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198號
TPSV,105,台上,1198,2016071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鳴珊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怡君、林勇如在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就被上訴人及林怡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達成合建分售及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合意,約定由林怡君以時價購買四、五樓,由林勇如以時價購買一、六樓,二、三樓則先以時價對外出售,若無法出售,則由被上訴人以時價購買,而被上訴人為免其個人承擔建物保固責任、稅捐,獨資設立上訴人公司,復為免被上訴人自己代理,而委由訴外人傅耕郁受讓被上訴人部分股權並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由傅耕郁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怡君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建築融資同意書」。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拒絕簽署伊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申辦建築融資之必要文件即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且發函予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致伊向該行申請建築融資未成,並拒絕給付開工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復拒絕展延或清償系爭土地貸款,經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致系爭合建案無法完成,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無法取得合建分售價金之一部損害二百五十萬元,或伊支出之費用五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應伊表弟林勇如之邀,共同集資向國有財產局標購系爭土地,並以伊及林怡君(即林勇如之胞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嗣聽從林勇如建議,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後,再行移轉百分之三十股份予訴外人傅耕郁。伊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傅耕郁素未謀面,亦未曾就建築必要事項



如建築樣式、建材、建築費用若干、分擔比例、樓層分配及產權移轉等合建事項進行協商,是系爭契約顯然欠缺當事人間之合意,應不成立,或屬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合建契約已成立生效,因兩造間就系爭大樓之規劃設計尚未達成合意,遑論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對內亦未召開股東會討論建築融資相關事宜,是伊自無簽署股東同意書之義務,並無違約,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所列費用均非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上訴人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所親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係收受林怡君所寄含系爭契約之電子郵件,並與林勇如確認後,而於系爭契約末頁簽名寄回予林勇如,被上訴人亦已簽署該契約之附件一「代刻印章授權書」、附件二「建築融資同意書」,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簽署系爭契約、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建築融資同意書之意。而系爭契約前言、第二條、第八條、第十六條雖約定系爭大樓由上訴人完全出資興建,並委由上訴人公司銷售,銷售房地總銷售價金由被上訴人與林怡君取回百分之七十,上訴人公司取回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及林怡君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建築融資,並願意配合提供必要一切手續與書立建築融資同意書予上訴人公司。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林怡君、林勇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就被上訴人與林怡君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達成合建分售及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合意,約定由林怡君以時價購買四、五樓,由林勇如以時價購買一、六樓,二、三樓則先以時價對外出售,若無法出售,則由被上訴人以時價購買等情。且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原為林勇如、林怡君及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變更為上訴人公司,有建造執照及附表、第一次變更概要可稽。參以林怡君於另件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陳述:興建房屋所需費用係由伊與被上訴人支出,並非上訴人公司,在建造執照申請前,林勇如就已經確定要買三分之一權利,所以會將林勇如列為起造人之一,被上訴人也同意;證人林勇如於上開事件證述關於由被上訴人先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及分別得以時價優先購買之樓層、以預售屋買賣方式付款,再以其等所付款項及建築融資所得款項支應建築費用各等語:並佐以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僅一百萬元,而系爭大樓預估營造款約五千五百萬元,擬向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三千萬元,上訴人公司顯無負擔系爭大樓營造費用之資力等情,足認關於系爭大樓之興建,係由被上訴人與林怡君、林勇如間約定由林怡君出資三分之二,被上訴人出資三分之一



;二、三、四樓連續二層留給被上訴人挑選,被上訴人挑選後所餘樓層留給林怡君及林勇如,由其等以預售屋買賣方式付款,再以其等所付款項及建築融資所得款項支應建築費用,是系爭大樓實際並非約定由上訴人公司完全出資興建,銷售所得款項亦非按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及林怡君、上訴人公司。職是,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八條,關於興建系爭大樓營造費用之負擔及銷售所得款項分配,顯係被上訴人、林怡君與上訴人公司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等間實係隱藏以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大樓起造人,由林怡君、林勇如及被上訴人以預售屋買賣方式,及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建築融資取得之貸款,支應興建系爭大樓所需營造費用,系爭大樓按上述方式分配之另份隱藏合建契約,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取得系爭大樓合建分售價金之權利。倘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實際受損害者,乃所隱藏之合建契約另造實際當事人林怡君、林勇如,而非僅為出名之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既無權請求分配系爭大樓合建分售價金,自未受有損害,對被上訴人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取得合建分售價金之一部損害二百五十萬元之本息,顯屬無據。另上訴人所支付相關費用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應係其為履行兩造與林怡君、林勇如間所約定借名契約而支出,並非契約未成立,亦非僅為被上訴人支出,更未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償還相關支出之費用元,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既屬公司,得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其與被上訴人、林怡君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僅得規範兩造及林怡君;而原審所指被上訴人、林怡君、林勇如間成立之合建契約,即令與系爭契約關係密切,究屬當事人不同之各別契約。查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大樓起造人,由林怡君、林勇如及被上訴人以預售屋買賣方式付款,再以其等所付款項,及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建築融資取得之貸款,支應興建系爭大樓所需營造費用,原則上興建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林怡君、林勇如二人負擔三分之二,為原審所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公司合建保證金五十萬元。職是,上訴人以林怡君等交付之買賣價金及融資所得興建系爭房屋,是否得謂系爭房屋實際並非由上訴人完全出資興建?被上訴人、林怡君及林勇如縱曾約定按上揭比例負擔興建費用,惟其真意如何?與上訴人以上述款項建築房屋何



干?而其三人既仍須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始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即得認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取得系爭大樓合建分售價金之權利?全部之利潤是否最終即全歸被上訴人、林怡君及林勇如三人所有?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將兩契約混為一談,逕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八條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受損害者非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