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122號
TPSV,105,台上,1122,201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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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楊朝傑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鵬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一○三年度
上字第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未曾投資被上訴人,無端遭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股份),經向台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調閱登記資料,始知被上訴人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楊朝傑」印文係偽造,且系爭股份自訴外人趙許寶米轉讓予伊,未經被上訴人過半數股東同意,與公司章程第七條後段、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上訴人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遭北市府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規定,無法繼續接受補助,生活頓失依靠。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永南與上訴人為朋友,顏永南曾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已償還二十萬元(下稱一百萬元為系爭借款),因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適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趙許寶米欲退股,故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以可分得之紅利充作利息。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之相關證件等係上訴人交付,其上之「楊朝傑」印文並非偽造,並已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又上訴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顏永南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北市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提出上訴人及退股股東趙許寶米共同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及載明出資額三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承受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章程上「楊朝傑」之印章是伊的,則印章既為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遭人盜用,自應推定修正章程中關於上訴人股東姓名、出資額為真正。顏永南陳明因上訴人要求就系爭借款提供擔保,適趙許寶米欲退股,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並以將來可分得之紅利充作利息,核與常情無違,趙許寶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讓與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份而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股



東關係不存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信託之擔保讓與乃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參見本院七○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查顏永南因系爭借款未清償,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債務人即借款人顏永南為何未以自己股份而為擔保,竟以第三人趙許寶米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擔保?顏永南趙許寶米間就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為何?趙許寶米有無讓與系爭股份作為顏永南積欠上訴人債務擔保之意思?況被上訴人經營不佳,公司虧本,趙許寶米欲退股,被上訴人曾辦理停業一年始重新復業(見原審卷第三七、四十頁),何能以可分得之紅利充作利息?原審俱未釐清,遽認顏永南將系爭股份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為被上訴人股東,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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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