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陳丁章律師(同上)
呂正樂會計師(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恆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被上訴人辭去董事長職務,證人即雅新公司前管理部員工潘銀洲受其主管陳桂珍指示,整理清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私人物品後,暫將系爭動產運送至該公司內湖總部。該公司於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召開九十七年度第十二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亦決議將屬於被上訴人個人物品及佛具,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動產交付雅新公司占有,且雅新公司亦無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雅新公司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堪以採信。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為有理由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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