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33號
PTDM,89,訴,533,200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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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信用卡發卡申請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名貳枚、信用卡消費簽帳憑單上偽造「甲○○」名義之署名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村幹事,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其本身積欠他 人債務未能清償,債信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竟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 意,先利用自己服務村民代為辦理申請政府給付老人年金之機會,向長治鄉民黃 龍棠取得其子甲○○之身分證影本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個人資料,而於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冒用「甲○○」之名義,偽簽其署名而填具不實之信用卡發卡申 請書,持向台北慶豐銀行辦理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發卡之業務人員行使 ,致慶豐銀行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該銀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予乙○○。嗣乙○○取得該偽以「甲○○」名義申請之 信用卡後,即承上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六月底止,連續在 屏東地區內之「金億行」等特約商店內,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達二十七次,並在 每次刷卡後均在商家內冒用「甲○○」之名義偽簽信用卡消費簽帳憑單而持以行 使,因生損害於甲○○及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 經友人告知並向慶豐銀行人員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遭冒名申辦信用 卡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龍棠在警訊供述屬實,復有慶豐銀行信用卡發卡申請 書影本及該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會員消費 明細表七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冒用「甲○○」名義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 及在每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甲○○」名義之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信用卡發卡申請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 名二枚,及信用卡消費簽帳憑單上偽造「甲○○」名義之署名二十七枚,均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世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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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