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580號
TPSM,105,台抗,580,201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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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蔡峻仁
代 理 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秦庠鈺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
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原名秦家玉,通緝中)等 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檢調機關扣押抗告人即聲 請人蔡峻仁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及致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東門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致和東 門證券帳戶)內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 股票,抗告人並非該案件被告,且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及股 票均有合法正當權源,而扣押抗告人所有上揭股票存摺中之 股票交易及存款提領,並非保存證據之必要方法,扣押物無 留存必要,為此請求解除抗告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及 致和東門證券帳戶內碩天公司股票之扣押命令,准予發還等 語。
三、原裁定略以: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 後,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俟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被告均得提起上訴。參以抗告人亦曾陳稱:秦庠鈺 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請伊到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 司開戶(即上開致和東門證券帳戶),同時填寫授權書授權 周鼎(同案另一被告)下單,提供1,000 張碩天股票作擔保 ,由伊保管銀行存摺及印鑑,周鼎陶煥五(同案另一被告 )保管證券存摺等語,足見抗告人提供上揭證券帳戶供被告



秦庠鈺等人使用。準此,抗告人所稱前述扣押物品不僅可為 本案之證據,復與本案具有高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 要及保全證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難先行裁定發還。因 認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 何以有扣押之必要,未敘明所憑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股票交易紀錄均存於各證券商電磁資料內,因股票交易 所生之銀行存提款紀錄亦有銀行交易明細表等電磁資料為證 ,並均經證券交易商及銀行提出於法院,無滅失或晦暗不明 之可能。且因抗告人所有之致和東門證券帳戶內碩天公司股 票及銀行存款均屬種類之物,無法現實提出作為物證,故原 審就上開股票交易紀錄及銀行存款紀錄踐行證據提示及調查 程序,即可確認上開股票交易及銀行存款於本案之關聯性, 進而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縱上開2 種紀錄上載有犯罪查獲後 之股票交易及銀行存提款資料,然該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 證明力亦不因此受影響或污染。惟原審未審酌上情,遽扣押 限制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股票交易及存款提領,所造成人民財 產之損害與欲達成保全證據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自有裁 定違背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依原裁定所引用抗告人所為之陳述,已顯示上開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秦庠鈺等人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罪案件,顯具關連性,而仍有留存之必要性。原 裁定所稱之前述扣押物,自包括上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與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徒 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屬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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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