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549號
TPSM,105,台抗,549,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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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 告 人 劉寶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郭巨喬被訴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
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劉寶玲郭巨喬被訴偽證之上訴部分撤銷。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原裁定(即偽證)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寶玲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被告郭巨喬偽證等罪案件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亦非有獨立上訴權之人,若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僅得依法請求檢察官上訴。抗告人逕行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巨喬被訴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部分聲明上訴,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收受原判決正本後,對原判決不服,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下稱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固有標示「聲明上訴」,且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而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然開宗明義即指明「請求檢察官上訴事」,並載明:「告訴人」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收受原判決,因不服特於法定期限內「十日」,「請求檢察官上訴」;綜上所述,原判決借由第一審(按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打壓如黑箱作業,懇請「檢察官」秉公查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七頁),一再陳明「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旨。參酌第一審判決正本附記「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有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同係指明「請求檢察官上訴事」(按抗告人係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經檢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辦理);抗告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狀」,陳明其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按抗告人誤載為「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六頁、第二九至三一頁)。則抗告人提出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真意,究係抗告人不諳法律規定,自行對原判決聲明上訴,抑或用字遣詞不夠精確,實係「請求檢察官上訴」,即不無疑義存在,自應調查明白。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認抗告人係自行對原判決



聲明上訴,因而裁定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郭巨喬被訴偽證之上訴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駁回抗告(即侵占)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郭巨喬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郭巨喬被訴侵占之上訴部分,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此部分提起抗告,洵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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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