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誠意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256號
TPSV,105,台上,1256,20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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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莊紹綏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黃瑞明律師
      盧柏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誠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訂購五十五米超級遊艇(下稱系爭遊艇)之誠意,乃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八月十九日依序匯款美元(下同)一百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在正式簽署遊艇建造契約(下稱本約)前,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若正式簽約,該款項則充作價金之一部。嗣被上訴人在議訂本約期間,擅自將系爭遊艇寬度一再變更,雙方就遊艇規格無法達成共識,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不簽訂本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款項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僅匯還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元,餘款一百萬元,經伊催告返還,未獲置理等情,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非屬有意訂購系爭遊艇之誠意金,而屬定金。伊待本約磋商完成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攜合約定稿前往香港地區欲與上訴人簽訂時,無端遭上訴人以其欲改向義大利Benetti船廠訂作為由拒絕,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沒收該款項,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伊在雙方友人楊棟協調下,雖同意返還部分定金,然兩造並無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全部定金之協議。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伊因上訴人違反誠信拒絕簽立本約,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籌備簽立本約及建造系爭遊艇相關事宜支出之必要費用共三百萬一千三百十五元,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雖係屬法律行為地涉及香港地區之民事事件,惟不論依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在簽立本約前,依序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及八月二十九日,各匯款一百萬元及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元予被上訴人。關於一百萬元部分:雙方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在上訴人香港地區辦公室內商議系爭遊艇買賣及建造事宜,並約定日後再簽立本約。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副董韓宗霖之證述,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領一百萬元前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透過訴外人丁力所寄發電子郵件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收取定金之認識,受領該筆款項。雖有權代表上訴人之訴外人Cici Wong(下稱Cici)在匯付一百萬元後,於同日寄交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聲稱該筆款項將視為誠意金,得隨時要求返還。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韓宗霖於同年月十二日覆稱該筆款項為系爭遊艇建造案之「付款」,可見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事後片面對該一百萬元之定性。此外,又查無上訴人於匯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前,有向被上訴人表明該筆款項屬可返還之誠意金之情形;且徵之被上訴人收受款項後,即開始著手進行與締結本約相關準備工作;及參酌上訴人之代理人Paul Brackly寄交之電子郵件所載,尤見上訴人匯付該款項,旨在推展簽立本約之事前準備工作,俾完成本約之簽立,非僅在爭取與被上訴人締約機會,或表達與被上訴人之合作意願。顯見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在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會議中達成日後簽立本約之意思合致,始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關於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元部分:Cici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匯付被上訴人該款項後,雖以電子郵件稱該款項在簽立正式契約前上訴人可隨時要求返還,惟查該筆款項給付目的,與爭取締約機會或表明合作意向,仍屬有間。且參之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覆稱係對系爭遊艇建造案之付款等語,亦見兩造並未合意該款項得隨時請求返還。縱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款項之收據,由「付款」、「第二次付款」,改為「可返還誠意金」,惟稽諸上訴人迭次要求被上訴人將收據內容變更為「可返還誠意金」,原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嗣上訴人再於一○○年五月十三日以會計帳務需求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變更如上內容,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十六日將收據內容變更為「可返還誠意金」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商誼,協助上訴人處理收據登帳名目,方同意更改收據內容。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時,有上訴人在本約簽立前得隨時請求返還之合意,自不能溯及推認兩造有該合意存在。上訴人在兩造簽立本約前交付之系爭款項,非屬可返還誠意金,而係立約定金,兩造就系爭款項交付所衍生債之關係為預約,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兩造議約完成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備妥預訂簽署之本約文本,前往香港履行簽立本約義務時,上訴人藉口



被上訴人不能勝任系爭遊艇之建造工作,其將改向義大利船廠訂製,拒絕簽立本約,自屬可歸責之一方,其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依韓宗霖之證述,及參諸被上訴人已於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返還上訴人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元之情,足認兩造於本約未能訂立後,就上訴人前支付之定金(系爭款項),係合意由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其餘一百萬元則未在合意返還之列。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返還餘款一百萬元,其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契(預)約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非有所據,不能准許。至被上訴人為抵銷,則無審酌之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不違背法令,或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綜據相關事證,並審酌證人韓宗霖證稱:上訴人因在第一次(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會議中,已確定要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遊艇,故匯付定金一百萬元等語;及於被上訴人受領該一百萬元前,上訴人透過訴外人丁力寄交之電子郵件,載稱「…莊先生(上訴人)想請您告訴他中信造船廠(被上訴人)的銀行帳號,因為他想把訂(定)金直接打到中信造船廠的銀行帳戶」等各情,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合意成立定金契約,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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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