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一號
聲 請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imur Sharih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聲 請 人 羅碧安(Anne Roby)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克銘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氣材公司)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召開一○一年度第四季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時,原任董事長沈慶京辭任後推舉相對人擔任董事長並中途離席,為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且兩造均未就「合資契約有無表決權拘束契約原則適用」為任何主張,聲請人羅碧安於系爭董事會之發言係試探及詢問性質,以作為決定是否選任相對人為新任董事長之判斷依據,而由董事陳俊良之證述,亦可知其於系爭董事會未為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在系爭董事會無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之臨時動議提出、表決及決議之情形下,竟認相對人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而選任為中普氣材公司新任董事長,復未審究系爭董事會未由副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務所為之決議為無效,即有判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等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而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時,已於上訴狀表明該判決有上開違誤,乃原確定裁定未予審究,逕以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除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外,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而論斷:中普氣材公司係由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與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Praxair 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契約而成立,約定其董事會由七位成員組成,董事長及執行副總由中石化公司指派,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則由美商Praxair 公司指派。而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不爭執事項所載「董事長沈慶京於該次董事會辭任後推舉被告(即相對人)擔任董事長並中途離席」,依其接續記載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如勘驗筆錄,及該勘驗筆錄所示沈慶京之陳述,並無選出新董事長之前即先行辭任董事長之意思,則相對人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記載之事實,是否確未爭執或逕予承認,有待商榷。參以後續之開會實況,羅碧安及在場其餘董事對沈慶京繼續擔任會議之主席,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就沈慶京宣布由相對人正式擔任董事長,其自斯時起不再擔任董事長,由相對人就坐董事長席位,亦均無異詞,益徵沈慶京係在完成董事長改選後,始以「我就不擔任董事長」為辭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則沈慶京提議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並未一併為辭任董事長職務之表示,自得繼續主持改選董事長程序,而無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公司章程第十七條約定之餘地。又改選董事長固非系爭董事會原排定之議案,惟無不許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明文,沈慶京逕於主席致詞議程中提議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且經羅碧安附議,已合法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並經出席董事基於系爭合資契約第五.二條約定之共識而無反對之表示,即無異議通過改選相對人為新董事長之議案,中普氣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成立生效,聲請人訴請確認中普氣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而以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雖提及原第二審判決不
備理由及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等規定或適用不當云云,惟就其所稱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仍未表明該判決有合於該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就其所稱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等法規之違背法令部分,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以上述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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