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拘役五 十日,甫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不知 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一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因得知其女友陳秀慧在所上班之屏東市○○路 六百十七號「百花宮K.T.V」遺失行動電話一個,而持上開轉輪手槍至前開 K.T.V店內理論,要求該K.T.V店負責人呂宜純賠償未果,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朝該K.T.V店內天花板及大門射擊五槍(該子彈不具殺傷力),致 生危害於該店負責人呂宜純之安全,後由其女友陳秀慧(陳秀慧部分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以機車載其回屏東市○○路七百三十之三號七樓之六其等租居處 ,陳秀慧為防甲○○再度滋事而將前開手槍拿回住處房間,甲○○隨後進房間將 該槍藏放在音響後面,至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查獲,並扣得 該槍枝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轉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告 係因一時氣憤,前往找店家理論,並未朝任何人射擊,打的是空包彈而無恐嚇之 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訊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秀慧 、被害人呂宜純、證人陳宛蓮、鍾啟明、潘文彬在警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改 造轉輪手槍一支扣案足佐,而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係由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轉 輪彈倉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
空擊發,姑不論該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客觀上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他 人之安全,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有上 開槍枝時,並非即欲持該槍枝犯罪,此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明,從而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名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論 科,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 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槍枝、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治安、 部分坦認、如事實欄所示之素行,甫因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而遭判刑(參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足見不知警惕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開二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 案之改造轉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片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 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 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因此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其中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應不予適用。查被告其 情節較一般持有大量或火力強大槍彈之情節,顯然較輕,本院審酌其無故持有改 造手槍之情形,認為尚無庸予令入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世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