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834號
TPSV,105,台聲,834,201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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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三四號
聲 請 人 林尤妙容
上列聲請人因林士展林進樹之承受訴訟人)與吳嘉賢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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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