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陳玫青
陳振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陳玫青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林昭武、曾昆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提供重測前台南縣○○市○○段六六一、六六一之六、六六一之七地號土地為擔保,分別以訴外人王陳月娥、陳振益為借款人,以林昭武、曾昆龍與上訴人陳振三為連帶保證人,合計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五十萬元。曾昆龍於八十三年間將上開六六一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959/10,00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玫青及訴外人黃涂巧津、莊秋花、黃秀灼所有。嗣上開土地由訴外人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諺譽公司)建築房屋共二十五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登記為百諺譽公司所有,後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玫青及訴外人張美惠、黃惠珍、黃涂巧津所有;上開六六一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四年間分割為六六一地號、六六一之八至六六一之三一地號,共二十五筆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均係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登記為陳玫青所有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陳玫青固陳稱:伊名下之上開六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係由四人(按即伊及訴外人黃涂巧津、莊秋花、黃秀灼三人)共同以六千零五十萬元購買,伊之部分由伊父(即陳振三)代為處理,不知伊父向何人購買等語。惟參酌陳玫青係六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出生,高中畢業後即開始上班,每月薪水僅二、三萬元;於八十三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曾昆龍取得上開六六一地號土地部分時,年僅二十一歲;八十五年間自百諺譽公司受讓系爭建物時,年僅二十三歲等情,難認其有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另陳振三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偵查中陳稱:伊係地主之一,為陳玫青父親,實際上土地權利人為伊,只不過登記在陳玫青名下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屬借名登記關係,足以採取。被上訴人為陳振三之債權人,而陳振三目前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其顯已陷於資力不足。借名登記關係為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振三得隨時終止與陳玫青間之借名契約;陳振三否認借名關係,顯已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如不代位陳振三行使該權利,其對於陳振三之債權即有不能受償之虞。從而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陳振三終止與陳玫青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陳玫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振三,為有理由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被上訴人代位陳振三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陳玫青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以陳振三為共同被告,原審亦未命其為給付。其既未受原審不利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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