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5年度,116號
TPSV,105,台簡抗,116,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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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陳言愷(原名陳翰生)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四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係以: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上訴第二審後為訴之追加,請求撤銷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相對人不得執同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一四號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判決僅認定相對人尚未與訴外人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凱思特公司)結清彼此間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尚未終局確定,即駁回伊之上訴,就損害賠償數額全未予論斷,自屬判決有脫漏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並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原法院以:系爭判決法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凱思特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故該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係附以無應由抗告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扣除抗告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相對人雖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但尚未與凱思特公司結清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尚未終局確定,抗告人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上揭執行程序,暨命相對人不得執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均不應准許,因而於判決主文諭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就抗告人之請求或訴訟費用均無漏未裁判情事,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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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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