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 訴 人 王金菊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銲條公司)主張:伊向對造上訴人王金菊借款,用以清償所欠訴外人許書銘債務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未約定利息,王金菊持有伊簽發系爭七百萬元及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二張,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有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扣除系爭七百萬元本票所擔保同額債權後,系爭三千三百萬元本票所擔保
債權應僅有八百七十二萬元借款本金,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情,雖為王金菊所否認。惟依證人許書銘、宋明福、潘英穗、潘英陽、陳明政等人之證言,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本金債權部分,僅有兩造本於借貸合意,由王金菊匯款予許書銘,以為借款交付之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為限。王金菊不能證明除匯款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予許書銘外,另有交付借款二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之事實,是王金菊抗辯兩造間除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借款外,尚有二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非可採。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消費借貸,王金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委任關係,此項抗辯亦無足取。又依證人陳明政之證言,可知陳明政代表中國銲條公司同意向王金菊借款,以月息二分為計息條件。而當時陳明政擔任中國銲條公司總經理,中國銲條公司亦自承有授權由陳明政出面處理公司債務,參以證人即中國銲條公司業務稽核經理潘英陽與該公司財務副理謝予平之證言,足證陳明政確有代表中國銲條公司與王金菊合意約定包括計息方式等借款條件,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權限,中國銲條公司自應受其拘束。是以,兩造間就該借款確有以月息二分計息之約定乙節,洵堪認定。稽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債務人交付債權人用供債權擔保之票據,原未必與債務人實際負擔債務金額全然一致。參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王金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權之目的而簽發乙節,並不爭執;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約定,故上開借款利息債權亦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應甚灼然。系爭七百萬元及三千三百萬元本票既係用供兩造間全部借款債權本金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及以月利二分計算利息之擔保。王金菊又同意系爭三千三百萬元本票擔保範圍並不包括由系爭七百萬元本票所擔保七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內。則關於系爭三千三百萬元本票擔保之債權本息,自應以債權本金八百七十二萬元及其衍生利息據以核算。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從而王金菊持有系爭三千三百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請求權,縱有因時效而消滅者,亦僅在王金菊行使權利時,中國銲條公司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並未消滅至明。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百分之二,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利率最高限額之規定。該超出最高限額利息部分,王金菊自不得請求,亦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而中國銲條公司前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給付利息八十萬元,得扣抵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借款時起按月計付之利息,依此計算結果,系爭三千三百萬元本票所應擔保之債權應為借款本金八百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從而中國銲條公司訴請確
認王金菊所持有系爭三千三百萬元本票於逾八百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未能准許等情。各自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各該部分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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