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許文耀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 訴 人 許文連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 訴 人 莊錦聰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三、二三四八○、二六五一二
、二八四○八、二八四二六、二八六八五、二九○五八號,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四五四二、一六○二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許文耀及許文連於偵、審中之自白,上訴人莊錦聰 於審理時之自白,共犯陳文正、粘正忠及王順和(以上三人 ,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白,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查緝 照片、鑑定書,暨扣案之愷他命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 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二所載共同運輸愷他命;莊錦聰有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運輸 、私運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 之科刑判決,依有利之行為時法,改判仍論處許文耀、許文 連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莊錦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共二罪刑(事實欄三部分,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走私未遂罪),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
㈠、許文耀略以: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為本案之偵查機關,其函覆內容之依據及證據為何?未具 體說明。許文耀於第一時間在法務部調查局已說明毒品係許 文連託許文耀帶進來的,雖然高雄地檢署表示拘提許文連係 根據通訊監察紀錄,然從本件卷證觀察,許文連涉案並不明 確,乃因許文耀之供述始加深、加強對於許文連之查緝,顯 然係因許文耀之供述,始查獲許文連。⒉許文耀並不知所運 輸之貨品中有愷他命,許文連雖供稱有請許文耀帶「K」他 命,但亦稱:許文耀不一定知道,許文耀倘知悉係愷他命即 不會代運,亦不可能於中國公安於海上查緝時,不予丟棄。 可見許文耀並無運輸愷他命之故意。⒊原判決量刑時,未審 酌許文耀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顯然 不當云云。
㈡、莊錦聰略以:⒈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 查局南機站)雖函覆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查獲大陸籍男 子龔金山走私安非他命毒品案,與莊錦聰提供之訊息尚無關 連等語,惟上開函件不能排除調查局南機站為延攬功勞,而 不願據實陳述係依據莊錦聰之供述始查獲,且屬於審判外之 陳述,不得作為證據。⒉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吳東易訊明實情 ;亦未向調查局南機站調取上開函文所敘之通訊監察相關資 料,自屬調查未盡。⒊檢調單位確實依莊錦聰之供述查獲大 陸地區之龔姓男子,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法則不當。⒋調查局南機站於 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對於「笙宏號」貨輪所為之搜索,業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急搜字第二二號刑事裁定 予以撤銷,故此部分搜索扣押之物品,不能作為證據;而「 海順財號」漁船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調查局南機站動用大 批警力,以武力將陳文正等人自公海強制押回高雄港搜索, 此部分之搜索顯非自願性同意搜索,原判決援用此部分搜索 扣得之證物,採證違法。⒌原判決關於「笙宏號」貨輪部分 ,認定查緝地點為公海,乃我國領域外,其私運之禁藥係於 我國領域外所為,非刑法效力所及而不罰,故不另為無罪諭 知;然而,「海順財號」漁船,同樣係於公海查獲,同樣係 運送愷他命禁藥,原判決竟認定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未 遂,理由前後矛盾。⒍原審辯護人已於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具狀表明莊錦聰自白犯罪,要求提訊莊錦聰,然檢察官未予 提訊,且高雄地檢署係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同年 月二十二日始繫屬於高雄地方法院。莊錦聰既然在檢察官將 卷證移送法院前,委請律師表明自白犯行,要求提訊,檢察 官未予提訊,仍應認已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關於莊錦聰
以「笙宏號」貨輪運輸愷他命部分,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⒎ 原判決未就科刑資料為調查,且莊錦聰僅係幫綽號「阿春」 男子代為傳話,並非貨主或主導運輸毒品之首謀,也未從中 賺取代價或利潤,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原判決竟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較重一倍之罪刑,自屬不當云云。㈢、許文連略以:⒈原判決認定許文連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次減刑結果,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較之第一審所處 二年六月,多出二年,顯然不當。⒉本件許文連遭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六月(減刑二次),許文耀被處有期徒刑六年(減 刑一次),莊錦聰被處有期徒刑九年(未減刑),依此換算 ,許文連並非由九年往下減,而是由十八年往下減二次,明 顯為共犯中被判最重者,然而,許文連為犯罪後態度最佳者 ,卻遭量處最重之刑,原判決顯然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乃學理上所稱「同意法 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不限於當 事人於同意作為證據當時已經存在,即事前同意,請求調查 ,嗣後始取得者,亦不排除有其適用。查原判決引用調查局 南機站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調南機緝字第○○○○○○○○ ○○○號函,作為證據。係因莊錦聰於原審聲請向高雄地檢 署及調查局南機站函詢:是否因莊錦聰提供相關情資,調查 局始將此情資轉提供予大陸公安部禁毒局,兩岸根據莊錦聰 之供述之線索,方於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在大陸石獅市沿岸 查獲大陸地區龔姓男子,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千三百六十六公 斤一情?原審審酌後,認有調查之必要,經徵詢當事人兩造 意見,均無異議後,乃依莊錦聰聲請發函調查局南機站之結 果(見上訴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上訴理由狀、 第八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開調查局南機站函文關 於大陸地區龔姓男子走私安非他命查緝經過之書面陳述,係 依據莊錦聰於原審調查證據之請求及方法所得。故應認莊錦 聰於聲請調查證據時,事先已同意調查局南機站承辦人員以 審判外之書面函覆,作為證據。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公函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莊錦聰及其辯護人俱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僅陳稱函文與實情不符云云(見原審上訴字 第七八七號卷一七八、一六九頁)。依首揭說明,上開函文 ,自有證據能力。莊錦聰上訴意旨⒈指稱調查局南機站之公 函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原判決已說明:許 文連所持用之電話早已執行通訊監察,在案發當時即有犯罪 嫌疑偵辦中,並非因為許文耀之供述而查獲,有高雄地檢署 函覆在卷可查;莊錦聰雖稱:曾提供情資給調查局南機站查 獲大陸龔姓男子云云。惟向調查局南機站及高雄地檢署函詢 結果,調查局南機站據覆略以:「…本站確於一○四年三月 十七日與大陸公安部禁毒局合作破獲陸籍男子龔金山等人, 以金旅順快艇走私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惟該案使用之快艇係 本站前於一○二年十月間偵查中發現,經長期監控後破案, 與莊錦聰提供之訊息尚無關連。…」高雄地檢署則覆稱:「 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查獲走私出境安非他命一千三百六十六 公斤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根據監聽所破獲之 案件,與莊錦聰無關」等語,有調查局南機站一○四年十一 月二日調南機緝字第○○○○○○○○○○○號函及所附調 查筆錄、高雄地檢署雄檢欽黃一○三偵一四五四二字第○○ ○○○○號函可按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理由參、三之㈣)。 況依莊錦聰及辯護人於原審所主張因莊錦聰供述,檢調因而 於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在大陸石獅市沿岸查獲走私出境之安 非他命一千三百六十六公斤一節(見原審上訴字第七八七號 卷第二十六頁刑事上訴理由狀,第八十五頁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亦係指查獲該龔姓男子涉及運輸安非他命,並非主張 龔姓男子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其他正犯、共犯, 而不具關連性,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許文耀上訴 意旨⒈及莊錦聰上訴意旨⒊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見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就上開調查局南機站及高雄地檢署一○四年 十一月二日函及所附調查筆錄,經提示告以要旨後,詢問莊 錦聰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答稱:「認為南機站有隱瞞 部分事實,他們的公文與實情不符,實際上線索是被告提供 的。針對高雄地檢署的公文…對於公文沒意見」,莊錦聰答 稱:「同辯護人所言」;另經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其等均稱:「無」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上訴 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一七八、一六九頁)。且在原審辯論終結 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依法調查後,審酌該項 證據之證明力,於判決內載明如何取捨判斷之理由。就檢調 未因莊錦聰供出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已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說明, 自無違法之可言。莊錦聰上訴意旨⒉所指,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 有明文。申言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屬審理事實之法院 得予審酌之事項,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卷查調查局南機站 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對於「笙宏號」貨輪所為之逕行搜 索,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急搜字第二二號刑 事裁定予以撤銷,固有該院刑事裁定附卷。然此部分搜索扣 得之愷他命等物品,已經共犯許文連自白為「笙宏號」貨輪 運輸之毒品,以及運輸毒品對於社會危害甚鉅,無需贅言。 是以原判決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自屬依上開規定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均衡結果,所為之認定,乃事實審法 院採證權限之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又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六時二十分許,調查局南機站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員,係 在「海順財號」船長陳文正同意登檢及陪同駛回高雄港第五 海巡碼頭進行搜索,扣得本件運輸、私運之愷他命一情,有 陳文正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十五
、十六頁);再者,「笙宏號」貨輪為巴拿馬國籍,「海順 財號」為我國籍漁船,雖本件所為均係於公海查獲,惟就私 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部分,因刑法第三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論」,原判決因認莊錦聰等以「海順財號」私運愷他命部 分,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笙宏 號」貨輪此部分所為,則屬領域外行為,乃刑法效力所不及 ,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參、二之㈢⒈⒉;肆、四) ,於法尚無不合。莊錦聰上訴意旨⒋⒌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
㈤、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 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 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許文耀 之自白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許文耀有本件犯行,已如上述 。許文耀上訴意旨⒉否認有運輸愷他命之故意,而重為事實 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笙宏號」貨輪運輸愷他命部分,莊錦 聰未於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自白此部分犯 罪,已詳敘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莊錦聰 所辯其於本案卷宗移送法院前,已委請辯護人具狀要求檢察 官提訊以自白犯罪,因認莊錦聰已於偵查中自白云云,不足 資為有利之認定,尚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甚詳( 見原判決理由參、三之㈡、⒊)。莊錦聰上訴意旨⒍仍執原 審所不取之主張,再事爭執,要求減輕其刑,自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此項限制,於檢察 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者,不適用之。又刑 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 檢察官已就上訴人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為其等不利益而 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犯上開各罪,改判諭知較 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判
決就上訴人等之犯行,已各以其等責任為基礎,就其販賣運 輸第三級毒品各罪,分別依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罪責原則或公平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許文耀上訴意旨⒊、莊錦聰上訴 意旨⒎及許文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 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執憑己見,任意指摘。至上訴人等其 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枝 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係以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事項,漫 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v