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170號
TPSV,105,台上,1170,201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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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高 麗 香
訴訟代理人 王 惠 光律師
      徐 秀 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焜 池
      王 澤 庸
      楊王照子
      王 玉
      王 培 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國 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 詩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萬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國
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已故王諸齊(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之繼承人,就王諸齊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應有部分四六七三○分之五六四六)及同段六小段一七二、一七四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申報並繳清遺產稅。詎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有自稱「王萬子」之不知名第三人(下稱「第三人」)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所),請領被上訴人王萬子之戶口名簿、王諸齊之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該「第三人」旋將領得之戶籍謄本予以變造,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及上開戶口名簿,向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所)申辦「王萬子」之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並辦理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同年月十四日,該「第三人」再冒「王萬子」名義,委由訴外人即代書陳秉豐向第一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下稱台北國稅局),申請獲准核發王諸齊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嗣陳秉豐持上述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變造之戶籍謄本、「王萬子」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以王萬子為唯一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等文件(下稱系爭繼承



登記文件),向疏於審查之上訴人申請辦妥由「王萬子」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獲上訴人發給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狀後,該「第三人」即另委託代書,於同年十月間將一七二、一七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能富等人,各該受讓人再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三七號土地則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嘉慶等人,嗣再輾轉登記予訴外人台北市及林宴夙等人,致難以回復原狀。依九十二年台北市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計價方式,伊受有當期公告現值加二成即新台幣(下同)四億四千九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一元之損害,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請求上訴人為國家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松山戶政所、新店戶政所、台北國稅局連帶給付部分,已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王萬子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受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地政、戶政機關之電腦尚未連線,無從查核相關戶政資料。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無須查驗身分證,關於變造之相關戶籍謄本,無法以肉眼發覺其虛偽,伊准予登記,無故意或過失,且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土地登記之虛偽,亦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已故王諸齊之繼承人,就王諸齊所遺系爭土地,已申報並繳清遺產稅。詎「第三人」於前揭時日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向松山戶政所申請獲准補發王萬子戶口名簿及核發王諸齊除戶戶籍謄本及王萬子之母(即王諸齊配偶)王陳巧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持「王萬子」名義之身分證、上開戶口名簿,向新店戶政所辦理王萬子之戶籍遷移、遷址後之戶籍謄本,並辦理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第三人復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陳秉豐於同年月十四日向台北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並委託陳秉豐於同年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由王萬子單獨繼承登記,經上訴人准予登記並發給新土地所有權狀;第三人另假冒「王萬子」名義,(一)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鄭美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持新店戶政所核發「王萬子」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上訴人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辦理移轉登記文件),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將一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能富等四人共有;將系爭一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英智等五人共有,各該受讓人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二)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李斯棐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持辦理移轉登記文件,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將系爭三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嘉慶羅才仁陳嘉慶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於同年十一月間移轉予羅明和等八人及張瑞蓮羅明和等八人將其應有部分於同年十二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北市,張瑞蓮將其應有部分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宴夙羅才仁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嘉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第三人」盜賣行為發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後,王萬子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王澤庸以次五人(下稱王澤庸等五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王澤庸等五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補正狀增列王萬子為原告,參酌王澤庸等五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億四千九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一元予王澤庸等五人及王萬子,足認王萬子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民權益甚鉅,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人員為不動產之登記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文件是否真實,而為准否登記之處分。「第三人」假冒「王萬子」之名,委託陳秉豐向上訴人辦畢系爭土地由「王萬子」單獨繼承之繼承登記後,該「第三人」另委任代書李斯棐、鄭美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於他人,而系爭繼承登記文件所附王諸齊除戶部分謄本,記載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改寫,王諸齊為戶長,然同文件所附變造之王陳巧除戶部分謄本,則係七十一年五月八日改寫,卻列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登記之王陳巧為戶長。即系爭繼承登記文件所附王諸齊、王陳巧之戶籍謄本有上述明顯易見之重大瑕疵,上訴人受理系爭繼承登記,本應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依其專業知識及技術判斷,不能單憑系爭繼承登記文件所附「王萬子」切結為唯一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而為繼承登記,有必要向原文件核發機關即松山戶政所查證。又系爭繼承登記,同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住址變更及切結所有權狀遺失,非單純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亦不得僅憑申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切結書,即認地政機關無須審查,如通知居住於舊址之被上訴人,當可避免損害之發生。上訴人竟未為通知,亦未向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僅憑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即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王萬子」單獨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進而移轉予另他人。系爭土地因「第三人」假冒「王萬子」之名,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後,該「第三人」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施能富等人、高英智等人及陳嘉慶等人,上訴人對於自「王萬



子」繼承登記之後,上開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人,非善意第三人一節,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自屬有據。王萬子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出境後,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入境,故偽冒「王萬子」之第三人為上述行為期間,王萬子均不在國內,而我國民事程序採付費原則,難認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登記錯誤而負有向第三人民事追償義務。被上訴人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公示性及公信力對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規定,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系爭土地分別於四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告為台北市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台北市政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而依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認為按九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二成據以作為徵收補償標準,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間因上訴人登記錯誤致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應按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計算受損害時之價值,自屬合理。至於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間固尚未徵收補償,惟系爭土地既早已列為公共設施用地致被上訴人受有使用收益之限制,自不能以國家機關怠於履行徵收補償義務,剝奪被上訴人應得之權益。依卷附被繼承人王諸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按上開標準計算系爭土地按九十二年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之金額為四億四千九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一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本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乃本院自一○四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後所持之見解。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王諸齊遺產,王諸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屬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第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盜賣,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請求上訴人為國家賠償遭拒,王澤庸等五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固得中斷時效,惟於上訴人拒絕賠償後,如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而王澤庸等五人起訴時,倘未經王萬子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直至王萬子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行追加為共同原告(一審卷㈠九七頁),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審未遑究明王澤庸等五人起訴時,是否已得王萬子同意?或有無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若未得王萬子同意,或無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事,王萬子追加為原告時,距上訴人拒絕賠償之日是否已逾六個月而使原來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即逕以王澤庸等五人起訴時之聲明係命上訴人給付王澤庸等五人及王萬子,遽認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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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