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155號
TPSV,105,台上,1155,2016070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侯福星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八
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 所示增建物,非屬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原標示構造物,係事後增建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之父鄭耀南與原系爭地下一、二樓所有權人基於出租牟利,將房屋前院供為營業場域使用,及改建系爭地下一樓通往一樓前院之樓梯等占用行為,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乙節,業經鄭耀南陳明在卷;鄭耀南等人無權占用行為,不因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即謂渠等與其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就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自屬無權使



用該部分土地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