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字第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一百萬股股份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資本額,全為第一審共同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實際出資,並將股份登記於第一審共同原告陳良宜及訴外人吳頌恩、吳振雄、邱康寧名下,依序各十萬股、三十萬股、三十萬股、三十萬股,並由陳良宜擔任董事長。詎邱康寧為謀掌控被上訴人之經營權,偽造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持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另案判決該會議決議不存在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又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亦經另案判決撤銷確定。故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仍為陳良宜。然邱康寧為規避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竟再以少數股東吳振雄名義,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召開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任吳振雄、邱康寧及張承中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系爭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雖係以少數股東吳振雄名義召集,實際則由邱康寧主導並擔任會議主席,該會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之邱康寧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縱認係吳振雄召集,因吳振雄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前,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召開股東會,由其時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邱康寧回函表示拒絕,自不生拒絕之效力,則系爭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顯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吳振雄亦非合法之召集權人,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況邱康寧、吳振雄召開系爭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乃在規避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冀圖繼續不法侵奪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控制權及收益,其決議內容違背法令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亦屬當然無效。國寶公司為被上訴人實質股東,對於系爭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與否,有確認利益存在等情,求為判決確認系爭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另第一審共同原告陳良宜訴請確認系爭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國寶公司自始並非伊公司股東,其訴請確認系爭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又系爭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被上訴人股東吳振雄行使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賦予少數股東召集權,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審查後取得許可所召集,非無召集權人,召集程序亦合法正當,決議內容即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事項,更無違反法令、章程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發行一百萬股股份共一千萬元資本額,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公司設立時即登記於陳良宜、吳頌恩、吳振雄、邱康寧名下依序各十萬股、三十萬股、三十萬股、三十萬股,並選任登記陳良宜為董事長。嗣吳頌恩名下股份三十萬股股份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變更登記至邱康寧名下;另陳良宜名下十萬股股份,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至邱康寧名下;至於國寶公司乃至於合併後之上訴人,則自始非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等情。有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名簿、設立登記表、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股東名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東名冊、被上訴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更自承:被上訴人實際上合法股東為陳良宜等語,均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陳良宜等人名下之被上訴人股份實質均為國寶公司所有,僅委託登記在渠等名下,系爭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經確認無效後,被上訴人董監事即回復至原委託登記之狀態,可避免由無資格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掏空被上訴人資產,致損害伊之權益,自非無訴之利益云云。然縱認陳良宜等人名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係受國寶公司委託登記,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結果,亦僅得使被上訴人董監事經營者,回復至決議前之登記狀態,與國寶公司乃至合併後之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全無關聯;上訴人雖已另訴主張終止與邱康寧等人之股份委託登記契約,並訴請返還股份,業據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然於其終止委託登記契約合法,並受股份返還之前,與被上訴人有股東之法律關係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經營利益者,乃被上訴人之名義股東陳良宜等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得本於委託關係對陳良宜等人主張權利,而不能直接對被上訴人主張經營上之利益,亦甚明瞭。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無確認利益至明。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系爭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等詞。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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