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358號
TPAA,105,判,358,2016071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漢卿(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變更為吳漢卿,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規定,民國92年度、93年度 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2年度、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①上訴人92年度自行列報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以兆豐證券未認列發行認購權 證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638,378,818元,及未將出售避險標 的股票所得及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損失列入第99欄(停徵之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爰核增認購權證所得1,735,10 8,028元,核定兆豐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為負 1,735,108,028元(以負號表列,作為課稅所得之加項)。 ②上訴人93年度自行列報兆豐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 得)為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兆豐證券未認列發行認購權證 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349,300,223元,及未將出售避險標的 股票所得及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損失列入第99欄(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項下,爰核增認購權證所得864,639,225元, 核定兆豐證券第58欄為負515,339,002元。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92年度、93年度前揭核定部分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判決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子公司兆豐證券為認購權證發行 人,自行認購未能完全發行之權證,於現實上並無產生收入 。被上訴人將其擬制為權利金收入,有悖於租稅法定主義。 ㈡縱認系爭自留額可擬制為權利金收入,而為應稅收入,則 上訴人持有系爭自留額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即應列為



上開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始符合收入損失配合原則。被 上訴人逕認上開損失為證券交易損失,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4條之1規定,實有違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之核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兆豐證券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完成發行 銷售程序,該自留認購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 權證「再買回」,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 證資產,其權利金收入即屬實現,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稱「收入」概念無違。㈡權證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參與 交易,雖兼具造市需求及避險目的,但認購權證既屬有價證 券,發行後買賣,其損益即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 定辦理。且認購權證投資除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 一般股票投資相同,而一般股票投資者除符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9條之例外規定得認列投資損失外,其餘損失 均屬證券交易相關之損益。是發行人其因收回權證而持有至 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難謂與證券交易無關。易言之, 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兆豐證券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 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失係因證券交易所 生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不得自應稅權利 金收入中減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如事實欄之 事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事實發生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生效前,無該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 之1,合先敘明。㈡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實質上 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就發行人持有權證之面向觀,權 證上市後亦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 之權利並無不同。而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該權證則 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依發行計畫,發行銷售應按發行價 格收取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 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 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故系爭自留額 度仍應核認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㈢發行人持有認購權證 ,不論係自留額部分或對外買回部分,其權利與其他因權證 發行而持有者同,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縱其因自留 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失係 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仍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範 「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上訴人指稱權證到期結算為「持 有」損益,與「交易」損益不同,係將「證券交易所得」侷 限於證券買入與賣出之價差所致,並非可採。㈣從而,上訴 人上開有關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被



上訴人就兆豐證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增認購權證所得 1,735,108,028元,核定第58欄為負1,735,108,028元,及就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增認購權證所得864,639,225元, 核定第58欄為負515,339,002元,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子公司兆豐證券自行認購其未能完 全發行之權證,係由「承銷」部賣至「自營」部,承銷部價 金之「收入」與自營部認購所生「支出」相減,必定為零, 不可能有權利金收入。原判決逕認該部分有權利金收入之實 現,顯然有悖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關於所得額之計算應 以營利事業之收入為基礎之規定,違反憲法第19條所揭之租 稅法律主義。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所揭意旨,所得 稅法第4條之1規定所稱證券「交易」限於「買、賣」已發行 之有價證券,而上訴人持有系爭自留額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 損失,不論就「外觀形式」或「經濟實質」均非證券「交易 」損失,自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惟原判決認逾 期失效損失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失,顯係 將「證券持有損益」及「證券交易損益」混為一談,即屬適 用法規不當。且原判決未敘明該損失究竟係因上訴人之何項 「證券交易」損失所生,違背論理法則且不備理由。㈢原判 決僅認定系爭自留額為「應稅收入」,卻否准認列系爭逾期 失效損失為「應稅損失」,顯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 規定所揭「收入與損失配合原則」,且有割裂適用該規定之 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枉顧上訴人無法針對系爭自留額請求履 約或現金結算以避免逾期失效損失,竟認定上訴人持有自留 額之權利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相同,否准上訴人認列 逾期失效損失,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七、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按憲法第19條所示租稅法定主義,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 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 稅客體、歸屬、稅基及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 而稽徵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 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 ,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 法機關予以尊重。
㈡認購(售)權證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係指 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 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 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



有價證券。是認購(售)權證係表彰證券買賣選擇權之有價 證券,其發行人將該權證交付後尚負有履行該權證所載選擇 權債務之義務,此與發行後之權證持有人賣出該權證,僅負 將該權證交付買受人之義務不同。從而,以財務會計角度而 言,發行人就認購權證之發行,以及避險所須證券交易等, 因此所生成本、費用和損失,均屬營業損益,應予認列,以 正確評估發行權證交易整體的盈虧,不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1規定排除證券交易損益認列而有不同。但既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4條之1有上開規定,稅務會計勢必與財務會計不一 致,而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合併各項營業收入支出計 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之例外。又,營利事業之所以採取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淨額(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及 損失之淨額)課稅之論據,在於淨額適於作為計算實際納稅 能力的基礎,但由於立法者以非財稅上理由而就證券交易所 得免稅,淨額課稅反而未必等同於納稅能力之表彰,有修正 必要。故而,發行權證以及避險所須證券交易之損益,其經 濟實質雖屬發行權證業務範圍所發生,然稽徵主管機關循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就該條文所謂「證券交易」採 外觀形式說,區別發行階段之權證銷售,與發行後持有權證 者之權證交易,指出前者之損益為應稅之權利金損益,後者 損益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損益,應分別認列計算,固與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示應合併各項營業收入支出計算營利 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有異,但還不至於即認屬憲法層次之量能 原則的違反;也與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就認購權證發行 業務所生相關損益,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與同法第24 條間如何為法律適用所闡釋之方法無違。而因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損益不予認列之特別規定所導出稅務會 計與財務會計之不同,須伺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 條之2第1項前段,排除同法第4條之1特別規定之適用,發行 認購權證始回歸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其相關證券交易之 收入均應並計課稅,損失亦均應減除之常態規定。 ㈢上訴人為認購權證發行人,關於其92年度、93年度發行權證 業務所生之應稅(或免稅)損益認列之所得稅法上爭議(即 發行階段發行人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以及發 行後自留權證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是否應認列為 免稅損失),既係在前揭96年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增訂前所 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前述「發行階段認購權證損益 」應稅,與「發行後之權證交易損益」免稅之標準以判斷。 茲再就爭議內容細繹之:
1.上訴人於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之判



斷:
⑴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規定可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就所 得之概念,乃為「包括所得」;亦即,營利事業特定期 間內經濟上之純資產增加,即為所得,不以特定源泉產 生之增益為限。又由於法條規定是以「收入」之形態把 握所得,故原則上排除未實現之利得,以及自己財產利 用所生之歸屬所得,因此,所得之概念兼具有「交易所 得」之內涵。據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所謂收入概念, 也就是指透過市場交易活動而流入總額之經濟效益。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所以採取上開所得概念之論理在於:稅 捐負擔能力為所得稅課徵之基礎,此原基於市場所能提 供的營利機會而來,國家雖未直接創設市場,但提供了 市場運作所需之各種環境,以供營利行為之從事。營利 事業所得稅課徵之正當性,正由於納稅人參與市場而有 所收益,故在此收益中有義務分擔公共支出。此於本件 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之判斷上, 應予援用。
⑵上訴人發行權證時未能將預定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完 全對外發行者,依行為時(即88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 作業程序第7點,應全部自行「購買」其餘額,以申請 上市買賣。是上訴人於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雖無資 金流入,但其實係通過國家所特許經營之市場交易活動 而取得自留權證此一資產,具有經濟效益透過市場流入 總額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乃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之 為稅捐客體基礎之「收入」,毋庸置疑。此收入因權證 發行銷售所生,並於所發行權證全數銷售完成時實現, 價額核算應相當於銷售自留權證之權利金。原判決指上 訴人系爭自留權證額度應認係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 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系爭權利金收入乃為「擬制」, 原判決竟肯認稽徵機關對之課徵所得稅,有違租稅法律 主義云云,並無可採。
2.上訴人發行後自留權證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是 否為應認列為免稅損失之判斷:
⑴認購(售)權證為表彰一定存續期間之選擇權證,於期 間內未行使選擇權者,該權利即失效。是以,買入認購 (售)權證後於存續期間未行使權證所示選擇權或未賣 出權證,致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自屬因證



券交易所生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 損失不予認列,此不因買入認購(售)權證者是否適為 發行人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理由書所謂「 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交易,應限於『買賣』已發 行之有價證券」等語,意在區隔發行人於發行階段銷售 權證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及發行後買賣有價證券所得 方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免稅所得,並無闡 述有價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限於買進賣出所生價差利潤之 意。原判決尊重前揭稽徵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就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之闡釋適用,認上訴人自留權 證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乃發行階段後始發生 之證券交易損失,而應認列為免稅損失,並無違誤。 ⑵上訴意旨拘泥於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理由書上開文 字,進而爭執系爭損失出於證券「持有」,而非因買賣 所生,即非證券交易損失,應列入應稅損失;並以發行 人無從就系爭自留額請求履約或現金結算為詞,主張其 與一般持有人不同,因此系爭損失應認列為應稅損失。 原判決就上開論述予以否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 法令云云。然徵諸前述說明,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前揭司 法院解釋理由書之文義,容有誤會;且有失於認購權證 具有因存續期間經過而失效此特性,於證券交易損益義 涵解釋上之所應有之掌握;至於稅務會計上對應稅或免 稅損失之認列,原不以該損失得否避免為據,上訴人以 發行人無從避免損失而主張其損失之認列與一般持有人 不同,尚乏所據。
⑶上訴意旨另指系爭損失乃相應於發行階段購入自留額所 生,苟認購自留額部分屬應稅收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24條所示收入與費用成本配合原則,逾期失效損失即 應認列為應稅損失云云,無非執著於財務會計之觀點, 對前述稅務會計因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此特別規 定,本有就財務會計予以調整之必要性,未能認知。上 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就本件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 1項前段前發行權證業務之應稅(或免稅)損益認列之所得 稅法上爭議,以斯時尚不能援引前揭法條以排除同法第4條 之1特別規定為基礎,進而為相關法律之適用,因此駁回上 訴人之訴,核所適用法規與本件應適用者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