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499號
TPSV,105,台抗,499,201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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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抗 告 人 李謝桃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建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
加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竊盜刑事案件【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嗣對澎湖地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原法院刑事庭將該事件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追加陳志賢、歐國田文武營造有限公司(下合稱陳志賢等三人)為被告,請求陳志賢等三人與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到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僱用陳志賢、歐國田以怪手盜採抗告人所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純質砂土,且相對人係受僱於文武營造有限公司,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主張陳志賢等三人應與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乃追加陳志賢等三人為被告;就其追加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抗告人遲至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二日始提出追加書狀於原法院,原裁定認該追加有遲滯訴訟情形,否准其追加,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另以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則抗告人追加陳志賢等三人為被告部分,原法院即得合併審理,已無遲滯訴訟之虞,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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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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