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炳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三月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五年度交簡字第
七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 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黃炳村前 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飲酒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嗣於緩起訴期 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 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卷附各該案卷 、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業於105 年1月4日將原住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7樓之2遷移至新北市○○區○○里0 鄰○○路00 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 紙在卷可 參。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於105年1月15日寄存於被告原 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撤緩字第13號卷第12頁),並 未對被告之上開新住所地重新送達,是其送達顯不合法,自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確定, 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檢察官就本件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法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 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二、本院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者,應 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 再議。觀諸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及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即未確定,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緩 起訴處分仍然有效。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 誤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起訴之程序 自係違背規定;若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為之,即屬違背 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炳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一 ○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九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 年(自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止 ),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五萬五千元 。因被告違背上開應履行事項,該署檢察官乃於一○五年一 月五日以一○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並僅向被告原設籍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7 樓之2 轄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為寄 存送達,未向被告於一○五年一月四日新遷之戶籍址,即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考。足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而未確定,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檢察官嗣於 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即於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一○ 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該 院一○五年三月九日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七二五號簡易判決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竟 予論罪科刑,其法律之適用,即有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 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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