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228號
TPSV,105,台上,1228,201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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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孫瑛瑛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勝宏
      李慶成
      呂翰昆
      丁偉豪
      楊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申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一)上訴人前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明知系爭開發案無開發可能,卻違法幫助訴外人王益洲巧立信託及委託開發契約,規避銀行法之規定;被上訴人陳勝宏李慶成分別為陽信銀行之董事、信託部經理,負責信託契約之簽署,協助王益洲違法吸金,應與陽信銀行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依侵權行為及信託業法之規定,訴請陳勝宏李慶成應就其遭詐騙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房貸金,連帶負賠償責任。嗣原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參。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陳勝宏李慶成明知系爭開發案已遭苗栗縣政府駁回,無開發可能,卻仍違法承作信託,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財物及利息損失合計三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就房貸金一百九十八萬元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就同一事實,對陳勝宏李慶成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復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對陳勝宏李慶成;於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對被上訴人呂翰昆,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再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對陳勝宏李慶成呂翰昆、被上訴人丁偉豪楊雅玲(下稱陳勝宏等五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是上訴人至遲於一○一年間、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已知悉其所主張陳勝宏等五人之侵權行為,惟其遲至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陳勝宏等五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本件受上訴人交付房貸金利益者,為訴外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陽信銀行。上訴人基於其與陽信銀行間之貸款債務關係繳付利息予陽信銀行,繳付火險保險費予承保抵押標的物火險之產險公司,與陳勝宏等五人個人均無關連,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自系爭開發案或其貸款中受有何種不當利益,則其請求渠等返還所受不當利益,顯無依據。(三)上訴人縱係由被上訴人黃申景介紹至陽信銀行貸款,然其以自有資產申辦貸款,黃申景僅於貸款申請資料上擔任聯絡人,其就是否辦理貸款、簽約,有自主決定權;其又未能舉證證明黃申景就其貸款或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有何不法情事,則其主張黃申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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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