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566號
TPSM,105,台抗,566,201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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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 告 人 FAEEZ SULAIMAN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
一0五年度侵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 ○○○○○○○○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包括出海)。又抗告人經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計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在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以其父、母親之年歲甚高,且均罹患重病,恐怕來日無多,多次表達希望抗告人返國探親,俾有利於改善病情;又抗告人遭限制出境已經三年有餘,皆有按時出庭應訊,從未延誤,並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准許抗告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審酌抗告人既經第一審判處重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如判決有罪確定刑罰之執行,應認仍有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已表明願意提供擔保金,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以便返國探望重病之雙親。原裁定予以駁回,就抗告人所指上情是否可採?於理由中未置一詞,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抗告人自遭限制出境以來,於偵查、審理程序,皆有按時出庭應訊,從未延誤,且抗告人來台已經十餘年,所有財產、事業均在台灣,於我國有固定居所,並無滯留國外妨礙審判順利進行之可能。原裁定並未重新調查、審認有無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原因及必要,完全不顧抗告人年邁雙親之嚴重病情,倘雙親有所不測,抗告人必將終身遺憾之情狀,即遽以抗告人既經第一審判處重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如判決有罪確定刑罰之執行,應認仍有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無法甘服云云。惟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本可併行。原裁定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認為仍有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以探視年邁重病之雙親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以抗告人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在案,實難謂已無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又原裁定理由已敘明:抗告人聲請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見原裁定「理由」欄一)。原裁定予以駁回,自係針對暫時解除出境所為,難認有抗告意旨所指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於偵查、審理程序,皆有按時出庭應訊;抗告人來台已經十餘年,所有財產、事業均在台灣,於我國有固定居所等情,不能因此逕認抗告人必無滯留國外之可能,而絕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至於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雙親年邁且罹患重病之情狀,與認定有無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並無直接關聯。況以現時國際間通訊之多樣、簡便,抗告人遭到限制出境,仍大致無礙於其持續關懷、撫慰雙親之病情與心靈,難謂即有因此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尚與事理不悖,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自己主觀之看法,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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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