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369號
TPAA,105,判,369,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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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卿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周昕毅 律師
游仕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9日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改制 前為桃園縣○○○○○○○○縣○○鄉○○村○○路○○段 000號(嗣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金湖里)設 立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廠地坐落:桃園縣○ ○鄉○○段0000○號,103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桃園市觀音 區,下稱系爭工廠),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運輸 工具製造修配業」,主要產品為「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其 他運輸工具及零件(軌道車箱及其零件)」,領有經濟部第 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嗣被上訴人自另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獲悉 ,上訴人自91年起將系爭工廠廠房出租予他公司使用,即於 103年6月6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7日分別派員至現場 調查或勘查,查無製造、加工事實,乃分別於同年6月12日 、7月1日、7月31日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亦分別提 出陳述意見書。被上訴人復進行行政調查,於103年7月11、 16、25日分別邀請案外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 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榮勝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及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公司)等相關廠商人員訪談並作成紀錄。經被上訴人審 查,核認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將系 爭工廠廠房等建築物租賃予其他公司作其他營業用途,並無 於該廠房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已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以上



之事實,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以103年8月28日 府商字第1030193450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廢止上訴人系 爭工廠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工廠從事鋼構生 產,僅因廠區819之3號廠房年久失修,進行修繕工程,始將 部分機具鋼構搬至同一基地之其他廠房及空地堆置,並未搬 遷至他址,且已將生產鋼構機具及鋼構材料搬回並繼續從事 鋼構作業。又上訴人所擬申請毗連非都市拓展計畫案僅為未 來事業之藍圖,過渡期間事業仍須運作營利並為廠區利用管 理,因此將部分廠房出租他公司使用以免加速廠房損壞折舊 率,然於系爭工廠其他廠房仍持續從事鋼構生產事業。被上 訴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徒憑「數次現場調查或勘 查」、「案外人之訪談紀錄」等真實性及憑信性皆有疑義之 證據,逕認上訴人系爭廠房之生產設備均已搬遷,並論上訴 人已自行停工1年,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廢止系爭 工廠登記,於法未合。(二)觀被上訴人與亞東公司等相關 廠商人員訪談紀錄,內容不但相互矛盾,其真實性亦令人存 疑;縱認該等訪談紀錄之真實性,僅能證明自102年10月至1 03年4月上訴人有出租部分系爭工廠廠區,並無法據論上訴 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已有自行停工超過 1年以上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 42條等規定進行調查證據,並依同法第39條規定給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當。(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未於 系爭廠房進行生產後,先後於103年7月11日、16日及25日對 亞東公司、中鼎公司、榮勝公司、大裕公司、中華公司等進 行訪談,該等公司均陳述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工廠進行生產, 上訴人並無於該處進行生產,可證被上訴人之調查並無違誤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12日、7月1日及7月31日 函請上訴人提供可證明其於系爭工廠從事生產、製造加工行 為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均未提供,顯見其稱有於系爭工廠進 行工業生產,應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綜觀上 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所提出之主張,及提出之全泰公司報價單 、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東陞鼎公司報價單、凱威企業社之 「挖土機工程」簡易合約書、預拌混凝土買賣等證據,概屬 819-3號廠房之修繕工程,與819號廠房無涉,自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其他103年6月30日兆鉦公司之「廠房整 修工程」估價單、103年7月松勝企業社「廠區整地瀝青鋪設 工程」估價單、103年7月5日與鈺銘公司「華利全來廠房消



防自動撒水設備增設工程」訂購合約書等在103年5月31日之 後之證據資料,與本件系爭工廠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 月31日止,有無生產鋼構之事實無關,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二)依中華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物流倉儲使用契 約書,經比對上訴人廠房平面圖,可知中華公司承租之範圍 包括本件819號廠房,則819號廠房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 年5月31日止,確由中華公司作倉儲使用,可認上訴人有自 行停工超過1年以上之事實。又參酌中華公司代表蔡志強專 員之說明,蔡志強在長達1年半的期間,每2星期1次至觀音 倉庫支援之次數及頻率觀之,對系爭工廠之實際作業情況自 有相當之熟悉及觀察,且亞東公司承租部分包括1棟倉庫及1 棟露天棚架,中華公司向上訴人承租部分為前段全部廠房及 遮雨棚,後段則是遠東集團承租,可證中華公司與亞東公司 承租之廠房並不相同。(三)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開始 進行調查,並於同年6月27日、6月30日、7月7日3次至系爭 工廠進行現場調查會勘,嗣於同年7月25日對中華公司等進 行訪談,業已依行政程序法及工廠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調查 、勘驗並讓上訴人表示意見,對於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有一 律注意。又經原審法院向亞東公司函詢自101年至104年向上 訴人承租之區域或廠房,經亞東公司復稱承租區域或廠房並 未包括819號廠房,故亞東公司承租使用部分與本件無關, 不能作為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惟依據其他事實, 仍可認定本件819號廠房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 止,確由中華公司作倉儲使用,上訴人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 以上之事實。(四)另觀原處分不僅形式上已具備書面行政 處分所需具備之要素,且其亦使處分相對人即上訴人知悉行 政處分之內容,而得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提起行政 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並詳述上訴人觀音廠房等建築物自 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出租其他公司作其他營 業用途使用,上訴人無於該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足以認定 上訴人觀音廠已自行停工超過1年以上,符合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情形,故原處分之記載,即難謂其記載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情事。(五)被上訴人依桃園 地院101年12月26日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查證,上 訴人非有擴展工業之需,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 述以申辦擴展計畫,以上訴人(觀音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 展計畫案,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並 依同法第117條撤銷原擴展計畫核准在案,足見被上訴人102 年6月25日府商登字第1020142727號函係撤銷被上訴人92年7 月1日府建工字第0920142538號函及92年8月28日府商登字第



0920196371號核發工用證字第37號工業用地證明書函,併同 恢復毗連土地原編定及撤銷毗連地上建物建造執照與使用執 照,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工廠登記,係以上訴人有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申 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為依據,係屬 二事,不容混為一談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 工廠登記,嗣於94年7月13日申請變更,經被上訴人以函檢 附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廠址為「桃園縣觀音鄉○ ○村○○路○○段000○000○0○000○0號」;惟觀原處分之 內容,原處分僅記載廢止系爭工廠登記,其效力範圍尚未明 確,原判決不察前開工廠登記證內容,復未說明理由遽採被 上訴人稱原處分僅廢止登記819號廠房之主張,已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之違法。(二)系爭工廠有數個廠房,其中多數仍持續 生產鋼構,並無停工情事,被上訴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亦 未慮及工廠管理輔導法促進工業發展之立法目的,率以單一 廠房停工超過1年,廢止系爭工廠整體廠區工廠登記;原判 決不察,遽論原處分並無不當,實有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7條、第8條、第9 條等規定暨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行政機關本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 擔處分;被上訴人始終未詳細指明出租廠房範圍及出租期間 ,即遽指上訴人出租部分廠房,並推論上訴人有停工之事實 存在,且上訴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惟原 處分、原判決均以上訴人對廠房租賃位置知之甚詳等語,作 為規避其依職權調查義務之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 當及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 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 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 止其工廠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 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 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1條、第2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 於行準備程序時,提示原處分請被上訴人確認原處分之工廠 範圍,被上訴人答稱:原處分廢止工廠登記僅有819號廠房 (即訴願卷第13頁所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範圍),為原審



依法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進而論及上訴人主張之819-3號 廠房是否年久失修?有無進行修繕工程?均與本件系爭工廠 即819號廠房無涉,經核並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 人嗣於94年7月13日申請變更工廠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函檢 附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廠址為「桃園縣觀音鄉○ ○村○○路○○段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5 頁背面),惟觀原處分之內容僅記載廢止系爭工廠登記,其 效力範圍尚未明確,原判決不察前開工廠登記證內容,復未 說明理由遽採被上訴人稱原處分僅廢止登記819號廠房之主 張,已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桃園地院101年12月 26日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查證,上訴人非有擴展工 業之需,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述以申辦擴展計畫,遂 以上訴人(觀音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案,有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乃依同法第117條撤銷原 擴展計畫核准在案,有被上訴人102年6月25日府商登字第10 2014272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上開函係撤銷被上訴人 92年7月1日府建工字第0920142538號核准擴展計畫函及92年 8月28日府商登字第0920196371號核發工用證字第37號工業 用地證明書函,併同恢復毗連土地原編定及撤銷毗連地上建 物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足認上訴人有關擴廠之計畫、工業 用地證明書、土地變更編定、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部被撤 銷,則上訴人目前合法有效之工廠登記範圍,自應回復至擴 廠計畫核准前之狀態,即原登記之工廠廠址:桃園縣○○區 ○○里○○路○○段000號,而非上訴人所主張擴廠後之育 仁段819、819-3、819-5號,是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效力範 圍尚未明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核無足採。(三)查被上訴人自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獲悉,上訴人自91年起將系爭工廠廠房出租予他 公司使用,即於103年6月6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7日 分別派員至現場調查或勘查,查無製造、加工事實,乃分別 於103年6月12日、7月1、31日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 亦分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上訴人復進行行政調查,於103 年7月11、16、25日分別邀請亞東公司、中鼎公司、榮勝公 司、大裕公司及中華公司等相關廠商人員訪談並作成紀錄。 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上訴人已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以上之 事實,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公告廢止 上訴人系爭工廠登記,經核被上訴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 條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同法第43條斟酌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



比例原則及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上訴意旨主張 被上訴人率以上訴人單一廠房停工超過1年,廢止系爭工廠 整體廠區工廠登記,原判決不察,遽論原處分並無不當,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並有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核屬無據。(四)原判決係依據中華公司 所提供與上訴人訂立之物流倉儲使用契約書,其承租使用範 圍經與上訴人廠房平面圖比對結果,及依據被上訴人於103 年7月25日與中華公司業務專員蔡志強訪談內容,並亞東公 司函復平面圖標示承租區域,因認亞東公司承租部分包括1 棟倉庫及1棟露天棚架(見原審卷第194頁),中華公司承租 部分為前段全部廠房及遮雨棚,如原審卷附圖斜線ABC區( 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兩公司承租之廠房範圍並不相同, 中華公司承租之範圍包括本件819號廠房等情,為原判決依 法所確定之事實,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規避依職 權調查之義務,亦無由上訴人負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責 任之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 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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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