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抗 告 人 陳敬鎧
選任辯護人 楊正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
第六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雖得提起抗告,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仍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裁 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則該裁定自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敬鎧被訴涉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三罪)罪嫌,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後,提起 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以上各情,有相關起訴書、判 決在卷可按。
㈡核系爭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承審系爭 案件之法官、審判長法官迴避,既經以原裁定駁回,揆諸首揭 說明,自不得抗告於本院。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洵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 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 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