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579號
TPSM,105,台抗,579,201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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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李宏期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
第四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李宏期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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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