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薛素卿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三有
張三利
張三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春金
楊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薛火源所有,薛火源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薛勝森繼承,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薛火源前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張欽賜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薛火源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下同)○○、○○之○地號土地與張欽賜合建。嗣上開土地合併為九三地號,再分割為九三、九三之五至九三之二○等地號土地,其中九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分歸張欽賜取得,後因薛火源與張欽賜合建發生糾紛,薛火源拒絕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欽賜。九三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一一五八地號土地,該土地再分割為一一五八、一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張三福、張三有、張三利、張春金(下稱張三福等四人)之父張南洋向張欽賜購買系爭建物,張欽賜以張南洋之名義為起造人,並以薛火源出具之上開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埔心鄉公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系爭樓房於興建完成後,張欽賜連同系爭土地交由張南洋占有使用。張南洋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張三福等四人繼承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張欽賜依合建契約,分得上開九三之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薛火源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欽賜之義務,為原法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更(五)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準此,張欽賜對薛火源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兩造對張南洋與張欽賜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不爭執。則張欽賜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連同系爭土地交付張南洋使用,張南洋自得以其自張欽賜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對薛火源主張有權占有。張南洋死亡後,其權利由張三福等四人繼承;薛火源死亡後,其義務由上訴人及薛勝森繼承,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張三福等四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訴請張三福等四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併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又系爭攤位係由張三有出租給被上訴人楊嘉瑋經營森檳榔攤,其請求楊嘉瑋遷出系爭攤位,亦不能准許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