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下稱系爭捷運)計畫(第一階段路線)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為上訴人提供上開計畫相關技術服務等工作,服務報酬原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萬元;嗣上訴人變更原訂車路分離之招商方式,改為全案採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下稱 BOT),其後招標結果因無合格廠商入圍而廢標,上訴人復變更招商方式,改採政府自建,兩造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條款協議書(下稱變更條款協議)而變更系爭契約,將服務費用額度調整為二億八千四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伊已完成變更契約後之工作,上訴人竟以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五條附件第三項第四款第四期款約定(下稱基本設計第四期款約定)之工程基本設計成果報告及圖說等議約後版本(下稱議約後版本)工作,拒絕給付該第四期款扣除兩造協議減作工程項目金額後之服務費餘額為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下稱系爭報酬餘款);然伊係因上訴人變更招商方式而無法提出議約後版本,不可歸責於伊,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報酬餘款等情,爰依基本設計第四期款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餘款,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依基本設計第四期款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完成議約後版本,經伊審查通過,始得請領該期款項。因公開招標無合格廠商入圍,改為政府自行興建,被上訴人已無須履行廠商得標後
之協商、議約及提出議約後版本之工作,並經兩造合意終止該項工作,伊自無給付系爭報酬餘款之義務。又招商文件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規劃,招商結果無合格廠商入圍,不可歸責於伊。縱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亦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聲明,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三億六千萬元。原計畫以車路分離招商,嗣依上訴人指示,修正為全案 BOT方式招商,其後因無合格廠商入圍,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改採政府自建,兩造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簽訂變更條款協議,調整服務費用組成,其中基本設計第四期款扣除減作項目金額一百零五萬元後為系爭報酬餘款,未經上訴人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合約變更會議結論及變更條款協議所載,兩造係為因應系爭捷運計畫興建模式之變更,商議減作工程項目,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項目與服務費用組成,並就後續工作項目調整履約期限至九十七年六月;僅係就變更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報酬金額、完成日期等內容達成合意,並未使系爭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亦非契約終止後兩造權利義務之清算,核屬依系爭契約第九條所為之契約變更。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依系爭契約第五條附件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約定,兩造就「基本設計」工作項目之報酬約定為分期給付,其中第四期款須於廠商得標後,被上訴人依得標廠商系統需求,修正基本設計及圖說,提出議約後版本予上訴人審查核定,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此為其請領該期報酬之權利行使期限。兩造簽訂變更條款協議而為系爭契約之變更後,被上訴人已無庸再提出議約後版本,惟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之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如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即得請領報酬,不能以其無須施作某一項目,而謂其不能請領該部分報酬。故上訴人應否支付基本設計第四期款,仍應視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或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及基本設計第四期款約定之付款期限是否屆至而定。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及工作計畫邀標書第叁項之工作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包含「先期作業」、「基本設計」、「民間參與招商作業」、「其他相關作業」等四大項,其中「議約後版本」固屬「基本設計」工作項目之範圍;惟依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組成表」所示,並無關於「議約後版本」
工作之服務費用記載;且變更條款協議之附表二第一條關於改採政府自建後依契約終止之工作項目亦載明:「其中基本設計議約版及專案計畫定稿報告涉及履約完成度,無涉服務費用組成」,足見議約後版本僅關乎「基本設計」工作項目是否已達完成程度之認定,其本身並非單獨定有報酬之工作項目,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議約後版本,即認其就系爭契約之原定工作項目尚未完成。系爭捷運計畫之總顧問工作分為第一期(招商階段)及第二期(興建階段),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契約之工作,係以使該計畫得以進入興建階段為目的,屬第一期之工作,其中「基本設計」之工作結果須達可供發包及由得標廠商作為後續細部設計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基本設計之各項技術文件及圖說,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定在案,嗣改採政府自建而委託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後,就土建、機電分別發包,並依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期末報告辦理招標,由土建部分之得標廠商按得標之機電系統進行細部設計,核已達進入興建階段之目的,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基本設計工作項目業已完成及交付。被上訴人未提出議約後版本,係因上訴人自行變更營建模式致無提出之必要,應認基本設計第四期款約定之付款期限已屆至,即得請求系爭報酬餘款。另系爭報酬餘款為被上訴人完成及交付工作後依約可得之對價,並非因免給付義務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請求之對待給付,自不生扣除免提出議約後版本所得之利益或應得利益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基本設計第四期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餘款本息,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所負擔之給付,苟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固應使其得免給付義務,且不因此喪失對於他方之對待給付請求權;惟因免除自己給付義務所取得之利益,或應行取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審既認議約後版本關乎基本設計工作項目是否已達完成程度之認定,竟又論斷「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議約後版本,即認其就系爭契約之原定工作項目尚未完成」云云(原判決書第九頁第五至九列),已難謂無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之服務,詳如本採購案工作計畫邀標書內容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事項」,而該工作計畫邀標書第叁項工作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其中「基本設計」項下之「基本設計」次項目內之土建工程基本設計、車站基本設計部分,均記載:被上訴人完成基本設計,除提送成果
報告及圖說外,並須依嗣後機電系統決標情形,修訂基本設計成果報告及圖說等語(原審卷㈠一八一頁、一八二頁),似見被上訴人依得標廠商機電系統需求,提出修正基本設計成果報告及圖說之議約後版本,為其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如果無訛,則能否以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組成表」並無關於議約後版本之服務費用記載,遽認兩造關於提出議約後版本之約定,僅係被上訴人請領基本設計第四期款之權利行使期限,而非原定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亦非無疑。又證人即當時任職捷運工程隊之隊長金肇安證稱:改採政府自建後,由捷運局接手,直接將相當於基本設計議約後版本之工作納入細部設計階段,即細部設計中的變更設計,希望能夠加快速度;捷運局的細部設計顧問是參考被上訴人之基本設計進行細部設計,並作修改,修改內容包含議約後版本應該處理之部分等語(原審卷㈡四七頁),似亦認改採政府自建後,仍有相當於議約後版本之工作待完成,僅係捷運局為節省時間,由其團隊於細部設計時一併處理而已。果爾,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議約後版本,原定工作未完成等語(原審卷㈠一六○頁、二六一頁),是否全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未提出議約後版本,係因上訴人自行變更營建模式致無提出必要,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能否謂其得依約請領系爭報酬餘款而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但書之適用?均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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