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廖偉欽
廖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鴻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楊貴森律師,業經原法院函詢國史館郵局,由中山投遞股重為註記在送達證書,並有網路郵局查詢郵件投遞狀態資料可稽。而楊貴森律師已經抗告人授予其得提起上訴之權限,且住居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屬原法院所在地,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則算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屆滿上訴期間,惟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委由訴訟代理人吳挺絹律師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實係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提出上訴狀於原法院,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然查當事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期間內向原第一審法院或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狀,如僅於上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者,不生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之效力(參見本院五○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乃採到達主義。是抗告人固係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提起上訴,並郵寄原法院,但原法院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收狀章足憑,確已逾上訴期間,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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