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758號
TPSV,105,台聲,758,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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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八號
聲 請 人 陳素貞
      柯美霞
      葉志龍
      朱美玉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
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有前訴訟程序案卷可稽,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又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委任蔡文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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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