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522號
TPSM,105,台抗,522,2016070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抗 告 人 蔡志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四
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須符合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立法理由稱:「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於判決確定後,固得提出新鑑定資料聲請再審,但須原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或因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始足當之,非謂任意提出鑑定報告即得開啟再審。二、抗告人蔡志浩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華財顧公司)出具之「不良債權價值評估暨底價建議報告」、「特別股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000號民事判決等,據為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㈠、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據該判決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核閱全卷確認無訛。㈡、關於估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



)不良債權底價部分,就⑴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估算底價,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曾文邦方娟娟之證詞,及相關檔案列印暨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等資料,認定瑞陞公司參照擔保不動產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評估價格約為新台幣(下同)17.5億元,並因鍾國賢指示必須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故僅願意出價 7億餘元等事實,及由陳明謙先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對不動產擔保品進行鑑價,再與所屬張又芬、彭振豪等人估算該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約15億餘元,張彥彬依當時收盤價 6成與催收經驗估計股票擔保品價值與小額無擔保品債權價值分別為 1億9100萬餘元與 2億5259萬餘元,陳佳禕張彥彬即向蔡炎欽報告估價結果為19億7757萬餘元,復敘明:因曾文邦鍾國賢指示參照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綜合評估,參酌瑞陞公司民國101年3月6日(101)瑞陞字第002 號函內容,認瑞陞公司受投資人委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與忠實義務,分門別類,依客觀公正,並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自堪以瑞陞公司自行估算之總出價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參考。就⑵花蓮企銀自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張彥彬陳佳禕彭振豪陳明謙之證詞,及張彥彬彭振豪所述「94年/aaa.xls檔」之列印資料,認初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為19億7757萬3657元,復敘明此三人之估價,均按渠等之經驗,依擔保品及帳齡等因素評估,參酌上開電子檔案乃花蓮企銀權責單位本於經驗及專業判斷,彙總各單位自行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結果,無論有無參考中聯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全球公司鑑估結果,要無流於個人主觀判斷之情而不足取。就⑶、勤業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財顧公司)估算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確定判決依證人呂瑜庭之證述,及相關檔案列印資料等證據,認勤業財顧公司負責執行本案不良債權鑑估作業之呂瑜庭,第一次初稿係依作業慣例,依擔保品與客戶類別區分為附擔保品債權(又依擔保品為不動產或股票再作區分)與無擔保品債權(又依企業戶與個人戶作區分)二大項,並洽中聯公司、全球公司對本案不良債權中為擔保品之不動產進行鑑價,且其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使用之折現率為22%及18%,再依不動產所在地域與經驗,估計所需法拍次數與時間來調整不動產擔保品處分價值,以最保守方式估計最低回收金額底價介於14億2587萬元至14億5706萬元,呂瑜庭之初次估價係依過去經驗所為,且符合一般專業判斷。⑷、確定判決另說明:本筆不良債權經瑞陞公司評估,經花蓮企銀自行評估,經勤業財顧公司及全球公司等四種方式評估,是以瑞陞公司之估價並非唯一方案。其



中全球公司之鑑價報告,評估不良債權中不動產部分之時價(尚未評估預定之回收金額)即達22億2479萬元,且尚未計入股票及擔保品以外現金流入部分,而花蓮企銀自行評估方案,最低回收金額為19億7757萬元,亦高於瑞陞公司之估價,是以瑞陞公司之估價並未高估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係就瑞陞公司等多家公司之估價,經綜合判斷評比,認瑞陞公司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客觀公正之專業態度,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並與花蓮企銀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及勤業財顧公司評估不動產部分之底價,無分軒輊,乃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為該不良債權價值之參考金額,所為論斷,核屬有據,要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瑞陞公司、花蓮企銀、勤業財顧公司等均係本於各該公司專業及所定之標準,就相關風險因素事先預測系爭不良債權之回收率、折現率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既屬預估,則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縱非不良債權之實際價值,亦無礙於事實認定。聲請意旨認無法證明不良債權之價值即確定判決認定之17.15 億元云云,要非可採。㈢、關於抗告人確有賤估不良債權底價部分,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呂瑜庭王潤台劉勝民之證詞等,及扣押光碟檔案,認定王潤台多次指示呂瑜庭以增加拍賣次數、調整折現率等方式調低底價,所調整拍賣數、折現率已非合理範圍。復參酌抗告人供述及證人蔡炎欽陳佳禕張彥彬王潤台呂瑜庭劉勝民張孟哲李國權等之證詞,認定賤估不良債權底價,均係自抗告人及共犯劉聖民「從上而下」加以指定,而非由相關職員依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評估,賤估之底價與瑞陞公司所願出價之金額7億餘元極為吻合;另公開招標階段,仍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意參與投標,彼等為排除此二競標對手,俾能儘速與瑞陞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及認股合約,即由花蓮企銀以函委請勤業財顧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向每人收取超乎行情之美元13萬5000元審查評鑑費用(入場費),並透過呂瑜庭僅獨對瑞陞公司通知「簽約3日內頭期款20%可扣抵審查費」,對於其他廠商不僅未告知上情,甚且暗示不擬退還該審查費,以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參與競標,為「綁標」行為。是抗告人與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等人,有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及綁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至為灼然。㈣、關於花蓮企銀因賤售不良債權而受有損害部分,確定判決已論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背信罪所生損害之內容,不以積極損害為限,即消極的減少銀行之財產價值,亦包括在內,亦即凡妨害財產上增加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屬之。依證人曾文邦方娟娟之證述:曾文邦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投標價格為17億餘元,再扣除認購特別股10億元,係願意出價購買系爭不



良債權之價格等語;抗告人、蔡炎欽之供述:認購特別股與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是兩個案子等語,暨94年6 月27日由曾文邦代表瑞陞公司與花蓮企銀議定7 億8766萬9332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同年月28日以碁石公司取代瑞陞公司與花蓮企銀簽訂「認股合約」,同年月29日由瑞陞公司與花蓮企銀簽署「買賣合約」,復依抗告人自陳:94年6月30日淨值為1億6704萬餘元等語及花蓮企銀函稱該銀行94年10月31日帳列淨值為1億300萬元,因認花蓮企銀如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總金額17億1548萬4743元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則有9億2781萬668元之資金歸花蓮企銀所有,如未私募5 億元特別股及以瑞陞公司估價底價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則94年10月31日帳列淨值應為5 億3081萬668元(1億300萬元-私募5億元特別股+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入帳資金9億2781萬668元即為上開數字)。然因花蓮企銀賤售系爭不良債權,導致花蓮企銀減少9億2781萬668 元資金入帳,連帶使帳列淨值同額減少,致使花蓮企銀等受有損害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法律解釋及經驗、論理法則。是花蓮企銀賤售系爭不良債權,已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無疑,此與特別股有無價值,係屬二事。抗告人將不良債權價值與特別股價值混為一談,指摘確定判決未認定特別股價值若干係不當,或謂特別股價值應為零云云,要無可採。㈤、就本案是否有就不良債權另行估價鑑定之必要,確定判決已詳述: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權之前,曾經由瑞陞公司、勤業財顧公司、全球公司及花蓮企銀自行評估等四種方式評估,其中瑞陞公司、勤業財顧公司之鑑估及花企之自行評估,均以回收金額作為基準,估價方法與作業程序確均以不良債權之內容分門別類,依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對同一標的既經多種方案客觀評估,非特定個人或個體所能主觀獨斷,因各公司分別對未來不動產投資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風險性、貨幣變動狀況、不動產價格之變動趨勢、及其他資產之個別特性之差異、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難易程度等因素,經主、客觀判斷,因此鑑估出來之價值略有不同,本即必然結果。但核以上數方法估出之價格,均在14億元以上,評估期間均為九十四年六月,與花蓮企銀董事會之決議期間最為接近,其估價結論最切合當時之價值,較具客觀公正性,是其底價已足供法院參考。而九十四年至一00年已相距六年,以上各因素已產生重大變化,經綜合考量,認無就同一筆不良債權再行鑑定估價必要,詳予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屬允當。抗告人提出普華財顧公司之不良債權及特別股鑑價報告,顯係於判決確定後,為其訴訟利益,自行委託普華財顧公司



所出具,非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所得,其公正、客觀性,已堪質疑;且核該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亦未具體認定上開瑞陞公司、花蓮企銀自行評估、勤業財顧公司之各估價方法、作業程序、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或普華財顧公司之鑑定有何因科技之進步足以推翻或動搖上開估價結果。故普華財顧公司之鑑定報告,不論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抗告人賤售不良債權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此與特別股價值為何,要屬無涉,已如上述,普華財顧公司之特別股鑑價報告,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㈥、抗告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00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認花蓮企銀合併出售總價值17.15 億元之不良債權與特別股,而一共實際取得17億8766萬元,未受有損害云云。然刑事案件之審判,本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該民事判決對個案所持見解,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花蓮企銀受有損害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有間。㈦、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須具備可合理懷疑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再審要件。三、抗告人提出之曾文邦96年8月15日調查筆錄、100年3月9日第一審審判筆錄、瑞陞公司10 1年3月6日(101)瑞陞字第002號函等資料,均係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卷內,並經法院予以調查斟酌,其就該等證據斷章取義,自為不同之評價,要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所指其餘各點,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相合。因而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普華財顧公司以較進步、專業之鑑價科技方式估價,且詳敘鑑定過程及所憑依據,具備高度之公信力及參考價值。至瑞陞公司估價、花蓮企銀自行評估、勤業財顧公司之估價,均非依專業鑑價理論估價,證人李國權張孟哲劉聖民曾文邦等人則無鑑定不良債權底價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確定判決憑此認定不良債權之價值,且誤認「不良債權回收價值」為「不良債權合理底價」,認普華財顧公司之鑑定報告不具公正性,而否准再審聲請,混淆聲請再審程序與開啟再審後之調查證據程序,適用法則不當。㈡、瑞陞公司之「下價計算表」並未記載特別股之價值,其最初評估此案不良債權價格約17.5億餘元,因須一併認購10億元特別股,基於商業考量,將認購價值為零之特別股10億元從中扣除;依證人曾文邦之陳述及瑞陞101年3月6日(101



)瑞陞第 002號函等證據,可知特別股實際價值為零。故花蓮企銀實際未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實情,逕以瑞陞公司之下價計算表之評估作為論罪依據,原裁定對此有利主張,置之不論,均有違法。㈢、原裁定認鑑定報告需限於受法院、檢察官囑託者始屬之,乃不當限縮受判決人利益,影響再審之範圍;本案關鍵為不良債權價值若干,確定判決法院之受命法官認依據卷存資料不足以認定合理底價,乃請求司法事務官支援辦案,但卷內無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報告書,竟駁回抗告人鑑定之請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裁定稱本案無庸再行調查,亦有違誤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委託普華財顧公司鑑定之不良債權鑑價報告、特別股鑑價報告,暨民事判決書所載花蓮企銀不良債權價值或所受損害等資料,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卷內已有之數種估價報告,暨相關證人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又綜合原裁定之全文意旨,係認普華財顧公司之鑑價報告為本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自行委託鑑定者,其證據價值比較薄弱而已,非謂鑑定報告限於受法院、檢察官囑託者始屬之,抗告意旨就此之指摘,核屬誤解。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持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