載內容(見 原審卷1第331頁),受任人「王信仁」律師,係以打字方式 為之,然未經王律師親自簽名或蓋用印信,此部分之委任於 法不合,原審法院未命其補正,固有疏失,然上訴人尚委任 林石猛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並始終參與原審進行之準備 及言詞辯論程序,故本件並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又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 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其簽約。而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 訴字第901號案受理之訴訟,乃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之 課予義務訴訟,其審理標的為北市府103年9月5日函、103年 9月22日函、103年10月9日函與103年10月14日新聞稿處分及 交通部所為之訴願決定(見原審卷2第278頁),二案之訴訟 類型不同、審理標的有異,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 定合併辯論之要件,業經原判決論明,從而原審法院未准許 上訴人合併辯論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 提出其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核非有據。再者,上訴人僅聲明 廢棄原判決(包含不准訴之變更及合併辯論),未為其他聲 明,其真意應是包含其於原審所為請求部分,均併敍明之。貳、上訴人雙子星公司部分: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 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㈡經查,北市府委任北市捷運局辦理系爭開發案,於召開開發 建議書審查及評選會議後,作成「第一順位為太極雙星公司 為授權代表之團隊、第二順位為中華工程公司為授權代表之 團隊、第三順位為雙子星公司為授權代表之團隊。」之評選



結果,北市府並以101年11月13日函知各投資申請人。因太 極雙星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北市捷運局遂 以102年11月25日函通知中華工程公司依序遞補,此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準此,雙子星公司原經評 選為第三順位投資申請人,縱因第一順位之投資申請人太極 雙星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履約保證金而棄權,得依序遞 補者亦僅第二順位之投資申請人即中華工程公司而已,不及 雙子星公司。姑不論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間洽商訂約之 程序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審定條件是否合法,雙子星公司均 無從依北市捷運局102年11月25日之通知遞補函取得系爭開 發案締約之公法請求權,而得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開發案投 資人須知規範,以「原審查意見或經合義務裁量後合法,符 合須知規範且合理之審定條件」,通知其合作投資及簽訂投 資契約。原判決以其訴訟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理由容 有差異,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雙子星公司仍執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自無足採。另上訴人雙子星公司之訴訟既欠 缺公法上請求權,則有關原審法院不准其為訴之變更是否合 法,即不予贅論。
叁、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部分:
㈠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部分:依大眾捷運法第4條、臺北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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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