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展期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173號
TPSV,105,台上,1173,201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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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展期費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
第一九六號),各自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再給付新台幣七百三十八萬四千零八十一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給付新台幣二百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主張:伊向對造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承攬「汐止段高架鐵路工程二軌階段汐科園區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零九十五萬元,工期為四百八十日曆天。系爭工程原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完工,惟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三百六十五日曆天,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竣工。其中因鐵改局無法交付施工用地展延工期一百五十日、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展延工期六十一日,致伊增加支出費用部分,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鐵改局自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三元;②自主品管費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③管理費七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一元,總計一千零六萬五千六百零四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除第一審已判命鐵改局給付六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含①項目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③項目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外,求為命鐵改局再給付九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泛亞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判命鐵改局給付六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已因鐵改局於原審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鐵改局則以:泛亞公司訂約時已可預見部分工地可能遲延交付,本件工期展延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且泛亞公司並未停工等待第二期施工用地之交付,仍繼續進行第一期工程及不受軌道切換影響之工程,自不得主張工程用地未於預定日期移交之損失而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泛亞公司請求給付二百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鐵改局就該部分如數給付,並駁回泛亞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由泛亞公司承攬施作,原定工期為四百八十日曆天,嗣因鐵改局無法交付施工用地展延工期一百五十天、因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展延工期六十一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工程原定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汐止高架鐵路軌道切換通車後,移交第二階段施工用地,因鄰標承包商施工遲延,無法如期交付工地,致臨時軌切換時程隨之延後,鐵改局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交付受影響之北站東側南北側斜坡道及月台等土地供施作,辦理工期展延一百五十天;並待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後始能交付該占用土地,辦理展延工期六十一天,合計展延二百十一日,均非可歸責於兩造。雖系爭工程契約招標文件工程設計圖RWDLGE00060一般說明D第二十二條記載:系爭工程依軌道切換時程分兩階段施工,且工程說明書第四條第一項施工第二十九款亦約定:各階段臨時軌道切換時程所造成乙方(指泛亞公司)等待之時間,乙方不得據以要求甲方(指鐵改局)補償任何費用等語;然依契約文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軌道切換施工完成預定之工期為○日,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均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而鐵改局實際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始交付受影響之北站東側南北側斜坡道及月台等土地予泛亞公司施作,超逾原工期三分之一,已非合理等待時間,且延期竣工幾達原定工期一半,顯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泛亞公司於工期展延期間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如鐵改局僅支付原約定之承攬報酬,致展延工期所生費用由泛亞公司負擔,顯有失公平,則泛亞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鐵改局增加給付,洵屬有據。審酌計算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如採實際費用法,因所提出之費用易受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認本件應採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增加之給付,較為客觀妥適。關於①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項目:其中以一式計價且與時間有關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安衛報告」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環境衛生保護」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安衛訓練及管理」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合計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零四元,依展延工期二百十一天與原定工期四百八十天比例計算泛亞公司此部分損失,並加計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



計為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自主品管費項目:其中「非一式計價」之「品管工程師及品管報告」,以「人月」為單位,即與時間有關,其單價為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結算數量將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則比例計算此部分展延工期之損失,並加計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計為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至另以一式計價之「自主品管試驗費及檢查資料」部分,與時間無關,應予剔除不計。③管理費項目:依系爭工程之施工估價總表、施工估價明細表及結算明細表所示,其管理費係與「利潤、保險」同列為項次五,且係以項次一之「高架鐵路工程直接工程費」、項次二之「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項次三之「自主品管費」、項次四之「各項簽證申請費」合計之百分之十計算,未再區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所占比例,應以各三分之一計。而項次一之「高架鐵路工程直接工程費」之細項,絕大部分為「非一式計價」項目,有些則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其餘一式計價項目均與時間無關聯;項次二之「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僅其中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安衛報告、環境衛生保護、安衛訓練及管理等費用計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零四元與時間有關;項次三之「自主品管費」,亦僅其中之品管工程師及品管報告計二百零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與時間有關;項次四之「各項簽證申請費」即與時間無關聯。則就與時間有關之項目計算結果,「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項目增加之管理費為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自主品管費」項目增加之管理費為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共計增加之管理費為八萬六千五百元。從而,泛亞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除請求鐵改局再給付二百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含①項目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②項目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③項目五萬四千一百零二元)本息,為有理由外,其餘請求(③項目七百三十八萬四千零八十一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與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一方所受損失為據(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因未如期交付施工用地而展延工期二百十一日,延期竣工幾達原定工期一半,致泛亞公司增加費用支出而受有損害,非可歸責於兩造,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鐵改局於事實審一再辯稱:泛亞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後仍繼續進行第一期工程及不受軌道切換影響之工程,並未停工等待第二期施工用地之交付等語(一審卷㈡八七頁、原審卷㈠一○九頁),並提出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三日「汐止高架鐵路汐科園區站路段通車前應完成之土建及機電設施現場」會勘紀錄為證(一審卷㈡一○五至一○八頁),似見泛亞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尚有多項應於第一期完成而未完成之零星工程。如果無訛,則泛亞公司固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展延工期而有增加支出之損失,然是否亦因展延工期而受有不負逾期責任之利益?鐵改局是否因此受有延期竣工之損害?各利益、損害數額若干?均攸關法院就情事變更原則應審酌之因素。乃原審未曉諭當事人,令兩造就上開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即認泛亞公司於展延工期增加支出而受有損失,係顯失公平,逕行判命鐵改局負擔全部增加之費用,已嫌速斷。又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泛亞公司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鐵改局給付增加費用之遲延利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鐵改局始負遲延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為鐵改局不利之判決,尤有違誤。其次,依系爭工程之施工估價總表、施工估價明細表及結算明細表所載,系爭工程之管理費係與利潤、保險費同列為項次五,並按項次一至項次四合計金額之百分之十單獨計價,似即表示其屬其他項目以外之相關費用。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之合理費用,關於管理費部分,係認系爭工程契約將「利潤、保險、管理費」以直接工程費百分之十計算,應先扣除按實際憑證支付之保險費,再扣除利潤後,方屬管理費,有該鑑定書足憑(一審卷㈦一七○頁),似未認應扣除與時間無關之費用。果爾,原審逕自剔除與時間無關之項目而計算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是否與工程實務無違?究竟系爭工程編列管理費之內容及目的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為泛亞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屬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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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