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125號
TPSV,105,台上,1125,201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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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周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羅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城健倫
參 加 人 吳成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
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下稱第一三二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之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萬元債權,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則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分稱五四號、二四號確定判決)所載計四億一千八百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參加人債權)。伊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其中一億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六六號執行事件對參加人強制執行系爭參加人債權,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積欠參加人債務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一億元債權存在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參加人一億元,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與訴外人即伊父城振銘(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母莊婉均為合買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所執有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份,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莊婉均取得中影公司之資產及管理權限,參加人取得中影文化城及地上建物三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而上訴人因與莊婉均、參加人間因購買中影公司股份有所爭執,乃對莊婉均、參加人提起詐欺、背信罪嫌之告訴,莊婉均因而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簽立協議書(下稱莊婉均與上訴人間協議書),約定莊婉均將中影公司股票四千五百張(每張一千股,下稱系爭股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其對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五億七千萬元讓與莊婉均莊婉均再將該債權讓與伊,伊以該債權與系爭參加人債權抵銷,已無積欠參加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聲明,無非以:參加人邀上訴人投資中影公司,要求上訴人以名下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天母西路房地)為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三億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參加人以訴外人新亞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名義向國寶公司借款計二億八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由新亞公司、訴外人徐光亞吳亞蕾(下合稱新亞公司等三人)共同簽發本票交由國寶公司收執,作為投資中影公司之資金用途,因參加人將該筆資金挪為他用,上訴人乃訴請參加人及新亞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第一三二號事件),經參加人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參加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二億八千萬元本息。而系爭借款,則由上訴人以訴外人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名義向國寶公司清償完畢,國寶公司將系爭抵押權及其對新亞公司等三人之債權讓予保東公司,上訴人亦將該債權讓與予保東公司,保東公司因國寶公司及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而成為新亞公司等三人之債權人。參加人對上訴人所負第一三二號事件和解筆錄所示債務與新亞公司等三人對保東公司所負之二億八千萬元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債務人為清償時,其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而參加人已將所有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之一地下一樓及一、二樓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以移轉日之市值扣除貸款後剩餘價值七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清償上開債務後,上訴人對參加人之債權額尚有二億零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又合作協議書第七點約定:任一方遲延給付應分擔之價款時,除喪失本協議所得主張之權利(包括對中影公司之一切權利)外,並應賠償已履約方已支付同額之違約金。參加人已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支付第一期價款四億五千萬元予中投公司,城振銘則遲未依約支付第二期價款六億元,致參加人無法取得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權益,參加人得向城振銘請求賠償已支付之款項,城振銘僅賠償三千二百萬元,參加人乃依合作協議書及繼承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經五四號、二四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計四億一千八百萬元本息。上訴人先前因天母西路房地及其子趙文正名下土地等委託買賣、投資中影公司、標購訴外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基隆土地)並進行汽車旅館開發等買賣不動產、投資案,與參加人及莊婉均發生紛爭,乃對參加人及莊婉均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士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案列同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下稱第一○七號事件),經認定:(一)上訴人



投資中影公司之十億元部分,扣除被上訴人與莊婉均和解而取得之系爭股票作價四億五千萬元、參加人為經營中影公司支出之四千四百萬元後,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五億零六百萬元;(二)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隆土地部分,上訴人受有貸款遭參加人挪用之一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支出參加人謊稱向民間貸款利息五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一億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上訴人因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六億三千零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而參加人已將其所有台北市○○區○○○道○段○○○巷○號二樓、四樓建物、停車位之房地及同區敬業一路一二八巷四一號六樓之七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該房地移轉日之市值扣除貸款後,剩餘價值為三千六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又將其名下價值七千五百六十萬元之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四千股移轉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代參加人與訴外人邱名福就參加人與邱名福相關之合作投資作成結算協議,邱名福交付一億三千萬元以清償參加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參加人已清償二億四千二百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尚積欠上訴人三億八千八百八十萬七千五百零六元本息,而判決命參加人如數給付確定。依莊婉均與上訴人間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足認上訴人因參加人挪用資金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及墊支經營費用等紛爭,已同意由莊婉均以移轉系爭股票填補部分損害,另就系爭參加人債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一○○年十月五日經公證簽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觀之,參加人承認由莊婉均給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參加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已與參加人合意以莊婉均給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而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已無債務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一億元債權存在,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參加人一億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就系爭參加人債權之清償,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立之協議書(原審卷九九頁以下)係約定,除已清償之三千二百萬元及被上訴人同意先行賠償參加人起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五百萬元外,「甲方(被上訴人)母親莊婉均前向周麗華(上訴人)所購得如附件所示之權利,雙方同意由乙方(參加人)以系爭債務(即系爭參加人債權)為限承受該權利,確實之承受金額以第一○七號事件所確認之價額為準,法院確認之金額超過『系爭債務』之部份乙方毋庸支付款項,如低於『系爭債務』時,就差額部份甲方仍應支付乙方」,而該「附件」(原審卷一○一頁)均係不動產,並未記載系爭股票,原審逕認依該協議書約定內容,參加人係承認莊婉均給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參加人債權,非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原審遽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提出參加人出具之同意書(一審卷一二三頁)記載:「本人(參加人)同意由周麗華(上訴人)取得之資金所購買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歸周麗華……所有,本人願無條件協助取回全數返還……」,莊婉均與上訴人間協議書(原審卷六六頁)記載:「吳成麟(即參加人)參與乙方(指莊婉均)購買中央投資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及嗣後經營該公司所支付之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以吳成麟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所支付),其資金來源為甲方(指上訴人),就上揭款項雙方同意作價中影公司之股票四千五百張,並由甲方取得,乙方同意將中影公司股票四千五百張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並交付股票」,則上訴人主張伊代位參加人請求莊婉均交付參加人投資之中影公司股票,莊婉均交付系爭股票係清償其對參加人之結算投資款債務,非為參加人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不能取得上訴人對參加人之債權云云(一審卷八六頁、一二一頁、一五二頁等),是否全然無據?亦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參加人對上訴人所負第一三二號事件和解筆錄所示債務與新亞公司等三人對保東公司所負之二億八千萬元債務,兩項債務之債權人並不相同,是否得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則就同一債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後,再就該債權提起給付之訴,固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惟倘法院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追加之訴為合法時,其在第一審所提之前訴即確認之訴,是否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宜闡明使當事人詳為敘明,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研究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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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