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527號
TPSM,105,台抗,527,201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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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
抗 告 人 謝正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四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一
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正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十四罪,均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於一0五年六月四日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所具抗告理由略以:原判決援引之證人邱鉦翰等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並非實在;所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則無有關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缺乏確實補強證據,不能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所認定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涉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罪,即予以羈押,而未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亦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強制處分原則云云。
經查:抗告人既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刑度非輕,其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小,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且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強制處分原則云云,自不可取。至於抗告意旨另指原判決所援引各項證據,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云云,係抗告人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並無直接關聯,於本件羈押抗告程序無從實質審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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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