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賴炎燈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詩玶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禎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餘變更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底至一○○年三月間,於訴外人廖俊隆簽發之二十五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五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另於一○○年三月八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還款。嗣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承諾書予廖俊隆,由廖俊隆交付七件古董予被上訴人,以抵償系爭支票債務六千零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均因此消滅而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四百萬元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以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八四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該裁定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苗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五十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嗣於原審就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判決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四百萬元本票其中三百萬元,於超過五十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其變更之訴請求判決系爭本票裁定超過五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原判決主文誤載為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不得執行部分,
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廖俊隆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伊,向伊借款六千零五十五萬元,因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展延借期一年。嗣上訴人謂其不便出面向廖俊隆催討債務,委由伊於一○○年三月間向廖俊隆拿取古董七件,負責展售,以所得價金優先償還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兩造並未合意以廖俊隆之七件古董抵償上訴人對伊之六千零五十五萬元債務,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五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本息不存在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於一○○年三月八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廖俊隆達成協議,並書立承諾書,由廖俊隆以七件古董抵償六千零五十五萬元之支票票款;嗣廖俊隆依約交付該七件古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協議後兩週內將該承諾書所載之七紙支票返還廖俊隆。上訴人取得該承諾書所載廖俊隆名義、面額共計六千零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廖俊隆簽發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六千零五十五萬元及自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四百萬元本票其中三百萬元本金及自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為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為系爭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廖俊隆簽發之支票,屆期能否兌現並非確定,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支票代物清償系爭六千零五十五萬元借款債務。系爭承諾書雖記載:「茲有廖俊隆君與本人洪禎要間的債務新台幣陸仟零伍拾伍萬元正已全部清償完畢,本人承諾尚有以下代收或退票之支票柒張,共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元正,將儘速於數日內無條件退還廖俊隆君絕無異議…」。惟被上訴人係以六千零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債權與廖俊隆達成協議,該承諾書僅在被上訴人與廖俊隆間有其效力。又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記載:「本人賴炎燈委託洪禎要先生代為處理廖俊隆先生之古董柒件,作為抵償由賴炎燈背書之廖俊隆支票金額總計六千五十五萬元整之債務。此柒件古董委由洪禎要代為保管展售,執行之人事及運輸費用共計壹拾三萬元整由委託人賴炎燈支付,古董所有權為賴炎燈所有,銷售金額優先償還洪禎要之債權,債權清償完畢後,方可解除委任,特立此書為證」,已表明被上訴人向廖俊隆取得之七件古董,係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展售,所得價金優先償還被上訴人之債權,而非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委任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且其於被上訴人向廖俊隆拿取古董時,在廖俊隆住處附近等待,足見上訴人因與廖俊隆有特別關係,因此委任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廖俊隆所交付之支票事宜,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議以廖俊隆之七件古董抵償上訴人之六千零五十五萬元債務。是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六千零五十五萬元及自到期日即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四百萬元本票其中票款五十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廖俊隆之七件古董,於一○一年七月十六日由被上訴人以底價二百八十七萬元承受,扣除鑑價費、登記費後,被上訴人受償二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依序沖抵利息、該四百萬元本票之本金餘額、系爭本票本金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有五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五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裁定於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不得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倘新債務業已履行完畢,其舊債務則因此消滅而不存在,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將廖俊隆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依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為擔保,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倘廖俊隆之票據債務已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債務,自屬不存在。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廖俊隆達成協議,並簽立承諾書,該承諾書記載:「茲有廖俊隆君與本人洪禎要間的債務新台幣陸仟零伍拾伍萬元正已全部清償完畢,本人承諾尚有以下代收或退票之支票柒張,共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元正,將儘速於數日內無條件退還廖俊隆君絕無異議…」。既謂廖俊隆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完畢,則能否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六千零五十五萬元舊債務,未因廖俊隆之債務已消滅而不存在,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有五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本息債權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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